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1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峰。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厦门振远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2009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军晖。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未让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对被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其行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证号4XXXXXXXXXXXXXXXX2,准驾A2)驾驶厦门振远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沧区马青路由东往西行驶,行经马青路路桥公司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未让行,与对向车道被害人许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由西往东直行的翼AXXXX3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被害人许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提供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但在随后的事故处理阶段,被告人陈某逃离厦门,且在逃跑期间从未与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和人员联系,直至2009年6月2日因其罪行已被当地司法机关发觉后才主动向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投案。
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未让行,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关键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存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许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所在的单位厦门振远工贸有限公司已先行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高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闽D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登记,到案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及驾驶证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支付凭证,以及本案的受、立、破案表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法律手续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未让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以成立。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逃跑将近三年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亦能主动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仍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所在的单位厦门振远工贸有限公司已先行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该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予以一定的补偿,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得到赔偿等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有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其行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其定性依据主要是:被告人陈某在交通肇事后,能履行停车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的法定义务,同时被害人也及时被送医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归案后的调查笔录中也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提供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附则第一条对交通肇事逃逸所作的定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人陈某在肇事后履行了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接受现场调处,抢救伤员等主要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后逃逸”。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性质和其随后的逃跑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如对本案被告人在随后的案件调处(主要是民事赔偿的调处)中的逃跑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予以加重处刑,将有违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和保护现场以减少危害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及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附则第一条的规定,应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随后的案件调处中的逃跑行为的性质属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畏罪潜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而应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交通肇事后,事故的调处阶段逃离厦门,置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和被害人的赔偿不顾,明显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未让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理由如下:
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未让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属《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在交通肇事后,虽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但在事故的调处阶段,被告人陈某逃离厦门,对交通肇事的处理情况不闻不问,也从未与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和人员联系,表示要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直至2009年6月2日其罪行已被当地司法机关发觉后才向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投案。逃跑期间将近三年时间,其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没有逃离现场,依据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附则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的相关意见,审理法院认为,《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被告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所引用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内部程序性规章,其规定与《解释》的内容有冲突时,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审理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上述认定意见,即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军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