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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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奎屯垦区人民法院(1994)奎垦高民初字第41号 / 1994-07-24

裁判要点: 技术转让合同是以转让特定的和现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权、使用权为内容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发生在履行合同的开始,而且延续到转让行为完成以后。转让技术的一方不仅要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而且要按照约定向技术受让方提供技术资料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以及其他特别约定的事项,如该项技术的验收方法和验收标准等。而技术受让方在接受该转让技术后,一般负有按约定时间、方式支付转让费、使用费,保证对该技术的使用、处置不逾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等义务。在该案中,尽管奎屯市兴达新技术应用研究所转让给一二四团乡镇企业科甘油厂的利用废酒料生产复合甘油的技术本身是一项较为成熟和确定的技术,但由于该所派往内地学习的技术人员未能很好地掌握这门技术,加上该所在甘油厂及时按合同支付了该项技术的全部转让费后,并未很好地履行提供技术设备的义务,致使生产达不到双方约定的产量和质量标准,给甘油厂带来较大损失。可以说,这种情况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奎屯市兴达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未能全面履行其作为技术转让方的义务所致。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不宜继续履行,应予终止。 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甘油厂返还兴达所技术转让资料和自制设备,并不得继续试用该项技术”的判决内容,这是很恰当和细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时,凡需终止合同履行的,均应判决受让方返还转让技术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设备,并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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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147号 / 1991-03-21

裁判要点: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情节并不复杂,但在认定本案中这一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上,却存在着不同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一个理由是:原告沈阳虹光企业联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化工”这一经营项目,却签订“ST-64”商标胶技术转让合同,属于超项经营,依法应确立为无效合同;另一个理由是:被告吕某转让的“ST-64”商标胶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没有保障,应视为无效的技术转让合同。这种现象表面上看似乎是正确的,但认真分析就可以看出,它忽视了技术合同的特殊性,将其混同于一般经济合同。 第一,订立技术合同的主体是不受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限制的。对于超项经营的经济合同,可视为主体资格不合法,根据经济合同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是,技术合同则不同,技术合同对主体资格的要求并不象经济合同那样严格。从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技术合同的主体比经济合同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都可以作为技术合同的当事人。这体现了国家对技术合同的优惠扶植政策,目的在于鼓励科研成果的尽快推广,使之早日转变为生产力。公民和法人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科研活动与进行一般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同,因此,不能用进行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主体要求去限制技术合同的订立。如果公民和法人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让等科研活动,也象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那样,需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受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限制,显然不利于调动和提高科研人员及企、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使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变为生产力。 另一方面,企业从事科技开发、技术转让与生产流通中的超项经营是两回事,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而不是其科研活动的范围。以本案为例,作为技术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虹光公司,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是与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没有关系的。但是如果该公司按合同生产出的商标胶要投入市场经销,则要受经营范围的限制,应事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转让的技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只要转让方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仍应认定合同有效。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技术合同是无效合同。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技术合同与转让技术达不到约定指标,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前者属于明知“技术”为虚假的技术,转让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后者是转让方对转让的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没有把握。一项非专利技术是否成熟、实用、可靠,要通过技术鉴定才能加以确定。而技术合同法并没有把鉴定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在实践中,技术转让的内容各不相同,彼此要求也不一样,有些技术难以鉴定,有些技术属于秘密技术,当事人不愿公开,如果一概要求鉴定,是不利于技术的流通,技术成果的转化的。因此,《技术合同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更加明确地指出:“未经鉴定的技术成果可以转让。在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产品,工业上使用技术成果,可以在订立合同前鉴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或终止后鉴定,鉴定结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见,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的技术可以是已经完成了工业化开发的比较成熟的产品工艺技术,也可以是经小试、中试的阶段性成果。事实上,有很多科研单位没有在小试、中试基础上继续进行工业化开发的条件,而厂矿则有能力在取得阶段性成果后进行后续开发,通过转让小试、中试技术,可以加快开发的速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技术合同法把“非专利技术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作为违约条款,而不是合同无效条款。所以,只要转让方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即使转让的技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虹光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符合技术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应依法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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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梧法经字第20号 / 1991-04-10

