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法特清预初字第18427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法特清预终字第2616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上诉人):北京华阳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俊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存砚,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北京宏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丽红;代理审判员:石东、李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春梅;审判员:容红;代理审判员:张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
宏京公司的股东华阳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宏京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召开了听证会。
2.被申请人辩称
宏京公司另一股东新华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亿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不同意华阳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其理由是:华阳公司对宏京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不符合中外合资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虽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裁决书裁决解除合资合同,但并未对华阳公司提出解散、清算宏京公司的仲裁请求予以裁决,且时至今日,原审批机构尚未批准解散宏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等规定,宏京公司的清算工作应在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以及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等情形并不存在的前提下,华阳公司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没有相应法律及生效裁决作为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而且,新华亿公司对贸仲[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95号裁决书已提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法院未作出裁决之前,法院不应受理华阳公司所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华阳公司仅依据贸仲裁决书已生效数月的理由,完全不顾及审批机关尚未批准解散宏京公司和宏京公司尚未进行自行清算的情形,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不符合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6月8日,华阳公司与新华亿公司签订《宏京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称合资合同),约定:双方成立合资经营企业宏京公司,注册资本为8 700万元,华阳公司出资1 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新华亿公司出资7 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经营期限为40年。经营范围是:对呼家楼向军南里危改区进行开发,包括设计、房屋建设和房屋出租、出售、经营管理等业务。1995年2月8日,合资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1995年3月28日,宏京公司注册成立。2006年11月27日,华阳公司以新华亿公司违反合资合同约定,导致合资项目不能正常开发,合资公司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为由,向贸仲提出仲裁请求,要求:(1)解除合资合同,解散宏京公司并对宏京公司进行清算;(2)裁决新华亿公司违约,赔偿华阳公司预期利益损失5 700万元;(3)由新华亿公司承担仲裁费、律师费等。2010年4月16日,贸仲作出[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9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合资合同,同时指出,华阳公司可持此裁决书到政府原审批机构申请解散合资公司,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现华阳公司以该裁决书已生效数月,宏京公司至今拒不进行清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对宏京公司强制清算。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该条规定可知,公司解散是提起强制清算的前提。关于公司是否出现解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因宏京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九十一条规定: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因《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被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以516号令予以废止,商务部办公厅于2008年5月5日颁布了《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作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该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了中外合资企业投资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存在该项所规定的情形。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企业应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2008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部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注销的法律适用原则,规范解散审批及注销登记程序,完善外商投资企业退出机制,该通知明确: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解散、清算、注销应当适用《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的公司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外商投资的公司因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法定情形而解散,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1)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2)、(4)、(5)、(6)项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3)中外合资的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4)外商投资的公司因上述(2)、(3)款情形解散的,需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公司权力机构关于提前解散公司的决议及公司批准书和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华阳公司因新华亿公司不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宏京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而单方提出解散宏京公司,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华阳公司提交的贸仲裁决书只裁决解除华阳公司与新华亿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而未裁决宏京公司解散。目前宏京公司不具备清算的条件,更不构成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法定条件。因此,华阳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受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不予受理华阳公司提出的对宏京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华阳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宏京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其上诉理由是:贸仲的裁决书裁决解除合资合同,属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事项,可直接进入清算程序。不属于“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情形,不需要审批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解散。同时,华阳公司向审批机关北京市商务局进行过咨询和申请,该局答复称不需要审批机关审批解散,可直接进入清算程序。现贸仲的裁决书已生效数月,宏京公司拒不进行清算,华阳公司特提出上诉。
(2)被上诉人诉称
宏京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无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可直接进入清算程序。除此种情形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的,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解散,其中包括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合营一方单独提出解散的情形。本案中,华阳公司以新华亿公司不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合资项目不能正常开发,合资公司已失去存在的基础为由,单方提出解散合资公司,正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解散的情形,因此华阳公司关于对宏京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由于存在行政审批解散或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故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该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商务部《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华阳公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出贸仲作出的认定存在合营一方违约情形的[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95号裁决书。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合资公司宏京公司应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如果宏京公司存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再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情形,则华阳公司作为宏京公司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宏京公司强制清算。综上,宏京公司不符合强制清算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华阳公司强制清算宏京公司的申请正确。华阳公司关于宏京公司无须经过行政批准解散或司法解散,可以直接进入清算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不同情形下三资企业的解散清算,其程序有所不同。相应地,法院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强制清算案件,应注意区分直接受理和存在行政审批前置程序的不同情形。
1.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自行清算不能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没有行政机关的前置审批程序。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上述情形下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是法院受理三资企业强制清算的前提,存在行政前置程序。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
根据商务部《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上述两项中所规定的情形。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企业应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
因此,此种情形下行政审批依然是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前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容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