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24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
法定代表人:邱某,主任会计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翁某,华某会计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曹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吴天月。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小丽;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1月,我所与被告海药公司签订一份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委托我所对其前任总经理韩某任职期间在公司(包括5个全资子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审计费20万元,订约时预交10万元,余10万元在业务完成后付清。我所接受委托后,于1997年12月2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1998年2月26日该审计报告报海南省审计厅,审计工作已全部完成。但被告不付清尚余的10万元审计费,经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审计费10万元给原告。
2.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华某对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某离任审计是由省审计厅依法授权进行的,是省审计厅的行政行为,不应由我公司付费。华某原为海南省审计事务所,是省审计厅的下属单位,它必须按照审计厅的授权进行审计,而不应该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并索取报酬。该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是无效合同,华某收取我公司的10万元审计费应返还我公司。(2)华某违反协议的约定至今未向我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应视为其尚未完成审计业务。且时至今日,其离任审计报告已失去意义。我公司有权拒绝再次支付所谓“审计费”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华某所作之审计报告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存在虚假成分,未能真实反映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的财务状况、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使我公司至今未能对之进行客观全面评价,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某不仅无权主张所谓“审计费”,还应返还已收的我公司10万元审计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身)向海南省审计厅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韩某的离任进行审计。审计厅于1997年11月17日下达了琼审综(1997)148号文件,文件载明:决定由海南省审计事务所对海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的具体事项请与省审计事务所商洽。海药公司遂与海南省审计事务所签订了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该所对海药公司自1993年1月至1997年9月30日止的财务收支(含5个全资子公司)进行审计,对韩某总经理任职期间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分析,审计评价;在1997年12月1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费20万元,签约时海药公司先交10万元,其余在业务完成后付清。协议签订以后,省审计事务所即开展审计,海药公司向其支付了审计费10万元。1997年12月25日,省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琼审所审字(1997)332号审计报告。1997年12月31日,海药公司向审计事务所出具了反馈意见。1998年2月26日省审计厅签收审计报告。1998年3月间海药公司监事陈某和韩某本人收到该报告。另查:1997年11月27日,海药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定由王某代替韩某代行总经理职务,同时对于省审计事务所的离任审计予以接受。1998年12月11日,省审计事务所依法改制为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后者承担。海药公司未将尚余的审计费10万元付给华某,双方遂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11月,海药公司与审计事务所签订的(1997)琼审约字第272号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
2.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对海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的琼审所审字(1997)332号审计报告。
3.1997年12月31日,海药公司致审计事务所的委托单位对审计报告意见。
4.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海南省审计厅琼证办(1996)44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规定》。
5.1997年11月17日海南省审计厅琼审综(1997)148号《海南省审计厅关于由海南省审计事务所对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的通知》。
6.1997年11月12日海药公司已付10万元审计费凭证。
7.海药公司1997年年报中有关于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进行审计的内容。
8.琼财函注字(1998)439号《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审计事务所改制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批复》。
9.1998年2月26日海南省审计厅签收关于海药公司离任法定代表人审计报告的记录。
10.琼价费字(1994)361号《关于会计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审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的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这一点在审计厅的文件中已明确说明,海药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亦已讨论接受;华某及其前身省审计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其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合同行为,且双方对审计费的约定并无违反审计行业业务收费标准。海药公司关于审计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审计业务是否完成问题。华某于1997年12月2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比合同约定的12月10日延迟了日期,海药公司对该报告的反馈意见仅要求“对有关数据详细复核核对”,“其余无不同意见”,应视为海药公司对该迟延事实无异议,已构成对审计合同约定的报告出具日期的变更。该反馈意见并未造成审计事务所对于原审计报告进行修改和重新出具,该报告已送达海药公司和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应视为审计业务已如约完成。海药公司反诉华某违约未交付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内容不实给其造成损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审计合同合法有效,省审计事务所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审计业务,海药公司应履行付清审计费的义务。现省审计事务所已依法变更为华某,其债权由华某依法承受。华某要求海药公司支付尚余的审计费10万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海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审计费1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药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海药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认为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非政府行为,这与事实不符。该审计性质是政府行为,故不存在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审计的问题,不应由上诉人付审计费。上诉人的董事会议决定更换总经理韩某为王某,而韩某虽收到离任审计报告,但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审计报告。原审判决依据已明文废止的原《经济合同法》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在1997年11月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离任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已于1997年12月25日完成。上诉人在1997年12月31日对审计报告提出反馈意见,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韩某和监事陈某也领取了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是社会中介组织,不是审计行政机关,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进行行为只能是社会审计行为,有权收取审计费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又查明: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是1998年6月22日。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7年11月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该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这一点在审计厅的文件中已明确说明。上诉人董事会议已讨论接受,而被上诉人的前身(省审计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其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而是合同行为,且双方对审计费的约定并无违反审计业务收费标准。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5日已出具了审计报告,比合同约定的12月10日延迟了15天,上诉人对该报告的反馈意见仅要求“对有关数据详细复核核对”,“其余无不同意见”,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迟延事实无异议。该报告已送达上诉人和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应视为审计业务已依约完成。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违约未交付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内容不实给其造成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是在新的《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精神,应适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上诉人称审计合同无效,审计性质为政府行为,以及未收到审计报告,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因审计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甚为少见。本案原告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海药公司因审计合同产生纠纷,其焦点问题在于双方约定进行的审计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还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社会审计行为。
所谓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产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审计行为从性质上有行政审计和社会审计之分,按照我国《审计法》的规定,由国家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及国有企事业组织进行的审计,属政府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政府的审计行为较为多见。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社会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属社会审计。
本案中,海药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对海药公司的审计不是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进行,而是根据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海南省审计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规定》,由海药公司对海南省审计厅提出申请,海南省审计厅下达了决定由省审计事务所对海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审计性质为社会审计,审计的具体事项由海药公司与省审计事务所商洽。而海药公司也随即与省审计事务所签订了审计合同,即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对审计的项目及审计费等进行了约定,海药公司也给付了部分审计费。其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性质是社会审计。省审计事务所(后改为华某)是社会审计机关,而非行政机关,省审计事务所对海药公司的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基于平等主体所产生的合同行为。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审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海药公司拒付余下的部分审计费属违约行为。受诉法院根据原告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海药公司支付审计费是正确的。
(李静云 郑经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1 - 2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