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1999)阿市法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行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男,汉族,37岁,山东省平度市人,阿勒泰市农牧业机械经销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米裕丰,阿勒泰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阿勒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局干部。
一审委托代理人:樊会选,阿勒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战良;审判员:康银锁;代理审判员:马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卫慧敏;审判员:陆小贞、叶尔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阿勒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高某自1999年3月至4月擅自组装青岛富民牌小四轮拖拉机20台,已销售14台,违法所得21000元,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阿勒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1)没收违法生产的剩余6台小四轮拖拉机;(2)没收生产、销售该产品违法所得21000元。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原告对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结果仍然不服,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第一,自己并未非法组装生产小四轮拖拉机,只是厂家为运输方便将拖拉机分为三大块运至阿勒泰后,进行恢复安装,且厂家已派三名技术人员来阿进行安装;第二,自己并未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所列的行为,就销售而言,也是阿勒泰市农牧业机械经销部销售的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第三,处罚主体错误,本人系阿勒泰市农牧业机械经销部负责人,销售拖拉机系经销部的行为,并非本人个人行为,处罚决定将本人列为处罚主体是错误的;第四,在程序上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程序违法;第五,没收违法所得采用的计算依据错误,因而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在处罚主体、处罚程序、适用法律以及违法事实的认定上均有错误。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退回没收的六台小四轮拖拉机及其配件。
被告辩称:原告组装生产小四轮拖拉机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成立,因而处罚决定在处罚主体、处罚程序、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要求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至4月间,阿勒泰市农牧业机械经销部(以下称经销部)从山东省青岛富民拖拉机厂进了20台小四轮拖拉机及其配件,双方约定由厂家将拖拉机运至销售地阿勒泰市交货。为运输方便,厂家将拖拉机分为三大块运至阿勒泰,并派本厂董某、铁某、郝某等三名技术人员到阿勒泰恢复安装。经阿勒泰市农机监理站检查审验合格后,厂家将拖拉机交由经销部销售。经销部经销期间,阿勒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监督局)检查了经销部销售的拖拉机,并于5月17日作出(阿地)技监罚字9900016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经销部擅自组装生产青岛富民牌小四轮拖拉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没收违法生产的剩余6台小四轮拖拉机,并没收生产、销售该产品违法所得21000元。经销部对此决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复议后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经销部仍不服,坚持要求撤销监督局的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间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8月14日,阿勒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2.市农牧业机械经销部证明。
3.青岛富民拖拉机厂的证明和信函三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组装生产青岛富民牌小四轮拖拉机,决定没收6台小四轮拖拉机和违法所得21000元,在认定和计算依据上均缺乏证据。并且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主体、违法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处罚程序上均有错误,应予以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二、三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阿勒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5月17日(阿地)技监罚字9900016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告阿勒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没收的阿勒泰市农牧业机械经销部的6台小四轮拖拉机及其配件。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被上诉人擅自组装生产青岛富民牌小四轮拖拉机的行为是非法行为。(2)上诉人的处罚程序是合法、公正的。请求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组装的非法行为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在处罚时亦未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程序不合法,因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被告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行政处罚对象错误。行政处罚是针对有违反行政法规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的制裁。行政相对人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的原告,是经销部的负责人。他在本人职责范围内主持进行拖拉机销售业务,是一种法人行为,而非原告个人行为。监督局行政处罚的对象应该是经销部,而不应为原告本人。
2.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经销部与富民拖拉机厂约定,将拖拉机分为三块在阿勒泰市恢复安装,并由专门机构检验合格交货。这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恰恰相反,有利于经销部、厂家降低费用,扩大销售。应该肯定,这是合同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讲究经济效益的合法行为。在合同履行期间,三名受拖拉机厂指派的技术人员专程到销售地恢复安装本厂的拖拉机,经检验合格交经销部销售。
3.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监督局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地”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1993年8月3日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和厂名、厂址”是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在销售地恢复安装拖拉机的主体是生产拖拉机的原厂,而不是经销部,经销部没有伪造富民拖拉机厂的青岛产地,更没有标注或擅自使用富民拖拉机厂的厂名、厂址等违法行为。
4.行政处罚程序错误。监督局在对经销部的处罚过程中,并未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不告之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监督局的处罚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关于行政机关处罚程序上的一系列明确的法定规定,变相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认定监督局处罚程序错误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监督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1 - 5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