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天津海事法院(1991)津海法商调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日本大正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松某,取缔役社长。
诉讼代理人:周华玲、刘再践,中国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仲山,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志常;审判员:张桂英、张胜利。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0年3月28日,被告经营的“清川4号”轮(M/V,QING CHUANA)从中国天津新港承运原告所承保的7726袋唐山红小豆计重468952公斤至日本神户。被告于当日签发了已装船清结提单。
同年4月3日,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神户,卸船检验时,发现短卸和破损。经全日本检验协会检验,并出具了卸货记录:轻微沾污5袋,破裂19袋,轻微破裂76袋,短卸81袋,此卸货记录经“清川4号”轮承运人签字认可。4月20日,日本兵库住友仓储株式会社核查了货损情况,出具了准确的仓储报告,证实短卸61袋,收到原包装7665袋,净重445620公斤。
同年5月31日,日本大正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向收货人日本东棉株式会社赔付647953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利。
原告指出,根据“清川4号”轮签发的第18号提单背面条款第四条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海牙规则”。该规则第三条二款规定,“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当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原告认为,“海牙规则”和我国海运规则中都有有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应从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到卸离船舶之时为止的规定。事实证明,“清川4号”轮签发了清结提单和签署了记载着卸货时货损的卸货记录。因此,该批货物损失的责任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货差损失647953日元。
被告在答辩中称:被告与收货人日本东棉株式会社之间的承运关系,和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保险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原告向被告提起海运货物损害赔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辩述,该轮的船务人员大副潘某对于短少81袋有争议。并在卸货记录上作了批注,并非象原告表述的那样全部认可。
被告认为,承运的货物虽有短少,可是收货人应提供确切的数字和依据。并认为,日本兵库住友仓储株式会社出具的卸货检验报告未经船方认可。而且仓储单位系非法定检验机构,其确定短少61袋并不准确,因此,原告以收货人所收货物发生货损为由,提出赔偿缺少应有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0年3月28日,被告所经营的船舶“清川4号”轮,承运原告所承保的7726袋唐山红小豆计468953公斤,从中国天津新港至日本神户港。被告于当日签发了已装船清结提单,同年4月3日,该轮驶抵目的港卸货时,据卸货记录记载短卸81袋。“清川4号”轮大副潘某批注:对于短少81袋船方有争议。4月20日,经日本兵库住友仓储株式会社核查货损情况证实,短货61袋,并出具了仓储报告。5月31日,原告按兵库住友仓储株式会社的核查报告,对收货人的货物损失647953日元予以确认、赔偿。随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书。同时还查明,该批货物的价格条件是F.O.B新港。
(四)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鉴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
1.被告签发的第18号提单背面条款第四条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海牙规则。”因此,根据“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二款“承运人应当适当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其责任期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和卸下船时止。此期间,除法律规定的免责外,承运人应该对装上船的货物的安全负责。然而,该批货物的短少正是在承运人管货期间。而且,当货物装船时,被告已经签发了已装船清结提单,这就表明,被告实际接收和装船的货物,与其签发的提单正面记载的货物数量相符。提单作为证明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的单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交付给收货人是被告人的责任。因此,被告对货物短少应负赔偿之责。
2.法院还认为,虽然卸货记录记载短卸81袋,而日本兵库住友仓储株式会社仓储报告记载61袋,两数目有出入。但短卸货物是事实。后者仓储报告是对前者卸货记录的核实和修正,应认定实际短卸61袋。
3.该批货物的价格条件是F.O.B。但是,由于收货人在租船订舱中已经预付运费,而且在原告处又投了保,货物的到岸价格实际已包括货物本身价格加上预付运费再加货物保险费三部分。因此,该批货物的短货损失应按到岸价格,即C.I.F计赔。
(五)定案结论
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在合议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精神,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日本大正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货差损失30万日元,自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付给原告;(2)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1924年8月由布鲁塞尔外交会议讨论通过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自三十年代生效以来,得到大多数航运国家的承认,我国虽然没有参加该规则,但有关的内容,已被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提单条款所采用。
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也是承运人对货物接管和装船的单证。一旦承运人签发了清结提单,就表明货物不仅外表状况良好,而且证明货物重量或数量符合提单正面内容的记载。无可置疑,这样提单成为承运人收到提单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倘若承运人在交货时,因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短少系托运人或其他人所致,或货物数量的短少属于免责范畴,那么就难以免除在责任期间应承担的管货责任。
此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且是在开庭前调解审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法院正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由合议庭主持庭前调解的,并未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在法庭辩论终结,和判决之前进行调解。法院认为,调解不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必经程序,应该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中。但是,无论调解在哪个阶段进行,都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和依法进行。此案的调解成功,充分体现了天津海事法院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了外国当事人在与中国经济贸易往来中的合法权益。
(朱德治)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36 - 11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