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1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海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又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羊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院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忠,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世宽;审判员:吴天月;代理审判员:陆知信。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2月23日,我公司与海口市振东区捕捞村委会签订合作改造捕捞村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投资将捕捞村现居住区改造成现代化的商住区,签约后,我公司同被告签订设计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收到初步设计后,应迅速送有关部门审批,并将审批返回被告,如审批意见涉及到建筑规模、用地,使用要求重大原则性变更,需另订合同另行收费;我公司因某种原因中途停止设计应及时书面通知办理撤销手续,并付相应设计阶段已完成进度的设计费。同时约定,我公司在三天内向被告支付设计费61万元作为定金。之后,我公司同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为我公司所设计的图纸办理规划报建手续。1994年1月,被告完成设计方案,该方案在审批时因涉及到用地规模的重大变更而未能审批,更没有办理报建手续。海口市规划局0612号红线图的规划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符,致使我公司与捕捞村合作开发不成。被告完成的设计方案仅是一个方案初稿,设计合同终止,被告只能得到与其劳动量相应的设计报酬3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8万元。
2.被告辩称:1994年1月,我院按设计合同条款的规定完成初步设计工作,约定收取的设计费符合收费标准规定,原告以审批后尚需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为由要求扣减初步设计费,理由不成立。原告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未通过市规划部门审批,与我院报送的初步设计无关,初步设计因建设用地因素未通过审批,原告亦承认初步设计因涉及到用地规模重大变更未能审批。显然,初步设计未通过审批并非设计本身有错误,原告要求扣减设计费无理。原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设计费,尚欠的5万元设计费应补交。1993年12月24日,原告转付61万元给我院,后来,应原告要求,我院将施工图设计合同分包给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并从61万元中转付5万元给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作为原告支付的定金,终止合同是原告提出的,是原告违约,原告已付定金不予返还,我院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5万元设计费给我院。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3日,原告与海口市振东区捕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捕捞村委)签订了合作改造捕捞村协议书,约定:捕捞村委提供土地,原告提供建设资金,将捕捞村居住区改造成为现代化商住区。该协议书经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捕捞村商住综合楼,设计内容包括规划、建筑、结构、给排水、电照、防雷、概算;设计费204.75万元,设计收费标准依照国家计委现行收费标准规定,按实际面积计费多退少补;签订合同后,原告在三天内向被告付30%设计费61万元作为定金;原告收到初步设计后,应迅速送有关部门审批,并将审批意见返回被告,如审批意见涉及建没规模、用地,使用要求(工艺条件)重大原则性变更,需另订合同另行收费,原告因某种原因中途停止设计应及时书面通知办理撤销手续,并付清相应设计阶段已完成进度的设计费。199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所设计的图纸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原告负责出具一切有关手续的文件;原告要求被告将施工没计工作发包给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1993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转付61万元给被告。1994年1月,被告完成初步设计。1994年1月8日,被告与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签订建筑施工图纸没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望海公寓”(即上文的捕捞村商住综合楼,下文同)建筑施工图纸设计和概算分包给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设计;设计费11575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10日内被告向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支付5万元为定金,余款由原告直接付给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被告付给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的5万元定金由原告扣除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施工图设计费补给被告。同日,原告与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签订建筑设计付款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与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签订的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中关于5万元定金的给付约定予以确认。建筑施工图纸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转付5万元给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被告自1994年1月完成初步设计后,即开始开展为原告办理初步设计图纸的规划报建工作,因建设用地因素未完成规划报建工作。1997年1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其已终止与捕捞村村委会的合作,要求被告退回部分设计费,表示愿与被告协商解决退费,被告不同意退设计费,双方遂产生纠纷。1997年9月11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望海公寓”初步设计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望海公寓”初步设计费为3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12月23日原告与捕捞村委签订的合作改造捕捞村协议书。
2.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政府批(1993)381文件,1993年12月18日、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条款、补充合同。
3.1994年1月8日被告与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签订的建筑施工图纸设计合同,1994年1月8日原告与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签订的建筑设计付款合同。
4.1997年1月3日原告致被告信函、被告付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5万元定金付款发票。
5.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条款”中的定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规定部分20.3万元应视为预付设计费,其余条款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1997年1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其已终止与捕捞村村委会的合作关系,要求被告退回部分设计费,实际上是通知被告终止履行设计合同条款,依据设计合同条款,合同终止履行,定金抵作设计费,被告应按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收取设计费。被告完成的初步设计费33万元,已收取原告设计费61万元(含定金),多收28万元,应予退回。被告称原告中途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定金61万元不予返还,法院认为,设计合同条款规定“原告因某种原因中途停止设计应及时书面通知办理撤销手续,并付清相应设计阶段已完成进度的设计费”,表明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以其与捕捞村委会终止合作关系为由通知被告终止履行设计合同并非违约行为,对被告定金61万元不予返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付给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的定金5万元,被告与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约定定金5万元应由被告付给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再由原告付给被告,原告与江苏设计院海南分院签订的建筑设计付款合同确认了这项约定,因此,原告应承担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的责任,被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应退给原告初步设计费28万元,原告应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两项相抵,被告应给付原告23万元初步设计费。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海口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海南海田置业有限公司设计费23万元。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元,被告承担6000元,原告承担2210元。反诉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司法技术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设计合同中途终止,设计费应是多少;二是原告提出终止设计合同是否属违约。关于设计费数额,原告认为应以被告实际完成设计工作量支付计费33万元,而被告主张其已按设计合同要求完成初步设计工作,原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设计费,设计费数额取决于设计工作量,设计工作量及设计费的确定是一个技术性专业问题,法院于是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此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法院这一做法是正确的。关于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是否属违约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终止设计合同违约,已付定金不予返还。法院审理查明,设计合同规定原告因某种原因中途停止设计应及时通知(被告)办理撤销手续,并付清设计阶段已完成进度的设计费,这表明原告有权终止设计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终止设计合同不构成违约。法院据此否定被告关于原告违约的主张是正确的。
此外,设计合同约定:定金为设计费的30%,即61万元。该约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定金为设计费的20%),超出部分无效。因此,受诉法院认定定金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陈泰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6 - 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