(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7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邓某某之夫。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2,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岩;代理审判员:曹慧;人民陪审员:崔秀荣。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8XXX5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坐落于通州区翠屏里18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某某。2009年11月23日,由北京京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安家公司),办理了网上签约,出卖人邓某某,买受人穆X,买卖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字。
2.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3月10日发现其名下的房屋被网签了,于是到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买卖双方签字,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网签行为违法,邓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网签行为。
3.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经济成交版网签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交易双方当事人撤销网签合同,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三)事实和证据
经前期审理查明,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未公开开庭审理,故不再详细列举事实和证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是本市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为了规范存量房交易市场,保障交易安全而推行的一项政策措施。市住建委制发的京建交[2008]628号《关于全面推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169号《关于完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流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0月15日起,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进行买卖的,当事人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均需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网上签约完成后,如需要注销相关信息,当事人应当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审核后办理。本案中邓某某未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签,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网签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相关规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原告邓某某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邓某某。
(六)解说
自2010年,北京市法院陆续受理涉及存量商品房网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产权人又将房屋卖与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买受人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中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网签合同是否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审查的事项等争议焦点问题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标准。但是,就经纪成交版网签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故在此选取一件较为典型的案例,就经济成交版房屋买卖合同网签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加以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一:经济成交版房屋买卖合同网签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在合议庭最初合议时,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成交版房屋买卖合同网签行为是被告作为房屋买卖交易备案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手段,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理由如下:依照《关于实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信息公示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交[2007]508号,以下简称《508号通知》)、《关于全面推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交[2008]628号)的规定,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买卖,均须进行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交易信息公示。被告负责存量房交易政策的制定和存量房交易活动指导监督工作,并定期汇总和发布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各区县房屋权属市场管理单位负责房屋转移登记办理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被告委托中介协会具体负责存量房网上签约系统的管理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用户备案、网上签约、具体交易信息发布等工作。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买卖居间代理服务的,应到中介协会办理网上用户备案手续,方可进行信息发布和合同网上签约。根据上述规定,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分为两种:自行成交和经纪成交,即自行成交网签由买卖双方一起到区住建委权属登记部门的网签服务窗口办理;经纪成交网签是中介机构的操作人员在中介机构为买卖双方办理。可见,不论哪种成交方式都具有强制性,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是房屋权属登记前的必经环节,是给相对人设定的义务,符合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经纪成交版网签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上述规定,市住建委并未参加到经纪成交版网签过程中,无法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网签平台的目的在于通过房地产交易信息透明化来规范房屋交易流程,避免"一房二卖",该行为的服务性质更多些,不具有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第二、如果行政审判将该行为进行实体审理,中介服务机构不配合,被告市住建委将无从提供证据。如果中介服务机构配合,案件进入实体审理,该案会形成审理的标的不是行政行为,而是中介公司的行为。第三、如果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网上签约,则失去对卖房人"一房二卖"的限制,势必会引发买房人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8条规定,即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第二种意见反映出审判实践中民行交叉行政案件审理困境,但认为行政机关带有服务性质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时代特征。
19世纪的人文精神是以人性恶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基于这样一种人文精神,19世纪的行政法学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在状态上是一种利益冲突关系,在行为上是一种对立或对抗关系,在观念上是一种互不信任的关系。因此,行政行为被认为是一种主权者的命令。而20世纪的人文精神则在于强调社会的和谐、持续发展,是以人性善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基于这样一种人文精神,20世纪以来的行政法学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在状态上是一种利益一致关系,在行为上是服务与合作的关系,在观念上是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因此,行政行为被认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的合作下所作的公共服务行为即公务行为。
行政行为的这一时代特征向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同时提出了新的要求。它要求行政主体改变高高在上的作风,要求弱化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增强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尊重人权。它也要求行政相对人增强对社会的责任感,积极配合和参与行政行为的实施,改变消极观望甚至对立的态度。
因此,合议庭经讨论决定采用第一种观点。该观点在理论上符合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同时,该观点与现阶段"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也更加契合,即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要健全宏观调控体系,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优化政府组织结构,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本案合议过程中,对于法院能否直接做出撤销网签的判决展开了讨论,形成统一的意见:原告应当先行向被告提出注销申请,由被告先行做出处理,如原告不服对被告做出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1、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合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本案中,对网签的规定均属规范性文件,但该文件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对网签的管理即成为被告的行政职责。相对人对网签提出异议,被告作为享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处理,如果不处理便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述文件对注销尚未完成的网上信息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对于本案涉及的已经完成的网上信息的注销程序未作出规定,显然有违行政机关职权、责任向对应的原则。
2、注销是依申请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必须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才能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关于注销申请的相关文件,依据司法权和行政权相对分立的原则以及市住建委对网签管理更为熟悉、更具专门知识、更有经验的相对优势,应当由被告先行对注销申请作出处理,原告可针对被告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作出裁决后,法院向原告释明,网签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是确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后,再进行网签撤销程序。原告可以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之诉,再到市住建委申请注销。后本案原告未上诉,并已经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
(张岩)
【裁判要旨】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是北京市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为了规范存量房交易市场,保障交易安全而推行的一项政策措施。当事人未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签,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网签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