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刑初字第1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洁。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
辩护人蔡方良,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缪怀亮;审判员:吴丽云;人民陪审员:朱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叶某提议,利用自己受雇管理被害人林某、高某夫妇《传奇外传》网络游戏账号的工作便利,盗取账号内的游戏元宝。被告人叶某表示同意。同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所有的2XXXXXXXX3@qq.com游戏账户的账号、密码及密保号电话告知被告人叶某,要求叶某在网吧内登陆上述游戏账户。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小森林"网吧,将被害人账户中的199998个游戏元宝(合计价值为人民币209997.9元)转移至自己事先注册的游戏账户内。同日,被告人陈某又将其中196000个元宝变卖得款人民币20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叶某已归还被害人林某、高某夫妇人民币2099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害人林某、高某陈述,证人陈某、郑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游戏账号交易记录,账号点券流转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苍南县"小森林"网吧上网记录及证明,二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现场照片及手机短信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叶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行为系挪用性质。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认为:1、涉案的游戏元宝没有市场价格,公诉机关认定被盗游戏元宝价值人民币209997.9元缺乏依据;2、被告人陈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挪用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盗窃罪系证据不足,应构成挪用资金罪。3、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属挪用性质。
(三)事实和证据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受被害人林某、高某夫妇的雇佣,负责在被害人夫妇的游戏工作室中操作《传奇外传》网络游戏的元宝买卖工作。同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叶某提议,约定利用其掌握被害人夫妇的游戏账号、密码等便利条件,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提供游戏账户等信息,被告人叶某负责在外地登陆被害人游戏账户,共同盗窃被害人林某、高某夫妇游戏账户的游戏元宝。被告人叶某表示同意。
2013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班期间获取登陆被害人林某、高某夫妇2XXXXXXXX3@qq.com游戏账户所需的密保号,将该密保号电话告知已在浙江省苍南县"小森林"网吧内等待的被告人叶某,并由叶某使用该密保号登陆该游戏账户。随后,被告人叶某负责保持该账户的登陆状态并一直留守在网吧内等待被告人陈某。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赶至该网吧与被告人叶某会合,并将被害人林某、高某夫妇2XXXXXXXX3@qq.com游戏账户中的199998个游戏元宝通过游戏装备交易的方式转移至自己事先注册的5XXXX6@qq.com游戏账户,后被告人陈某将其中的部分元宝用于"时时彩"赌博。至同日中午12时许,扣除因交易限制而被冻结的4300个游戏元宝,被告人陈某将其余游戏元宝变卖得款人民币204022元,该款项汇入被告人叶某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40700060XXXX账户内。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游戏元宝价值人民币20999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叶某主动退还被害人林某、高某夫妇人民币2099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并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9月5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叶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至8月间,其雇佣陈某为其管理操作《传奇外传》多个游戏账号,陈某能掌握其游戏账号、密码等详细信息;同年8月22日,其发现《传奇外传》2XXXXXXXX3@qq.com游戏账号内的游戏元宝通过"小美丁丁"的游戏角色分两次各以99999个元宝交易给账号为5XXXX6@qq.com"天狼行"的游戏角色。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陈某向其承认盗窃事实,并退还全部变卖款209900元至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其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被害人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林某一致。
3、游戏账号交易记录及账号点券流转记录,证实2XXXXXXXX3@qq.com的游戏账号(角色名"小美丁丁")于2013年8月21日10时26分许向5XXXX6@qq.com的游戏账号(角色名"天狼行")分两次各转出99999个元宝,并证实两个游戏人物的登录IP地址均为1XX.XXX.XXX.X5。
4、浙江省苍南县"小森林"网吧上网记录及证明,证实该网吧A016、A017两台电脑的IP地址均为1XX.XXX.XXX.X5;并证实身份证号码3XXXXXXXXXXXXXXXX0(名为郑某)及身份证号码3XXXXXXXXXXXXXXXX5(名为叶某)于2013年8月20日至21日分别在该网吧A017、A016电脑登记上网。
