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4)南民初字第20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3岁,汉族,四川省抚顺县人,重庆川维子弟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1,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系张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孔华,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珊瑚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某,校长。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付某,该委员会初教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刘小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5月10日,原告在参加南岸区天台岗小学举办的野外活动时,不幸被酒精火焰烧伤,在二被告及天台岗小学的倡导下,社会各界向原告进行捐助,捐助款均为被告代收,数额不详。该捐助款原告至今未得到分文,故要求二被告依法将捐助款返还给原告。
2.被告南岸区珊瑚小学校辩称:南岸区天台岗小学属于南岸区珊瑚小学片区,天台岗小学的一切经济账目均归珊瑚小学统管。张某被烧伤后,我们考虑到学校经费困难,倡导社会各界为张某住院治疗进行捐助,捐助款共计5283.40元。此款已用于张某住院治疗,无法返还。
3.被告南岸区教育委员会辩称:张某受伤后,社会各界捐助款5283.40元均入南岸区珊瑚小学账上,南岸区珊瑚小学在张某住院时,将捐助款分期付给医院为张某治疗烧伤,已不存在返还标的。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岸区珊瑚小学片区所属的南岸区天台岗小学按教材要求于1991年5月10日组织该校五年级学生到南岸区南坪大石盘河边搞野炊活动。学生陈某违反规定带酒精和酒精炉参加野炊,带队教师未能发现。在野炊活动中,班主任薛某发现后对陈某等学生讲只准使用这一次,要注意安全。野炊活动即将结束时,学生们为烧掉剩余木材,往燃烧着的木材上倒酒精,因风吹,酒精火焰喷到参加野炊的张某身上,致张某烧伤,伤残程度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等赔偿。经法院判决,由南岸区天台岗小学赔偿张某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补偿费等73000元。张某烧伤后,南岸区珊瑚小学、南岸区教育委员会为张某的住院治疗开展了募捐活动,南岸区珊瑚小学、南岸区教育委员会收到社会各界为治疗张界伤情的捐助款均入在南岸区珊瑚小学账上,共计5283.40元。学校在履行张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判决时,将捐助款折抵了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捐款收据证明社会各界的捐款金额为5283.40元。
2.原、被告陈述证明募捐及将捐款用于治疗等情况。
(四)判案理由
1.捐助款应归张某所有。本案的被告在张某受伤后,向社会各界发起募捐活动,捐助人以张某为特定的对象,此捐款具有赠与性质,目的是为张某治疗,而不是捐助给学校用于赔偿因管理不善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该捐助款应归张某所有,学校和教委作为募集人,应将捐助款转给受赠人。
2.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捐助人为了达到给张某治伤的目的,自愿将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张某所有,是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捐助人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受赠人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赠与合同属单务合同,张某接受赠与,不付代价,故赠与人与受赠人张某间的赠与合同应认为有效,受法律保护。
3.学校占有捐助款,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开展捐助活动中,代张某收取捐助款后,一直占用,不转交给受捐助人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请求返还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4.学校所谓捐助款已用于张某治伤,不需要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参加野炊活动受伤后,经法院确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理应按法院的判决,全面履行赔偿73000元的义务。但学校以捐助款冲抵赔偿款的行为,擅自减轻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又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南岸区珊瑚小学返还原告张某捐助款5283.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南岸区珊瑚小学负担。
(六)解说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一方自愿把自己的财物无偿地交给受赠人一方所有的协议。本案中的捐助属特殊赠与。捐助是指为了公益事业或共同目的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一定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行为。为了特定目的,由一定单位或数人发起募集捐助、筹集资金等,在这种情况下捐助人将财产并非直接赠给受赠人,而由募集人间接转赠。这时,募集人有义务将捐赠的财物给予受赠人。为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被告南岸区珊瑚小学给付原告张某捐助款是正确的。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
由于捐助款已全部转给南岸区珊瑚小学,南岸区教委未实际占有此款,故未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马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1 - 2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