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经初字第152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一终字第2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五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西南民族学院教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格林沃德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冀平,成都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咏梅;代理审判员:李军、周文军。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东;代理审判员:管雄亚、樊春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7月31日,原告五丰公司与被告格林沃德公司订立经济合同,约定格林沃德公司指定五丰公司为四川独家代理商,销售被告产品国氏全营养素,时间从1995年7月31日至1996年8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以每箱1440元供货,承担销售金额20%的广告费等,原告保证将产品打入四川地区市场,并保证将价格控制在每盒1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建立了一个覆盖全川的销售网络,使国氏全营养素进入了四川主要的大中城市商场及药店,而被告却违反合同规定,向成都其他商家供货,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以每盒损失10元利润计算,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近250万元,另原告为开拓市场开支费用20余万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270万元。庭审中,原告又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使原告作为代理人获得了以被告名义在成都、重庆地区,四川地区经销国氏全营养素的权利,被告授予原告的代理权是销售权,这种独家代理权具有排他性,不仅禁止被告另外委托除原告以外的公司在四川作代理商,而且也限制被告不经过原告径直向四川(成都、重庆)地区销售国氏全营养素。
2.被告格林沃德公司辩称:双方于1995年7月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内容符合经销合同的要件,不涉及有关代理的问题,且对独家代理商这一概念约定不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也未有独家代理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合同中并无独家经销的约定,没有限制被告向四川成渝地区其他商家销售其产品,也无独家经销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前,被告早与成都多家经销商建立有经销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终止与这些经销商的经销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向原告或不特定对象发出的协议书、声明、委托书等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写明其未对协议、声明等作出任何承诺,其并非就合同的变更、修改、补充达成的协议,也不是对合同的解释。不能将合同中说的独家代理商结合实际履行理解为双方签约时表示的是独家经销商,因这两个概念区别非常清楚不可能混为一谈,由于双方自始至终就没有独家经销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给多家发货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毫无道理,原告在合同期间根本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对其所主张的间接损失也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分机构销售部签订一份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指定原告在四川(成都、重庆)地区为独家代理商,销售被告产品国氏全营养素,时间从1995年7月31日至1996年8月1日。并约定被告职责为按照出厂价每箱人民币1440元的价格供货,并负责代办火车快件托运,被告负广告宣传费用,负责提供合格产品,并在收到原告的银行票据后,保证及时供货;约定原告的职责为第一次提货200箱以上,保证将产品打入四川地区各主要城市商场及药店,负责办理卫生防疫、工商、广告部门等的必要文件,保证必要的资金及时补充货源,将零售价控制在每盒人民币105元。该合同由原、被告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和被告销售部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以现金或票据方式分次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则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发货,原告再按被告的定价自行销售。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售国氏全营养素6290件。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同时向成都、重庆地区的其他商家发售国氏全营养素而引起原告异议,被告之销售部于1995年10月25日以协议书的形式声明被告指定原告为成都地区、重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恒通公司、成都同仁堂从原告处进货,被告不再给恒通公司和成都同仁堂供货。10月26日被告之销售部又发出声明称被告愿意指定原告在四川地区为经销商,成都、重庆地区为独家代理商,销售国氏全营养素,如未经双方许可,而出现在四川地区市场上销售的国氏全营养素,纯属来路不明之伪劣产品……。1996年2月8日,被告方代表刘杰签署了一份加盖被告公章的委托书,授权原告为四川成都、重庆地区独家代理商,如原告在成都、重庆地区市场发现有非原告方经销的国氏全营养素,原告有权要求当地工商部门配合予以查处。经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合同存续期间,共向成都其他商家发售国氏全营养素5267件,即10534箱,210680盒。原告以被告行为违约造成其巨额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核定其产品国氏全营养素零售价每盒105元,批发价每盒89.25元,原告从被告处的进价为每盒72元。国氏全营养素的包装规格为每件二箱,每箱20盒。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五丰公司与被告格林沃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
2.被告格林沃德公司给原告五丰公司的协议书、声明、委托书。
3.被告格林沃德公司核定产品零售价、批发价的证明。
4.成都车站行包车间关于北京发往成都国氏全营养素的到货证明。
5.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
6.双方当事人的工商档案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销售部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成立;该合同后经被告追认并实际履行,且内容合法,属有效经济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向原告发售国氏全营养素的同时,又向成都其他商家发售国氏全营养素,违反了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原告为被告在成都、重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销售被告产品国氏全营养素的义务。该合同明确了原告为被告的“独家”代理商,指定了地区范围,指定了商品种类,原告因此享有特定商品在特定地区的独家经营权,即限制其他商家在该地区销售同类商品的权利,由于该合同的条款约定与代理的法律特征不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也是以自己名义销售,自己承担盈亏风险,故更符合独家经销的法律特征,而不论独家代理或独家经销,在原告拥有独家经营权上是一致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以单方声明的形式表明了原告享有独家经营权,故被告在与原告合同存续期间向成都其他商家发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主张与原告之间无独家经销的约定和事实,未违约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认为现行法律没有独家代理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就应受合同的拘束,只要其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约束力,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以没有具体的合同类型为由否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违约在成都地区向原告以外的其他商家发售其商品,使原告市场占有量下降,致其可得利润受损,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可得利润损失主张以每盒10元计算,共计损失金额为2106800元,是在其进货价与批发、零售价的差额之内,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其销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于该费用产生于原告自身的经营活动,原告此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格林沃德公司赔偿原告五丰公司损失210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五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10元,其他诉讼费11755元,共计35265元,由被告格林沃德公司负担90%,即31738.5元,由原告五丰公司负担10%,即3526.