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1998)合行初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生于1983年7月,汉族,四川合江县人,在校学生,家住合江县,现住参宝乡。
委托代理人:杜某,四川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
被告:合江县参宝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参宝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参宝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毅;审判员:任礼高;代理审判员:成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是未成年孤儿,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五保供养。被告对我要求解决五保供养的问题不予处理,致使我的生活、学习未得到应有的保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发给我五保供养证书,并落实生活费和在校学习费。
2.被告辩称:原告系孤儿是事实,其养父生前分有责任地,养父死后,其寄养在姑母处,因而才未将其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原告王某的生活费、学习费应由其姑母负责。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3年7月6日原告王某出生时被亲生父母(不明)遗弃,后被单身村民王某1收养。1995年9月30日王某1病故。王某被寄养在姑母杜某处,之后,王某及其姑母曾多次要求被告参宝乡人民政府将王某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均未果,为此,原告王某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王某现在合江县参宝乡初级中学二年级一班读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1、王某的户口簿。
2.王某1的死亡证明。
3.王某系孤儿的证明。
4.王某系在校生的证明。
5.王某被寄养在杜某家的证明。
6.王某欠学校代管费的证明。
7.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王某系未成年孤儿,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其应属五保供养对象。被告合江县参宝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某有关申请五保供养的事项负有审批、发给五保供养证书、落实生活和物质帮助以及保障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定职责。其未发给王某五保供养证书并给予生活和物质帮助,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合江县参宝乡人民政府在接到王某申请后一个月内发给其五保供养证书并落实五保供养内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江县参宝乡人民政府承担。
(六)解说
1.农村中无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孤儿属五保供养对象。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是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2)无劳动能力的;(3)无生活来源的。本案原告王某在出生时被生父母遗弃,后被单身村民王某1收养,其养父王某1病故后,沦为孤儿。王某既没有抚养义务人,又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应属农村中的五保供养对象。王某有权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要求户口所在地的被告参宝乡人民政府发给五保供养证书,落实供养内容。
2.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审批、发给农村中符合条件申请五保供养人员五保供养证书并落实供养内容的职责。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本案被告参宝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某有关发给五保供养证书,落实供养内容的请求负有法定审批、发证职责,被告未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审批,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应当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后果。
3.未成年五保供养对象享有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本案原告王某系未成年孤儿,在校初中生,其要求被告解决其读初中所需的学习费用,属依法行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五保供养应当享受的内容范围,被告参宝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批和落实。
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颁布、施行不仅完善了有中国特色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使农村五保供养步人了法制化的轨道,而且发扬光大了我国尊老爱幼、扶贫助残的传统美德,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与党和政府对群众的关心,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稳定,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卿德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9 - 6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