裁判要点: 经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确立权利义务的协议。它是双务的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自愿、合法的,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单方解除,不履行义务,就要负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享受了合同规定的权利即使用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后,因自己技术设备原因而不能产生预期经济效益,就提出终止合同,以推卸自己付款义务,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在按合同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第三人又不出面调解处理的情况下,及时诉诸于法律,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是正确的选择。 原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技术资料权利,而不履行付使用费义务的行为,判令其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告体谅被告困难,主动减少诉讼请求,因此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第三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召集原、被告处理纠纷义务,因此没有判决给付中介费给第三人,使其没有享受到合同规定的权利,原审判决是恰当、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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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1991)经判字第22号 / 1991-12-17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否则,即将失去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由于缺乏对技术市场调查研究,本想以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偿使用被告技术,为自己企业的生产发展取得好的效益;但被告却不是本着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去订立合同;而是向原告隐瞒了自己无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为谋取不当利益,转手高价倒卖技术,既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又违反了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以6000元转让费与理工大学签订该技术转让合同,本来在一年合同有效期内只许自己生产,不许转让,但他不到半个月就将此技术以38000元转让给原告,不难看出,被告本身就没想利用此技术生产,而是以转手获利为目的。靠违法经营以获取利润,这种作法自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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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判字第20号 / 1992-06-05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否则,即将失去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由于缺乏对技术市场调查研究,本想以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偿使用被告技术,为自己企业的生产发展取得好的效益;但被告却不是本着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去订立合同;而是向原告隐瞒了自己无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为谋取不当利益,转手高价倒卖技术,既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又违反了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以6000元转让费与理工大学签订该技术转让合同,本来在一年合同有效期内只许自己生产,不许转让,但他不到半个月就将此技术以38000元转让给原告,不难看出,被告本身就没想利用此技术生产,而是以转手获利为目的。靠违法经营以获取利润,这种作法自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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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2)徐法经字第459号 / 1992-10-3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技术培训合同培训费纠纷。原告为推广自己的专用技术,向被告发出带有广告说明性的通知并附有回执。被告填写、加盖印章并寄回给原告,同时按时派员参加了学习且领取了结业证。最后,拒付培训费。我们认为:(1)本案从形式要件上看,如果说原告发出通知是要约引诱的话,那么通知上所附的回执,则具有要约性质了。被告填写回执,后又加盖了印章寄回给原告,则是完全的承诺。当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了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就应严格的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否则,违约的一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合同应为已告成立。(2)从本案的履行情况看,被告按时派人学习,原告授课完毕,进行考试合格并发出结业证书。双方均未发生异议。因此本案合同的培训事宜已实际履行完毕。(3)本案的违约责任明显。被告享受了权利,不履行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补交报酬并支付违约金。因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中,被告履行了义务并撤回起诉亦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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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3]武经初字第111号 / 1993-05-12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因为合同性质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会发生不同变化,审理结果也会随之变化。法院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我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准确地认定了合同性质,合理地划分了双方的责任,运用混合过错原则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保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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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石郊法经字第1号 / 1992-12-12

裁判要点: 技术开发合同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新技术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委托技术开发合同。 人们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成果”究为何物的说法不一,有的说是技术文件,也有的说是新产品。我们认为,这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而定。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具体内容,其成果既可以是阐明技术内容的设计报告和资料,也可以是满足特定技术要求的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等,也可以二者兼备。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则是满足原告特定需要的新产品。 按照本案当事人的约定,3个月期限内,被告如果不能试制出合格产品就应退还开发费,原告不承担试验开发的风险,因此,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导致中试中断,没有试制出稳定合格产品是哪一方的过错?二审法院不拘表面现象,认真细致地分析案情,认定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实际试制时间非正常地缩短,加之原材料有质量问题,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作为研究开发方,原告出现以上问题,与被告要求不严、指导不力也有关系,所以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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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中法(1990)经字第029号 / 1992-02-18

裁判要点: 此案是一起复杂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笔者认为:双方在签订转让该项技术时约定对后台机软件的加密技术至1990年底才能提供,当时该项技术的扩容问题还需进一步完善,故当时转让二分厂生产的只是2000门的计费系统,且二分厂每销售一台都要请高能所对后台机软件进行加密,二分厂为摆脱这种被动局面,用各种方法将高能所抗加密技术的人员“吸引”至二分厂工作,以后二分厂在原转让技术的基础上很快研制成可扩容一万门的计费系统。但二分厂的产品正象鉴定报告中所说“只是参考高能所转让技术的软硬件资料,变更和增加了若干功能而进行设计的”。由于该项技术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且合同亦约定改进的技术也适用本合同,所以二分厂在1989年3月后自行研制完善并销售的计费系统产品也应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 ?笔者认为: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未出台,且二分厂这种行为虽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处理结果上并未对高能所造成损失,因为该项技术还受专利法的保护,二分厂每生产一台仍应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1万元。对二分厂“吸引”高能所人员行为,二审法院只作为一个“情节”而不是作为一种“责任”看待,故二审判决中不涉及这种行为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双方订立有技术转让合同,二分厂已经取得了实施许可权,虽然二分厂没有按约定支付提成费,但在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前,二分厂仍可实施该项技术,二分厂只是违反了合同中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的约定。二分厂的行为是违约而不是侵权,故判决其支付的是提成费而不赔偿损失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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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26号 / 1993-04-30

