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4)涵民初字第140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莆田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方步章,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郑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建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文贤;审判员:郑少凡、黄金伟。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明梅;代理审判员:陈福元、陈志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3年4月5日,被告吴某驾驶闽BXXXX6号二轮摩托车从涵华路口左转弯上福厦路欲往塔桥方向行驶时,与从涵江往江口方向直行的原告公司人员王某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闽BXXXX9号旅行车相碰剐,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吴某及第三人郑某(摩托车乘客)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旅行车的车主,分别预付给被告吴某人民币8 024元、第三人郑某人民币30 000元。尔后,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第200320155(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对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对本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第三人郑某没有责任。而本事故实际造成总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7 172元(其中,被告经济损失为8 404元,第三人郑某经济损失为38 768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只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赔偿责任的最高额为47 172元×40%=18 869元,被告吴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的最低额为47 172元×60%=28 303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垫付的人民币19 131元。
(2)被告辩称
2003年4月5日,本案第三人郑某的损伤系被原告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殴打所致,与本交通事故无关,此有第三人郑某的刑事控告状为据。故第三人没有权利向被告索赔,被告也没有赔偿第三人被王某殴打致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义务。退一步讲,假设本案当事人的损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公司的驾驶员王某对本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被告经济损失的40%赔偿责任,即8 404元×40%=3 361.60元,而原告共只预付给被告人民币8 000元,故被告只须返还给原告人民币4 638.40元。至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人民币30 000元并非被告所收取的,也与被告无关联,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请求。
(3)第三人述称
2003年4月5日,第三人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途经福厦公路时被原告公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的旅行车刮倒在地,因王某交通肇事后若无其事继续开车前行,被告及第三人不服当场指责王某,不料王某将车掉头后回来对第三人及被告进行殴打,致被告及第三人损伤,被送往涵江医院抢救治疗,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 484.10元。王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刑事犯罪,请求“先刑后民”中止本案诉讼。退一步讲,本案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混合造成的,故应依法追加王某参加诉讼,并由原、被告及王某共同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58 484.10元(已扣抵原告支付的30 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4月5日,被告吴某驾驶闽BXXXX6号二轮摩托车从涵华路口左转弯上福厦路欲往塔桥方向行驶时,与从涵江往江口方向直行的原告公司人员王某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闽BXXXX9号旅行车相碰剐,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吴某及第三人郑某(摩托车乘客)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其中,被告住院治疗6天、第三人住院治疗36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旅行车的车主,分别预付给被告吴某人民币8 024元、第三人郑某人民币30 000元。而后,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第200320155(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对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对本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第三人郑某没有责任。(因被告及第三人不服该认定书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莆中行终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维持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本事故实际造成总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 315.22元,其中被告经济损失为8 594.96元(即医疗费4 928.40元、鉴定费100元、护理费18.88元/天×6天=113.28元、误工费18.88元/天×6天=1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失费3 050元);第三人郑某经济损失为40 720.26元(即医疗费37 088.10元、鉴定费100元、护理费18.88元/天×36天=679.68元、误工费18.88元/天×96天=1 8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对本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未达成赔偿协议致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第200320155(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4)涵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及(2004)莆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2)被告吴某及第三人郑某的医疗收费票据及伤情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两人因本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费。
(3)收条4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已预付被告吴某8 024元、预付第三人郑某30 000元。
(4)涵江医院出具的第三人郑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
(5)涵江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莆田市公安局出具的莆市公法字(2003)第269号郑某的损伤程度鉴定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郑某损伤情况的检验报告,证明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且第三人及亲属自始至终均陈述第三人的损伤系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殴打所致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对本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49 315.22元×40%=19 726.09元;被告吴某对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49 315.22元×60%=29 589.13元。对第三人提出的过高经济损失赔偿金请求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即请求住院护理费按两人计算缺乏依据,且计算标准偏高;请求误工费偏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畴;请求残疾赔偿金,但其没有提供伤残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可向立案受理的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作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因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与被告吴某二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第三人受损,构成共同侵权,故原、被告应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莆田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给第三人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 720.26元(其中,原告应份40 720.26元×40%=16 288.10元;被告应份40 720.26元×60%=24 432.16元;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30 000元应从中扣抵。)
(2)原、被告履行给第三人上述赔偿款后,可按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总金额49 315.22元,由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双方应在五日内进行结算,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多支付的赔偿款。
(3)驳回第三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2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440元,第三人郑某负担1 8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诉称
(1)其损伤系被上诉人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殴打所致,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且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2)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损伤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与上诉人的举证相互矛盾,涵江区公安分局所作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且与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相互矛盾;(3)因郑某的损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上诉人不应对郑某致伤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2.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诉称
(1)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要求进行伤残评定是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2)其损伤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而是被王某殴打所致,损害造成的损失与吴某没有法律关系,应由王某及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
(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交通事故的事实已为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莆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两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条及郑某的女儿、兄弟出具的收款收条可证明这一事实,且已被涵江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之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判查明的事实,各当事人除对上诉人郑某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还是案外人王某的殴打所致存在争议外,对于原判查明部分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03年5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对郑某的损伤及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损伤具有钝性外力作用的特征,外力作用导致枕部、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血肿量小于20毫升,且无神经系统受伤的体征。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2000年6月6日,涵江区公安分局根据涵东派出所的委托对郑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郑某头、脸部体表检见的损伤与二处颅内硬膜处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具有“外轻内重”特征,结合交警部门介绍及我处实地察看现场等情况分析,郑某颅内出血应为交通事故造成。结论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还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郑某受伤。(4)本院(2004)莆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旅行车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郑某受伤的后果,基本事实清楚,涵江区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区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另查事实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被告偿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超过其应承担数额而引发的债务追偿纠纷。郑某是作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其已实际取得本案的事故赔偿款,故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追偿债务)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无权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郑某所请求的伤害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并案受理。原审法院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已经两次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轻伤,但因其不是本案的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要求进行伤残评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由上诉人吴某承担60%,被上诉人莆田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40%,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9 315.22元,被上诉人莆田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49 315.22元×40%≈19 726元,已实际支付38 000元,代垫18 274元,该笔款项应由上诉人吴某支付给被上诉人莆田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4)莆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莆田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8 27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740元;被上诉人莆田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740元;被上诉人莆田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元。
(七)解说
1.关于本案案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界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据此判令原、被告对受害人郑某的损伤进行连带赔偿,并责令双方在履行完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按份结算返还。然而本案原告(肇事车辆一方)起诉的是其认为自己向受害人偿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承担份额,从而向被告(肇事车辆的另一方)主张追偿。虽然审理本案债务追偿纠纷的前提必须分清双方对受害人应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比例和具体数额,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和计算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追偿纠纷。一审法院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为案由进行审理和判决,对债务追偿纠纷没有判决具体承担数额是不妥的,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追偿纠纷。
2.关于受害人郑某的诉讼地位。受害人郑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判决。但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是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部分赔偿款,也就是说受害人已实际取得了该部分款项,故其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无权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是由于法院在审理本案债务追偿纠纷中要涉及对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数额及比例,审理结果必然对受害人郑某产生影响,故本案中受害人郑某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其所请求的伤残评定、伤害赔偿等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并案受理。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方蔚文 王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