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人口流动逐年上升,作为旅客运输主力军的铁路企业所面临的旅客运输人身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由于铁路旅客运输的特殊性,认真分析铁路旅客运输法律关系的性质、特点,对于正确处理此类争议有重要意义。
铁路旅客是指持有铁路有效的客票及其他乘车凭证(如铁路免票、优待票)乘车的人员,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人员及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押运货物的人员。下面笔者结合本案的处理就如何审理好铁路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因人身遭受损害而发生的纠纷谈几个问题。
1.归责原则
铁路运输的特点是速度快、列车惯性大,特别是中国铁路经过数次提速,在部分区段已经达到每小时200千米的时速,理应属于高度危险的行业。在铁路旅客运输中,从某种意义上讲,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为充分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要求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途中所受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铁路运输作为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其营业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铁路运输企业无法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是属于其免责范围的,就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责任。
对此,《铁路法》和《合同法》也作了相应规定,《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两法均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同时要注意到,两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规定不尽相同,基于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在《铁路法》未作修改之前,应当适用《铁路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纠纷,《铁路法》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责任形式
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并用。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两种责任的竞合情形。在铁路旅客运输实践中常常有个误区,认为只要旅客发生了伤亡,就产生了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形。因此,要正确分清责任形式,应对旅客伤亡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
(1)旅客伤亡系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致。如列车工作人员、列车调度人员等的工作过失导致的旅客伤亡,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其与旅客之间的运输合同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致旅客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它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情形。受损害的旅客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来解决问题。
(2)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旅客伤亡。较常见的如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行为。这种情形不属于责任竞合,从因果关系上看,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而非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所致,第三人的行为也是造成承运人违约的原因。因此,第三人负侵权责任,承运人负违约责任,二者并不竞合,受害人可以择一追究责任,也可以一并追究责任。承运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然而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旅客的损害常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而承运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并不及于精神损害赔偿,故在此情形下,侵权责任仍具有第一性,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如果法院已经支持旅客以侵权责任要求第三人赔偿,旅客又向铁路运输企业提起违约之诉,笔者认为旅客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第三人与铁路运输企业系承担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并不竞合,不因其中一种涉诉而另一种自行消灭,故不存在“一事二诉”的问题,如果剥夺了旅客的诉权,则于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极为不利,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3)第三者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侵权造成旅客伤亡的。典型的如旅客受到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列车工作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旅客以此为由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法律要求承运人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不法犯罪行为,很难要求作为承运人的一般工作人员承担制止歹徒的义务,但此时承运人仍负有尽可能的注意义务,如迅速报警等,如果承运人怠于履行此义务而导致旅客损害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部分承担过错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运人也对旅客所受的损害负有侵权责任,但由于第三人和承运人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偶然的重合,所以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负主要责任,承运人负次要责任,承运人对扩大损失部分负责。
3.不当乘运的责任承担
不当乘运指无票乘运、漏乘、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情况。乘车人因其不当乘运而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较为复杂,下面就几种情况逐一分析:
(1)乘车人无票乘车而发生人身损害(这里不包括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乘车人无票乘车,表明其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没有运输的义务。一旦乘车人受到损害,其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乘车人的损害是承运人的责任事故所致,由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法性质上的权利,不能因为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否认承运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额应以不超过对有票旅客的赔偿额为限。如果乘车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乘车人只能向第三人追究侵权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
(2)乘车人因漏乘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即乘车人持有效客票上车后,在到达客票记载的到达站前即下车的,这时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乘车人漏乘时,原旅客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按照路外人员伤亡的情况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漏乘旅客的目的地并未到达,因此旅客运输合同仍然成立,承运人应当采取更为妥当的方式来保证漏乘旅客的安全,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当按照有票旅客的情况进行处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原因已经在本判决的理由部分予以了充分阐明,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3)旅客越级乘运。此种情况旅客越级乘运行为仅涉及其接受承运人提供的服务内容和原车票记载的服务内容不同,承运人可以要求乘车人补交二者之间的差价,或要求乘车人返回其等级乘坐。如果发生人身损害,应按有票旅客来处理。
(4)乘车人持失效车票乘运。只有有效的车票才能证明一个有效合同的存在,失效的车票表明运输合同已归于无效,对承运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持失效车票乘运而发生人身损害的,应当以无票乘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