裁判要点: 此案是一起复杂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笔者认为:双方在签订转让该项技术时约定对后台机软件的加密技术至1990年底才能提供,当时该项技术的扩容问题还需进一步完善,故当时转让二分厂生产的只是2000门的计费系统,且二分厂每销售一台都要请高能所对后台机软件进行加密,二分厂为摆脱这种被动局面,用各种方法将高能所抗加密技术的人员“吸引”至二分厂工作,以后二分厂在原转让技术的基础上很快研制成可扩容一万门的计费系统。但二分厂的产品正象鉴定报告中所说“只是参考高能所转让技术的软硬件资料,变更和增加了若干功能而进行设计的”。由于该项技术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且合同亦约定改进的技术也适用本合同,所以二分厂在1989年3月后自行研制完善并销售的计费系统产品也应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 ?笔者认为: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未出台,且二分厂这种行为虽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处理结果上并未对高能所造成损失,因为该项技术还受专利法的保护,二分厂每生产一台仍应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1万元。对二分厂“吸引”高能所人员行为,二审法院只作为一个“情节”而不是作为一种“责任”看待,故二审判决中不涉及这种行为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双方订立有技术转让合同,二分厂已经取得了实施许可权,虽然二分厂没有按约定支付提成费,但在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前,二分厂仍可实施该项技术,二分厂只是违反了合同中向高能所支付提成费的约定。二分厂的行为是违约而不是侵权,故判决其支付的是提成费而不赔偿损失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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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经初调字第36号 / 1993-08-2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纠纷案。本案被告深圳金保利化工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为了提高该公司产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原、被告经过互相协商,由原告转让《喷水织造浆料》技术使用权、实行支付技术使用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技术资料、技术服务,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条款。被告在按约支付了二个月的技术使用费后,为减少成本,暗中收买原告派去执行合同的技术负责人,并秘密与其签订购买原告的喷水织造浆料技术配方及售后服务合作协议。嗣后被告即停止向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故意毁约。从本案看,造成违约的责任完全在被告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依法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被告在收买了原告技术人员后,认为原告已没有利用价值,即擅自解除合同,拒付技术使用费。被告违约的故意是很明显的。所以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法院在判决被告补交技术使用费、赔偿损失之后,又判决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合同,需双方的协商一致;履行合同,需双方的诚意合作。如果一方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坚持不合作的态度,合同事实上很难再实际履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全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1)技术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的客体一般表现为物或者行为,一方当事人毁约,另一方当事人易于通过赔偿来弥补损失。而技术合同的客体则表现为技术成果和利用技术为社会提供的服务。无形的技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一旦为一方非法利用后,很难通过赔偿来弥补其全部的损失。(2)从本案情况看,在原告指导下,被告利用转让的喷水织造浆料技术已生产出产品。毁约后,被告继续在无偿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生产产品。如果解除合同,原告势必受到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应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期支付技术使用费。(3)停止履行合同的基础应当是履行合同实际不可能。但本案被告继续在使用原告技术进行生产销售,履行合同的基础仍然存在。(4)被告生产的产品为社会所需要,如果解除合同,判令禁止被告今后生产此类产品,对活跃商品市场,满足社会需要,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有不利因素。(5)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条赋予受害方在一旦发生违约时可选择二种救济办法。其一是要求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其二是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而本案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选择第一种救济方法,属合法可行的要求。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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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衡中法经初字第21号 / 1993-08-1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关于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设备购销的复合性合同纠纷,但又以技术合同的性质为主,具备非专利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合同的基本属性及特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服务方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交付违约金。服务方逾期两个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服务方应当返还已交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规定,本案被告在两个月内不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已交付的使用费和报酬并赔偿利息的法律责任。受诉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认定合同性质、明确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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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1)南法经字第180号 / 1992-04-10

裁判要点: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其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按照我国技术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都应采用书面形式。在本案中,敖某设计绘制设备图纸交给制品公司使用,制品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敖劳动报酬,但制品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不认真按照约定办事,置书面形式的严肃性于不顾,对存在的问题不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而是随意违反合同的规定,致该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敖某在制品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带着图纸资料离开达县砖厂,致该砖厂安装设备受到损失,在这一事件中敖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此应由敖某、制品公司与达县砖厂三方协议解决(事实上达县砖厂也已因此扣发了敖应得的部分技术指导费),故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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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1992)安经初字第110号 / 1992-11-10

