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2)金法民字第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施某,女,31岁,农民。
诉讼代理人:吴某,男,31岁,农民(系原告之夫)。
被告:章某,男,32岁,个体运输户。
被告:王某,男,22岁,个体运输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汉勤;审判员:章银海;人民陪审员:赵茂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施某诉称:(1)1992年2月14日上午,本人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三轮卡车从金华市回涅浦村。途中,被告王某驾驶的三轮卡车与被告章某驾驶的三轮卡车相撞。被告章某三轮卡车上的角铁穿破被告王某的车厢后,触击本人左锁骨,冲击力又致本人头部撞在车厢上,造成本人多处挫伤,并造成我随带的餐具、热水瓶和身穿的衣服破损。(2)两被告当即将本人送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日,化去治疗费用1654.59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调养。因伤情未痊愈,又到涅浦卫生院门诊6次,化去治疗费181.47元。(3)金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章某不服,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议后,仍维持被告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嗣后,县局交警大队两次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主持调解,终因被告章某不肯接受而不成。(4)根据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现依法向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4.46元、财物损失费156.6元和三个月的休养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2.被告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今年2月14日上午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造成原告施某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致害人赔偿。但是市、县两级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中在确认责任上偏袒了第二被告王某,请求重新认定两被告的责任,减轻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3.被告王某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章某驾驶的三轮卡车相撞,造成原告施某受伤属实。县局交警大队和市局交警支队均依法确认责任,并按责任公正处理赔偿问题。因此,愿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金华县人民法院经收集和核实有关证据。查明:1992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施某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浙江0xxxxxxx2号机动三轮车从金华市区回金华县涅浦村,当被告王某驾驶的三轮车行驶至金华县涅浦镇下宅村地段弯道处时,与被告章某驾驶的浙江0xxxxxx8号机动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中,被告章某的三轮车上的角铁穿破被告王某的车厢后,触击原告施某的左锁骨处。两车相撞的冲击力又致原告施某头部猛撞在车厢上,造成原告施某多处挫伤,身穿的呢衣服被角铁刮破,她随带的餐具、热水瓶遭到破损。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即设法送原告施某到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施某住院11 11,出院时,仍有头昏及头部、胸部等处隐痛。医嘱载明:继续休息调养。出院后,原告施某又到金华县涅浦卫生院门诊6次。原告施某住金华市中心医院共用去治疗费1654.59元,在涅浦卫生院共用去治疗费181.47元。事故发生后,金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勘察现场,制作事故现场图并拍摄现场相片。收集了现场目击者的证言笔录。1992年4月28日,金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县交肇(92)第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章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在规定期间内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1992年5月2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金市公肇复(92)第3号重新认定书,认定章某弯道超速行驶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超速行驶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992年5月30日、7月11日,金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先后两次就原告施某的经济损失主持调解,由于被告章某认为自己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致调解不成。1992年7月13日,施某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由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84.46元、3个月误工及财物损失费。审理中经法院审查,原告施某损伤治疗费用合理,但数额累计多计28.4元。原告施某的财物损失经有关部门估价折合人民币15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年2月14日上午,金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全股工作人员良某等三人的现场勘察记录、制作的《现场平面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相片四张等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真相。
2.1992年2月14日,金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全股工作人员良某等三人向证人锋某、付某 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事实。
3.1992年4月28日,金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金县交肇(92)第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事故的次要责任。
4.1992年5月25日,金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金市公肇复(92)第3号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1992年7月13日,金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县公肇终字(92)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照规定进行二次调解,被告章某不接受调解的事实。
6.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施某的门诊病历,No.0077570证明医院诊断施某多处挫伤的事实。
7.1992年2月24日,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施某的出院记录。证明施某入院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1日和出院后需继续休息调养的事实。
8.1992年2月24日,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施某收款收据,No.0001656。证明施某住院11日,化去治疗费1654.59元。
9.1992年3月22日至5月9日,金华县涅浦卫生院出具的施某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施某化去门诊治疗费181.47元。
10.1992年5月26日,金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关人员对施某的被损坏的餐具、热水瓶和施某破损的呢衣服估价记录。证明施某财物损失折价款计人民币156.60元。
11.被告章某、王某和原告施某向交警大队安全股工作人员良某等三人以及向法院庭审询问所作的陈述笔录。
12.金华县人民法院民庭书记员程鸿仙对原告施某治疗费单据清理和计算的表格。证明施某自己原计算数额有误,多计人民币28.4元和施某承认计算有误的事实。
13.浙江省金华市机动三轮卡客车单据35张。证明施某及其亲属为治伤化去车旅费60元。
(四)判案理由
1.民事主体对自己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章某、王某在驾驶三轮卡车中违反交通规章,导致原告施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1992年1月1日施行,该《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12项内容。
本案的处理应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安机关所确认的肇事者责任大小,判令由两被告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金华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和金华市、县公安局所确认的肇事者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施某受伤治疗费1836.06元,交通费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5元,护理费55元,伙食补助费44元,损坏餐具、热水瓶、衣服等折价款156.60元,出院后误工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356.66元。由被告章某承担1649.66元,被告王某承担707元。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章某承担72.8元,被告王某承担31.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施某和被告王某、章某当庭表示服判。
一审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依法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六)解说
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即是在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经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一般应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为依据,确认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大小,尔后作出判决。如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确有不妥,可以提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也可依法调整赔偿的数额。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客观上已成为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查、质证后可以依法予以确认。
(冯汉勤 高洪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28 - 6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