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2)南民初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女,66岁,汉族,四川省大足县人,重庆八一棉纺织厂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蒲某,男,42岁,汉族,重庆市人,重庆市江北织布厂保卫科干部。
诉讼代理人:林某,男,30岁,汉族,四川省荣昌县人,重庆电惫线路器材厂工人。
被告:徐某,女,65岁,汉族,四川省潼南县人,重庆第三棉纺织厂退休工人,。
被告:彭某,男,70岁,汉族,四川省潼南县人,重庆市南岸区粮食公司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彭某1,女,43岁,汉族,四川省漳南县人,重庆第三棉纺织厂技术科干部。
诉讼代理人:傅某,男,42岁,汉族,四川省万县人,重庆市南岸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莉莎;人民陪审员:唐靖、冯全模。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20多年的邻居,1968年以前相邻关系较好。1968年冬季被告家的一条棉裤被盗,怀疑是原告的儿子所偷,此后被告长期在公开场合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辱骂,特别是1983年以来,被告更变本加厉地漫骂、诽谤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迫另购住房搬迁,被告的行为足以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应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损失2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邻居,从1968年冬季被告家的一条棉裤被盗后,双方常发生口角和吵骂,原告在吵骂中也骂过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实属邻居纠纷,不存在侵害名誉权,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5月22日在原、被告所在地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
两被告是夫妻,原、被告系邻居。1968年冬季被告家的一条棉裤在晚间被偷,被告夫妻无据怀疑是原告之子森某所为,故从此对原告进行吵骂。被告夫妻二人从1968年冬季以来,分别在不同的公开场合诽谤原告一家人是“偷儿”,捏造事实在邻居中及街上散布原告与其邻居何某及重庆电力线路器材厂党支部书记陈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徐某甚至谩骂原告与被告之四子以及被告彭某也都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诽谤原告之子森某是“杂交”等等。
由于原告丈夫在1982年病亡,其子女相继结婚安家另居,原告一人独居生活,对被告长年累月无休止地谩骂行为不堪忍受,曾多次向街道调解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及公安派出所申请调解,两被告每次在调解中均承认自己骂人不对,表示愿意改正,但回到家里后又无中生有找岔继续辱骂原告。原告在被辱骂中也回击被告是“疯子”、“精神病”,但未捏造事实谩骂被告。由于经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被迫回避,从1983年起常常白天到儿子家生活,晚上回家住宿。即使如此,被告仍在街上散布原告的谣言,碰见原告继续对其辱骂。最后原告于1991年另购住房搬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法庭呈交的重庆八一棉织厂、重庆羽绒服装厂及重庆电力器材厂出具的书而证据;
2.原居民委员会主任志某的证言;
3.现任居民委员会主任谭某,治安保卫委员会主任珍某,重庆八一棉织厂调解干部何顺珍及户籍民警世某的证人证言;
4.邻居英某、黄某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1.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由于被告无法制观念,认为“骂人不犯法”,以致长期捏造事实辱骂、诽谤原告,虽经有关组织调解,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被告当面也认错,但事后并未改正。原告遭受被告无休止的辱骂,在精神上受到压抑,在无奈的情况下回击过被告是“疯子”、“精神病”等语言,这是可以理解的,并不是主观故意诽谤被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从1968年冬季被告因其一条棉裤被偷,怀疑是原告儿子所为,被告徐某就开始对原告进行吵骂,1983年发展到两被告共同捏造事实用语言在邻居中及大街上公然散布原告与多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诽谤原告一家是“偷儿”,原告儿子森某是“杂交”等。两被告的行为持续时间长,经有关组织多次调解仍不改正自己的错误,并一直延续到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以后。原告不堪忍受,被迫白天到儿子家生活,晚上回家居住,在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1991年又另购房搬迁,客观事实上导致原告在精神上长期受到压抑,思想上受到极大创伤,在群众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故两被告的行为确已构成了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
在法庭公开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当庭作出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某、彭某立即停止对郑某的名誉侵害,当众赔礼道歉。由徐某赔偿郑某精神损失100一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元,由徐某负担80元、彭某负担40元。
当庭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从判决,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表示不再辱骂原告;交付了赔偿金100元;交纳了诉讼费用120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24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判决书。
(六)解说
1.本案是否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
本案从时间上看,被告长达20多年对原告经常性地进行谩骂,并捏造事实辱骂、诽谤原告,经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法庭调查、质证,被告承认大部分事实。但是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是多年的邻居,发生吵骂中原告也骂过被告,是互相骂架,属邻居纠纷而不是侵害名誉权。这类纠纷引起诉讼在1987年民法通则施行前,人民法院并无判案的法律依据,只作调解处理,批评教育有过错的当事人或责令有过错的当事人具结悔过,限期改正,在判案实体上没有具体的民事制裁措施和手段。民法通则颁布施行后,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具体化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两被告用口头形式,在民法通则实施后继续毫无根据地辱骂、诽谤原告,因而构成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害公民名誉权。
2.两被告侵权民事责任的确认和分担。
本案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在民事诉讼中地位是平等的。两被告在实施对原告的名誉权侵害中有共同的侵害行为,但从具体侵害的内容情节上各有不同,因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也应不同,不能平均分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合议庭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第一被告徐某在侵害名誉权中的过错程度,判决确定徐某除应履行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失。第二被告彭某在侵害名誉权中是从属地位,附和第一被告参与辱骂原告,辱骂内容和程度均次于第一被告,因而判决确定第二被告彭某承担履行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义务,不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这样处理与法有据,合情合理,分清了两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充分体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3.本案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为了配合全国开展的公民普法教育,并从公民、法人对怎样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知之不多的实际出发,决定把原、被告所在街道办事处的大会厅作法庭公开审判,参加旁听公民达400多人。当法庭宣告判决后,被告当庭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表示不再发生辱骂原告的行为,并交付了赔偿金和诉讼费用。当地基层领导和旁听公民纷纷反映说:还是法律的威力大。街道居民委员会反映: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我们真正体验到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重要性。
(沈治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05 - 7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