裁判要点: 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所转让的“家乐牌”隔热镇水粉技术是常德市隔热防水建材厂在实施他人专利权过程中取得的后续技术成果,该技术并未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非专利技术依技术合同法是可以转让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在确定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收到二审判决后均表示服从判决,从而使安化县第一起跨地区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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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榕法经一字第049号 / 1993-03-2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后,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反映强烈,有关新闻媒介十分关注。二审在深入查明事实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1.关于案件性质问题。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法院按照合同的性质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因原告在诉状中曾称其侵权而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是片面的,原审法院对案由的确定并无不当。 2.关于“沪纺协议”的效力问题。沪纺协议有无生效,是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 对“沪纺协议”的效力双方各执己见。毛某声称已在规定可提出异议的期间内提出了异议,沪纺协议已归无效。福州包机厂则坚决否认。声称沪纺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可见,仅从毛某所提供的邮寄货单不能断定他一定提出了异议,二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专利费提取的计算方法,组织双方进行复算。复算结果表明按照毛某所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有四项算错,按照沪纺协议和福州包机厂的算法,有两项算错。从两种计算公式来看,沪纺协议的计算方法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毛某的计算方法,沪纺协议以后,双方对专利费的结算方法较以前有很大改变,基本上都遵从沪纺协议中的计算公式。双方的计算方法不能排除沪纺协议的内容。因此沪纺协议在客观上得到了实际履行,它说明沪纺协议在双方的实际工作中已产生效力。 3.关于赔偿问题。毛某违反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擅自与他人合伙成立华立开发部进行生产该制袋机组,并多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华立开发部自1991年11月29日成立以来,还先后同北京市大兴县兴达机电厂、北京市第二纺织机厂、东城区工程公司(机械队)签订制袋机组的定作加工、合作生产合同书,委托或合作生产制袋机组11台(有二台未产出)。毛某和华立开发部的这种实施行为大大超过了合同和协议约定许可方式,致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当时福州包机厂每生产1台,可获净利10万元)。一、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毛某在其应收取的专利费提成中适当补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毛某由于自己的过错,在客观上造成了自己应提取的专利费数额的减少,是自己违反合同和协议及不正确实施自己的专利成果所造成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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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知初字第13号 / 1998-06-29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技术合同是合作开发合同还是委托开发合同,是否存在风险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问题及由谁承担责任,合同如何处理。 1.本案合同应确认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1)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2)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及时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3)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1)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2)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3)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委托方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研究经费的结算办法。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两种。从上列法条规定看,委托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所订立的合同,其主要区别是: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式不同。前者采取的是一方进行物质投资,不参与合同标的新技术成果的实质性研究开发工作,而参与研究开发的协助性或辅助性工作;另一方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式。后者采取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的工作方式。本案方双当事人所订立的关于合作开发厦门人寿保险电脑系统经济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实际上并非合作开发,而是委托开发合同。法院在审查合同的性质时,不能只从合同的名称考虑,而应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等内容分析。本案合同约定了开发经费总额为45万元全部由厦门公司承担,而整个研究开发工作由广州公司负责,厦门公司只对开发工作进行物质投资。其依合同已预付了27万元,并免费为广州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住宿条件和派出3名电脑人员做协助性工作,并未承担实质性研究开发工作。可见,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法院认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是正确的。 2.本案存在风险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问题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同科学研究一样都是一项探索未知的活动。由于人们受现有知识水平限制,研究开发失败也是可能发生的,开发合同的风险是存在的。风险责任应是在研究开发过程中,虽经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观努力,确因受现有科技知识、认识水平和试验条件所限,无法预见、防止和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所发生的损失。研究开发风险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本案中承担研究开发的广州公司虽然投入了一定的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开发工作,但却未依约定派出有相应职称的技术人员,且参与研究开发的技术人员频繁变动,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仍未开发出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系统软件,又擅自撤离技术人员。该项开发项目尚未成功,并非受科技知识水平等限制,也不存在着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不具备研究开发风险的三个条件,而是广州公司未尽研究开发的职责,未充分发挥主观努力所造成的。因此,本案不是存在风险责任问题,而是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广州公司拖延研究开发时间又擅自撤离技术人员致合同停止履行,是一种毁约的行为,其应承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3.厦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被告广州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违反合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的行为。不履行合同包括能够履行而故意拒绝履行及虽有履行但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广州公司收取了厦门公司的部分开发经费后,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擅自撤离技术人员,使研究开发停顿下来,既不继续履行合同又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在该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与法与合同约定相符,法院应当支持。技术合同当事人承担违反合同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总额限45万元的10%赔偿损失,该约定损失赔偿额也具有违约金性质,这种约定符合《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处理本案违约责任时,应优先按该项约定办理。为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研究开发费27万元及支付违约赔偿金4.5万元是正确的。但原告要求被告除赔偿损失外,还要求计付已预交开发费27万元的利息,与其经济损失是重复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是对的。 4.本案缺席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参与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他们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同样要承担诉讼义务。被告不履行诉讼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后果和责任。本案被告广州公司在法院两次开庭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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