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1)滴刑初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晓红。
被告人:伊某,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1年6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民;审判员:邢明武、夏世清。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8月27日 18时许,被告人伊某驾驶黑GXXXX9号轿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同乐村附近,将前方聂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乘坐摩托车人周某死亡,聂某受伤,肇事后伊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是被运动中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颅脑损伤死亡。
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伊某主动到鸡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过程。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伊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逃逸,被告人伊某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了现场,也就构不成逃逸。伊某是因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离开了现场,后来知道肇事后主动自首,更谈不上伊某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2)案发后,也就是2010年8月29日,伊某在郑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也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伊某过去没有任何违纪现象;在庭审调查的过程充分地说明了伊某的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案发后伊某的家属积极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伊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一是她可能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她属初犯,并且是过失犯罪;三是案发后伊某被采取过取保候审措施,这期间她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和迹象。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伊某驾驶黑GXXXX9号轿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同乐村附近,将前方聂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乘坐摩托车人周某死亡,聂某受伤,肇事后伊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是被运动中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伊某主动到鸡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伊某家属同被害人聂某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尹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聂某及其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聂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表,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伊某到案的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伊某的年龄情况;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伊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6.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伊某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有合法手续;
7.交通损害赔偿协议书,证实由被告人伊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聂某及其家属人民币60万元;
8.申请书,证实被害人聂某放弃伤残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
9.证人郑某(被告人伊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8日交警队的人到其学校查本田车,后来被告人尹某用延吉的号给其打电话,其问被告人伊某是不是开车肇事了,被告人伊某告诉其车是撞了,但没撞人,其告诉被告人伊某死人了,其让被告人伊某赶快回来,2010年8月29日其陪同被告人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证人张某(死者周某的女婿)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7日,其岳父聂某和其岳母周某到周某1家取菜,20时30分其爱人聂春风给周某1打电话问其父母是否回来了,周某1告诉其爱人18时20分其岳父、岳母就离开了,其便开始寻找,其找了两趟,在同乐村附近道下发现了其岳父、岳母躺在地上,其通知其亲属到场,其亲属打电话报警;
11.证人周某1(被害人周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聂某和周某于2010年8月27日18时10分左右到其家取菜,之后被害人聂某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周某离开了;
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28日接待一个一米七多的女的送修一台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当时这台车的风挡右下角、右前面大灯、右侧页子板、前保险杠坏了,2010年8月29日一个男的来取车,说车不用修了,其将车交给那个男的了;
1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8日15时,其大舅哥郑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延吉市一个叫名爵的修理厂把车取回;
14.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
15.被告人伊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16.鸡西市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是被运动中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颅脑损伤死亡;
17.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黑GXXXX9号本田牌轿车右侧前部与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某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
1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现场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伊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伊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反而擅自离开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伊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人伊某的供述,其明知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发现其车辆严重损坏,但其并未报警,反而驾车离开现场,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规定,属肇事逃逸。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应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伊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伊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聂某及其家属的损失人民币60万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聂某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放回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逃逸的行为在客观上都是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一定都是逃逸的行为。由于司法实践中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如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而正确认定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话题。例如,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都会强调自己主观上不知道发生了交通肇事或者事发以后他们还都报了案等等,像这种情况应该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的逃逸,是我们应当解决的课题之一。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只有通过证据从各个方面进行考证,把嫌疑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才能对什么行为是交通肇事的逃逸作出正确认定。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展开阐述,以求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客观因素,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1.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人伊某的供述和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判断一个人逃离现场是否具有逃逸故意,应当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嫌疑人有无置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诺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如果明知发生了肇事,犯罪嫌疑人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
2.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肇事人逃跑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如被告人张某系外地的一位汽车司机,其在肇事后因害怕人身受到当地群众的攻击而驾车驶离现场,在距事发现场5公里的位置,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投案。这种情况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嫌疑人已经驾车驶离现场了,则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是这种认定方法由于没有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意图并无逃逸的故意,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当然,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并对事情经过毫不隐瞒,并且是以行为人所知和认识到的情况如实讲述,不避重就轻,不夸大对方责任,不回避自己的责任。这种情况下主客观能够相互印证行为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对其不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否则,如果行为人逃离后即杳无音信,或者夸大对方责任,回避自己的责任,从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该司法解释符合我国刑法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要求,为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3.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并不是所有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都是逃逸行为,有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此行为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因为害怕承担高额医疗费或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畏罪逃跑。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有的人认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此种情形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而有的人则认为肇事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打击而逃跑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逃逸。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现场逃逸,也有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李建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 - 1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