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格林沃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上诉人格林沃德公司诉称:格林沃德公司与五丰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虽有“独家代理”字样,但并无五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一定销售总量的约定;格林沃德公司在与五丰公司签订该经销合同前,已与成都多家经销商建立有经销关系,五丰公司只是格林沃德公司在四川成渝地区的分销商之一,不具有独家经销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五丰公司享有独家经销权的协议书、声明等是格林沃德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五丰公司未予承诺,前述协议书、声明等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五丰公司在合同期间没有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令格林沃德公司赔偿五丰公司210余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五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全面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格林沃德公司销售部与五丰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签订后经格林沃德公司追认并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合同中未约定销售总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该合同明确约定五丰公司为格林沃德公司在四川成都、重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经销格林沃德公司的产品国氏全营养素;合同履行过程中,格林沃德公司以协议书、声明、委托书等形式进一步明确了五丰公司在四川成都、重庆地区对国氏全营养素的独家经销权。格林沃德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向成都其他商家供应国氏全营养素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格林沃德公司提出经销合同未约定五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应完成的销售量,且合同签订前格林沃德公司已与成都多家商家建立有经销关系,五丰公司只是其分销商之一,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五丰公司享有独家经销权的协议书、声明、委托书等系其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五丰公司并不享有独家经销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格林沃德公司违约向成都其他商家发货,使五丰公司市场占有量下降,致五丰公司可得利润受损,格林沃德公司理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五丰公司可得利润损失按每盒10元计算,损失金额总计2106800元,在五丰公司进货价与批发价、零售价的差额之内,并无不当。格林沃德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五丰公司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0元,由格林沃德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独特之处有两点:其一,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类型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作规定,即所谓无名合同,对此应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其二,当一方当事人违约,致另一方当事人可得利益受损时,受损方能否就该可得利益请求赔偿,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对本案要正确定性和适用法律,首先应明确经销、独家经销、独家代理的概念及各自的法律特征。经销并非一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商业贸易中的术语,指经销人以自己名义作为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商品,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它含有经营销售之义,但又非单纯的购销,往往在合同中约定负责销售方在开拓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拓宽产品销路方面的义务。独家经销、独家代理则常出现于国际贸易中,一般指出口企业为开拓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路所采取的贸易方式。独家经销指出口人在特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把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的独家经营权给予经销人。经销人对出口人的某种商品在指定地区享有独家经营权,出口人在指定地区内只能通过经销人销售该指定商品,而不得向该地区内其他客户出售该商品。另一方面,经销人则承担义务以出口人作为该项指定商品的惟一供应来源,并限于在指定地区内销售该商品。所谓独家代理是指在约定地区对指定商品享有独家代理权或专营权。在法律特征上,独家经销协议与独家代理协议有相似之处,即这两种协议都要规定独家经营权利的地区范围,并且要规定独家经营所包括的商品目录。但二者是有根本区别的,在独家代理协议中,代理人只是替本人招揽买主或代理本人同买主订立买卖合同,而合同的权利义务则直接归于本人,代理人一般不承担个人责任,不负责交易的盈亏风险。而独家经销协议中,经销人是以买主的身份自行向作为卖方的出口人购买指定商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地区出售这种商品,经销人必须承担盈亏风险,并直接对履行他与出口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责任。就该案而言,五丰公司与格林沃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标题为“经销合同”,而在合同内容中又出现“独家代理商”字样,该合同究竟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体现的法律特征来确定。首先该合同约定了五丰公司销售格林沃德公司产品国氏全营养素,指定了五丰公司销售产品的地区范围;其次,格林沃德公司实际授予了五丰公司专卖权。在该合同中格林沃德公司称其“愿意指定五丰公司在四川成都、重庆地区为独家代理商,销售格林沃德公司产品国氏全营养素”,而在双方职责中又明确约定格林沃德公司在收到五丰公司银行票据后及时供货,该供货有式显与代理不符,故应确定双方建立的是一种经销而非代理关系;合同中出现的“独家”字样及在合同履行中格林沃德公司数次致五丰公司的声明更明确五丰公司享有专卖权。该合同还约定了五丰公司第一次的提货量及五丰公司在负责经销地区为格林沃德公司的产品打开销路等义务。从上述要件分析,其符合独家经销的法律特征,由于独家经销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此合同类型的规定,属无名合同,对无名合同从法理讲可以适用关于合同所生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定,对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执行。由于独家经销的概念已大量应用于国际贸易中,并为公众所熟知和接受,该案直接以独家经销合同定性,在法律适用上引用《民法通则》关于债、关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条款来处理,应属妥当。
对五丰公司请求的损失赔偿问题,五丰公司在经销格林沃德公司产品期间并未亏损,对其请求的因格林沃德公司向其独家经销地区范围之内的其他商家发货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是否给予保护?《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当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不仅指现实的损失,还应包括该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非违约方可以证明该损失是其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或即使其履行合同,相对方也不可能获得利益。该案五丰公司为履行该独家经销合同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如果格林沃德公司全面履约,五丰公司在当时产品销售很畅的情况下将获得更多的利益,这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均可预见的,不能以五丰公司没有亏损为由来否认将来可得利益的保护。此观点符合现代立法精神和趋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新颁布的《合同法》对此均有明文规定。
五丰公司的可得利益应如何计算,这往往是可得利润损失保护中的重点。本案格林沃德公司对产品市场价格有批发价、零售价的具体规定,其与五丰公司又签订有合同价格,故五丰公司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以每盒10元计算,在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差额之内,应予保护。原审以此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正确。
另对五丰公司请求的市场开拓费,因该案属独家经销,开拓费用应自行承担,虽格林沃德公司违约,但在判其赔偿五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不能重复将五丰公司的经销成本计入损失。
综上,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杨咏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0 - 1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