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1)白民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46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倪某,女,23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县人(乡镇企业工厂工人)。
被告:倪某1,男,54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金春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原告系从事贩卖菜牛的个体工商业人员。1990年12月13日,从江西省广丰县购买菜牛20头,贩运中途经兰溪市至金华市红旗牛市场地段,发现一头黑灰色的六齿大牯牛失落。(2)原告在寻找过程中,从临江乡择住岭村屠户郭某处了解到,失落的大牯牛已被被告父女牵回家中。(3)为追回大牯牛,原告曾亲自上门,并愿给付一定的报酬,但被告倪某1不从。为此,原告又向临江乡政府请求帮助,乡政府二次派员做被告工作,被告仍坚持已见。(4)被告护理管理的大牯牛属原告无疑,被告不将其返还失主与法律有关规定相悖。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倪某辩称:(1)1990年12月13日早起上班,骑车到村口时,发现国道上行驶的汽车掉下大牯牛事实。(2)发现大牯牛后,本人回家叫来父亲倪某1,一起将大牯牛赶回家中后即由父亲管理和安排治伤,一切事务由我父处理。(3)拾物归还失主理所当然,但应由牛主付清治伤和饲养费,由牛主与我父处理即可。
第二被告倪某1辩称:(1)与女儿倪某拣到大牯牛属实。(2)拣到财物是运气好,在农村有习惯,谁拣到财物归谁所有。(3)原告确曾自行和乡政府干部分别来要过大牯牛和做过工作,但原告的“谢礼”只够饲养和治疗大牯牛的费用,政府、单位对拾金拣宝者都有奖励。为此,不同意返还。
(三)事实和证据
经金华县人民法院收集和核实有关证据,查明:原告杨某系从事长途贩运菜牛的个体工商业人员。1990年12月12日,原告杨某从江西省广丰县购得菜牛20头,次日凌晨装运菜牛的汽车途经金华县临江乡倪家村附近地段时,因路面坡度较大,装运菜牛的防护设施松动,一头大牯牛从汽车上挣掉下来。这时,正好金华县临江乡倪家村村民倪某骑车去乡办砖瓦厂上班。倪某发现后,随即骑自行车返回家中告诉其父倪某1。倪某1与女儿倪某回到公路上,将大牯牛抓住后牵回家中。在牵牛时,倪某1发现大牯牛后脚有伤,将牛牵回家中即安排治疗和饲养。牛主杨某押车到金华市婺城区红旗牛市场卸牛时,发现汽车上少了一只产地卖价千元的黑灰色的大牯牛失落。当天下午,杨某与他人沿途寻找大牯牛无下落。次日上午,杨某等人寻牛至临江乡择住岭村时,从该村的屠夫郭某处获悉:倪家村一姑娘日前拣到过一头黑灰色的牯牛。随即,杨某赶到倪家村,树民告诉,倪某父女确于日前早上拣到一头大牯牛,并指告了倪户的家庭住处。当杨某来到倪某1家中认牛时,倪某1承认拣牛的事实,拣牛的时间、地点和牛的毛色等特征均与杨某所述相一致。倪某1同意杨某等人看牛。当杨某要求归还大牯牛时,倪某1认为:拣到大牯牛是运气好,谁拣归谁所有是天经地义之事。杨某再三说好话,随同杨某寻牛的朋友也一起做倪某1工作。倪某1表示:此牛当地可卖一千多元。如要牛,当场付人民币一千元。杨某等人认为要千元不合情理,只能给付治疗、饲养费和少量谢金。因此,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为此,杨某等人当即到临江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乡政府主持公道,合情合理解决。乡政府领导听取反映后,先后派驻村干部和人武部长前往解决。开始,倪认为:拣到大牯牛运气好,不偷不抢不犯法,不同意归还。在乡干部再三做思想工作后,倪某1坚持当场付人民毛600元才可牵牛。乡政府干部认为倪的要求与法律相悖,建议杨某到当地人民法庭诉讼。同年12月30日,杨某以返还财物为由,向金华县人民法院白龙桥法庭起诉。当时,正遇元旦前夕,法庭庭长急当事人所急,次日立案后即亲自调查取证。在收集到有关证据后,上门做倪某1、倪某工作,被告倪某1仍坚持己见。为扩大教育面,法庭于元月3日到倪家村就地以简易程序开庭审判。
法庭从被告倪某1提供的发票和兽医证实及有关人员估评,被告倪某1为大牯牛治腿伤化医药费114.7元,为管理和饲养大牯牛21日,饲养费每日为5元,管理费议定50元。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倪某1、倪某拾得大牯牛后,在原告杨某发现被告拾得,未提出返还要求前,被告倪某1在该期间为原告管理、饲养和治疗大牯牛,是被告倪某1为原告杨某避免利益的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倪某1这一行为与原告杨某间,并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属民事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依法被告倪某1有权要求原告杨某支付无因管理中所化的一切费用和劳务。
2.被告倪某1、倪某拾得大牯牛虽不属违法行为,但两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可以取得属原告杨某的大牯牛,两被告不归还大牯牛,使原告受到经济上损失。因此,倪某1、倪某拾得大牯牛不归还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大牯牛返还给原告杨某。