5、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传奇外传》游戏币199998个元宝价值人民币209998元。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游戏元宝变卖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204022元存入被告人叶某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1的账户内,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叶某退还被害人林某夫妇共计人民币209900元,并将该款项存入林某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1的账户。
7、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游戏账号2XXXXXXXX3@qq.com系被害人林某所有。
8、被告人陈某、叶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涉嫌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1、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6月起受雇在林某、高某夫妇的游戏工作室工作,平时负责《传奇外传》的游戏元宝交易,同年8月初,其和被告人叶某先经商议,预谋盗窃林某夫妇所有的游戏账户内的游戏元宝,并于2013年8月20日19时许,其将在上班时获悉的2XXXXXXXX3@qq.com游戏账号密保号告知叶某,由叶某在浙江省苍南县"小森林"网吧内登陆该游戏账号,次日上午9时许,其与叶某在该网吧内将2XXXXXXXX3@qq.com游戏账号中的199998个元宝转移到自己的游戏账号上;同月22日,林某、高某夫妇发现游戏元宝失窃并询问其,其未予承认;同月24日至26日,其与叶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人民币209900元归还至被害人林某工商银行账户。
12、被告人叶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初其与陈某共同商议盗取林某、高某夫妇游戏账户内的游戏元宝,于同月20日晚19时许其根据陈某提供的游戏账号、密码及密保号,在浙江省苍南县"小森林"网吧帮助被告人陈某登陆林某、高某夫妇的游戏账户,并留守在该网吧直至次日上午陈某前来会合。后陈某将林某、高某夫妇所有的199998个游戏元宝转移至陈某游戏账号山个,后将可交易的游戏元宝予以变卖。陈某将变卖游戏元宝所得款项存入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1账户内。并证实同月23日,其从该工商银行账户内取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案发后,其与陈某将变卖游戏元宝所得款项全部归还给林某、高某夫妇。
(四)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9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提议、策划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陈某支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叶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解说
《传奇外传》为上海市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旗下一款网络游戏产品,《传奇外传》游戏元宝是盛大公司为了方便游戏玩家在游戏中直接充值人民币而推出的特殊道具,并可作为虚拟货币通过游戏NPC(元宝使者)购买游戏物品。该游戏元宝由盛大公司按照与法定货币的一定比例发行,并可在游戏玩家之间相互转让,因此该游戏元宝符合商品的特征,具有价值与交换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规定,涉案游戏元宝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9998元,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叶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所有的游戏账户内的游戏元宝,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害人林某、高某夫妇租用被告人陈某姐姐房屋成立"游戏工作室",但该游戏工作室从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亦没有常设组织机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夫妇之间系个人雇佣法律关系。其次,被告人陈某受雇为被害人夫妇工作,使其有条件获知被害人夫妇的游戏账号、密码,被告人陈某在上班时间得以登陆并操作被害人夫妇的游戏账户,系经由被害人夫妇的授权同意,但被害人夫妇仍为游戏账户的所有权人,游戏账户上的元宝属被害人夫妇的个人财产。再次,2013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叶某商议,利用被告人陈某所掌握的被害人夫妇游戏账号、密码及密保号实施盗窃被害人夫妇游戏元宝,为此二被告人事先注册了用于存放被转移元宝的游戏账号,并确定在本市以外地区实施作案;被告人陈某、叶某将所盗游戏元宝用于"时时彩"赌博后,又将可变卖的元宝尽数变卖,并将款项存入被告人叶某的银行账户,叶某还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其生意的货款;当被害人林某夫妇发现游戏元宝失窃后,亦曾多次询问被告人陈某,并警告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某仍拒不返还钱款并矢口否认。故此,可认定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游戏元宝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秘密窃取游戏元宝,并进行销赃、消费与支配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要件,构成盗窃罪。
(许嘉)
【裁判要旨】网络游戏币是由游戏公司按照与法定货币的一定比例发行,并可在游戏玩家之间相互转让的虚拟财产,它具有价值与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故而偷盗网络游戏币成立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