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2)南民初字第14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姚某,女,41岁,汉族,重庆制革总厂大集体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1,男,68岁,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66岁,汉族,重庆制革总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雷某,男,48岁,汉族,重庆制革总厂干部,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永红;审判员:马远树;代理审判员:杨建国。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弱智残疾人,受被告一贯打骂,双方毫无夫妻感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系痴呆人,与被告虽无夫妻感情可言,但并无大的矛盾。被告并无虐待原告的事实,但同意与原告离婚。
(三)事实和依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患先天性痴呆(弱智残疾人),在其父母包办下,于197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在已知原告系弱智残疾人,生活能力极差的情况后,自愿与原告于同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雷某1,现年15岁。由于原告的智力低下,在共同生活中,做事常不顺被告心意,多次遭被告打骂。原告之父姚某1常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1991年2月,因姚某1再次与被告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分居,原告由其父母姚某1、曾某监护。婚生子雷某1自出生起至今均随原告生活并由姚某1、曾某代为抚养。姚某1、曾某愿意继续承担对原告的监护责任并代为抚养外孙雷某1。被告系再婚,与前婚配偶所生的一子一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双人木床一张,两开柜一个,“天使”牌缝纫机一部,写字台一张。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曾某、姚某1、姚某2、王某、俞某等证明姚某智力低下,与被告婚姻关系差的调查材料;
2.重庆制革总厂司法办公室、调解委员会及医务室出具的姚某进厂时的体检情况证明;
3.询问姚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久治不愈的;包办、买卖婚姻,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应以判决形式结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据此,原、被告均对婚生子雷某1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由于原告系弱智残疾人,不具备监护能力,雷某1本应由被告亲自抚养。但考虑到雷某1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在原告住所附近学校读书等情况,在判由被告抚养的同时,在征得原告父母及被告同意后,由被告委托原告父母代为抚养。
3.原告法定代理人同被告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法庭认为维护了原告及子女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该案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姚某与雷某离婚;
2.雷某1由雷某抚养;由其外祖父姚某1和外祖母曾某代为抚养至1996年6月。代养期间,雷某每月给付雷某1生活费50元,雷某1的医药费、教育费由雷某负担;
3.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大木床一张,两开柜一个,归雷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姚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姚某、雷某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1.原告姚某与被告雷某的婚姻关系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在一方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判决准予离婚:“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包办、买卖婚姻,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符合上述两种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虽系精神病患者(弱智),但他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仍应予以确认。
2.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该案原告是否系精神病人,虽无法医专门鉴定,但其父母姊妹及单位同事均证明她智力低下系先天性弱智,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3.关于确定原告监护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在解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痴呆症患者的婚姻关系的诉讼中,其监护人只能是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本案原告的子女尚未成年,不具备当然的监护人资格,其父母便成为当然的监护人。姚某1、曾某为维护被监护人即原告的权利,可以代理原告参与进行诉讼。
(杨建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91 - 3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