3.被告倪某1在原告杨某要求归还大牯牛,并愿支付无因管理的费用和劳务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偿付1000元谢酬的要求不予支持。但是,在该期间,被告倪某1仍为原告管理、饲养大牯牛,可视为一种代管行为,原告杨某应当适当补偿被告倪某1为此所化费用和劳务。
(五)定案依据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四条和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主持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大牯牛一头;(2)由原告偿付两被告饲养、治疗和管理大牯牛费用计人民币270元;(3)受理费9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六)解说
本案原告发现大牯牛由两被告拾得后,愿支付必要费用,要求两被告返还大牯牛,但被告之一倪某1受旧习思想影响,索要“谢金”不成后不肯返还,因而大牯牛仍由被告管理和饲养,对该段期间被告所支出的费用由谁承担问题,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中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被告倪某1在原告要求返还大牯牛时,索要高额酬不成而占牛不还,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规定。而且被告倪某1占牛不返还,致原告资金不能及时周转,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在原告要求归还以后期间的支出由被告倪某1自负。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城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九条中还规定:“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因此,被告倪某1在原告要求返还大牯牛不从后的期间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理由是:
(1)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平原则。所谓公平,不仅包含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承担民事责任要合理,而且要强调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上要对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总则中还规定了等价有偿的原则。等价有偿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动服务,就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或酬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本案的被告倪某1虽一度不肯返还大牯牛,但他仍采取积极态度管理和饲养大牯牛。被告倪某1的管理和饲养大牯牛是善意的作为。如果法院仅以侵权为由,对被告的善意行为不予保护,不仅社会效果不好,而且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违背法条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管理和饲养、治疗大牯牛的费用。
第一种意见中认为影响了原告资金的周转问题,言下之意应当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这种观点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虽多种多样,但均属社会经济中一种不正常现象,是由于受损失人的疏忽大意(或过失)而发生的,既不是取得利益人的意思表示所能得到的,亦不是受损人的意思表示的结果,它是因某一事件而产生的。因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使之恢复到正常状态,而不能另外要求赔偿损失。即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返还实际取得的利益。
法庭按第二种意见就地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仅用了较少时间,双方当事人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当场支付给被告必要费用后牵牛回城。原、被告均感谢法官为民及时解决纠纷的服务精神。不久,当地市报和省报均报道了此事件。省报系以案情公布,请读者当“兴趣法官”编发,报社收到470余读者的“判决”,处理意见90%都属后一种意见。此事在案发地反响也很好。继此案后,承办案件法庭辖区,发生了数起财物失落,均未上法庭对薄而自行正确解决的事例。
(冯汉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96 - 7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