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2003)维行初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梅某,女,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扬州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江苏省扬州市工人子弟小学职工。
被告:江苏省扬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扬州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扬州市维场区亨威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江苏省扬州市房地产服务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永泉;审判员:刘浩东、陈莉莉。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3月19日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扬房拆裁字(2003)第018号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同意申请人按货币补偿方案,按规定一次性发给被申请人所拆房屋货币补偿款135 554.56元。(2)如被申请人户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应提供房源进行产权调换。计算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住宅商品房的价格,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3)被申请人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扬州市房地产服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扬州市梅岭窦庄被拆迁房屋交付拆除。
2.原告诉称:(1)被告的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裁决书未引用法律条款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扬房拆裁字(2003)第018号拆迁裁决书,并要求依法重新认定原告拆迁房屋为经营性用房,区位补偿面积按土地证办理,依法给予原告停业补偿。
3.被告辩称:我局扬房拆裁字(2003)第018号拆迁裁决书所认定的原告房屋的用途、面积以及安置是正确的,所使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其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扬房拆裁字(2003)第018号诉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被告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发布了拆迁通告,并同时向扬州市维扬区亨威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扬房拆许字(2002)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拆迁范围东至玉器街,南至梅岭东路,西至农行干校,北至窦庄巷道;拆迁实施单位扬州市房地产服务公司,拆迁期限是2002年11月27日起至2003年11月27日止。原告的房屋位于XXX庄3号,属于被拆迁范围。拆迁过程中,原告与拆迁人因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及其面积产生分歧,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此,扬州市维扬区亨威房地产开发公司遂向被告扬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2003年3月19日被告作出了扬房拆裁字(2003)第018号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同意申请人按货币补偿方案,按规定一次性发给被申请人所拆房屋货币补偿款135 554.56元。(2)如被申请人户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应提供房源进行产权调换。计算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住宅商品房的价格,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3)被申请人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扬州市房地产服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扬州市梅岭窦庄被拆迁房屋交付拆除。该裁决送达后,第三人及原告均不服,并先后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于2003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先予执行裁定书(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资金及周转用房),并于同年4月16日强制执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审理中,原告与拆迁部门就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调,终究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注册号为321002304050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1998年10月8日已开始营业。
2.注册号为321011380147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至2003年2月2日继续营业。
3.1996年4月由扬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城镇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实际使用面积。
4.1993年10月由扬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一份。
5.原告与王某1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拆迁房屋存在租赁关系。
6.扬房拆裁字(2003)第018号拆迁裁决书一份。
7.本案所涉拆迁房营业现状(照片)。
8.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通告一份。
9.《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0.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发(2002)第122号文件即《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扬价工(2002)第196号《关于制定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价格等问题的通知》。
11.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苏建房(1997)第42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的通知》。
12.扬州市维扬区亨威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裁决申请书。
13.2002年8月15日,扬州市房屋拆迁评估表两份。
14.扬州市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15.扬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回证两份。
16.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许字(2002)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17.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8.2003年7月9日扬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所证明一份。
19.2003年7月7日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扬分局梅岭工商所出具的说明一份。
20.拆迁部门与原告谈话的记录两份。
21.1998年12月2日扬州市计划委员会扬计(1998)第389号《关于窦庄新村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22.扬州市国土管理局扬国土(1999)地城字第45号《关于郊区亨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建拆迁安置房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23.扬州市规划局扬规地字983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4.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国用(2001D)字第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5.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扬计发(2003)第88号《关于下达市区2003年第一批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结转计划的通知》。
26.扬州市规划局同意定点图。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作为扬州市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第三人申请被告裁决,并无不当。原告户的78平方米房屋虽然符合《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第五条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但不符合第(三)项,且不符合《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的7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时不能界定为非住宅房是正确的。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被告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据法律、法规,并具体引用到条款项。如果说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法规是错误的,就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正确的法律依据或者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本案的被告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扬房拆裁字(2003)第018号拆迁裁决时,没有具体引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的条款项,而含糊地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所作的拆迁裁决的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扬房拆裁字(2003)第018号拆迁裁决书。责令被告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原告梅某的房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被拆迁房屋从用途来看,有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即营业用房之分。房屋的性质不同,补偿安置的标准肯定是有所区别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能否认定为营业用房进行安置补偿。江苏省人大于1996年12月13日通过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住宅房屋性质的界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据此,江苏省建委根据江苏省人大的授权,于1997年制定了《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该办法第五条对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作了以下规定:即被拆迁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或第6条时,应认定为非住宅房屋:(1)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2)房屋使用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执照;(3)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转让的房屋,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前各地颁发的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应予许可)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或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房屋(若“房屋所有权证”上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则仅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了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几项条件后,作出认定非住宅的具体规定。根据江苏省人大的授权以及江苏省建委的房屋性质界定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拆迁的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条件与江苏省建委制定的《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第五条相同。扬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该暂行办法与高层级法律规范不相抵触,在高层级法律规范对房屋性质的界定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该规范性文件在本地区范围内应当参照执行。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虽然实际用于营业并领有执照,但因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没有载明房屋建筑功能或使用性质,因此,不符合《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认定非住宅房屋的条件。被告以住宅房对其进行安置,同时根据该房屋实际用于营业的事实,给予适当补偿并无不当。
(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范永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7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