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柳市刑初字第16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刑终字第1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江发;检察员:舒周穗;代理检察员:郭嵩。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系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第四工程处施工员。
一审辩护人:曾文捷,广西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潘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第四工程处临时工。
一审辩护人:程连才,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雪皑,广西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郝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山西省河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系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第四工程处主任。
一、二审辩护人:徐智斌、周世闻,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于某,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系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副主任。
一、二审辩护人:李定中、董学能,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广西马山县人,壮族,大专文化,系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机务安全员。
辩护人:刘海,广西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潘某1,男,1945年5月24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第四工程处临时工。
辩护人:翁继,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祥坤,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彭某,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第四工程处临时工。
辩护人:刘向前,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连福,广西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文盲,农民,系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第四工程处临时工。
指定辩护人:王成、潘维燕,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安全保卫设备科科长。
辩护人:李炳田,广西孺子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除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外,其余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0年7月2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毅;审判员:官威、胡海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国超;审判员:沈洪;代理审判员:张柚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6月9日柳州市建设局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壶东大桥伸缩缝内橡胶全部更换的任务下达给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2000年5月25日,该处负责生产、安全的副主任于某违反施工组织设计必须进行审批方为有效的规定,将壶东大桥伸缩缝维修任务列入2000年6月生产计划,下达给其所属的第四工程处。同年7月3日,该项工程的施工进入桥面,被告人郝某、吴某在组织夜间施工时未按安全规范指导民工安装隔离栅、设置标志灯,在施工区与行车道之间用摆成直线的水泥墩代替隔离栅。被告人潘某明知潘某1、彭某、刘某无柳州市就业凭证,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仍指派他们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人李某、罗某均知道本单位在壶东大桥有施工任务,应到施工现场履行安全管理、检查、督促的职责,但未履行职责,使事故隐患未发现、纠正。被告人吴某不坚守岗位,擅自把其职责托付给潘某,潘答应后也离开工地,使施工现场无人管理。7月7日18时许,吴某告知郝某“工地那边已安排好了”,便与郝某1到金某酒家用餐。19时许,潘某安排潘某1、彭某、刘某上桥摆置隔离栏后离开施工现场回工地宿舍。同日21时50分许,因雷雨大风,桥上及施工现场照明灯熄灭,无法施工,潘某1、彭某、刘某只将被风刮倒的部分隔离栅拆除后离开工地,留下5个水泥墩在桥面上。22时许,于某与本处职工万策、周某、刘某1、唐某新乘车经过该桥面,发现留置在桥面上的水泥墩已成为事故苗头,但没有排除险情。22时30分许,柳州市公交公司司机周某1驾驶桂BXXXXX2号公交大客车营运路过该桥面时,与一侧倒的水泥墩相撞,致使该车失控左转冲上北侧人行道,撞开护栏后坠入柳江河,造成司乘人员79人死亡、该车报废的特大事故。9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辩称,指控不是事实,因在案发当晚其已向项目负责人李某1请假,且其无资格对民工进行安全教育。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成立;驾驶员资格不合法,车辆改制不合法,驾驶员处置不当,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
被告人潘某辩称,雇用单位没有要求有“就业凭证”,上岗前亦没有经过培训,其不知道“工完场清”的惯例;其不可能代替吴某管理工地,与其他民工亦不存在管理关系。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潘某是民工小组长,与吴某不存在委托和被委托管理工地的关系,故不存在失职之说;“工完场清”的内容模糊,界线难定,如遇不可抗力的情形,是否算“工完”,更难掌握;且这次事故是驾驶员严重失职造成的。
被告人郝某辩称,指控不是事实,组织施工现场主要是施工员负责,吴某、潘某应当知道如何设置隔离栅,7月7日晚其应邀吃饭,见到吴某时,吴还说“工地已经安排好了”,其已尽职,且没有违章使用民工。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驾驶员周某1不具备驾驶员资格,肇事车系非法改装车,驾驶员遇雷雨天气仍超速行驶,应负全部责任;郝某已履行职责,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于某辩称,指控其违反“施工组织设计必须进行审批方为有效”的规定,无事实根据,壶东大桥伸缩缝工程已经市建设局批准;7月7日晚其因排除水患路过时,发现事故隐患已电话通知有关人员排除,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是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副主任,并非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员违章作业,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于的行为与事故根本原因无法律关系,故于某无罪。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对壶东大桥工地已检查数次,7月1日以后,没有领导通知其加班加点,也没有见过关于其职责范围的书面材料,所以不知道晚上要去工地检查,故其已履行职责。其辩护人提出,罗某多次到工地检查,提出过整改意见;7月3日重新开工后,无人通知他,故主观上无过失,已尽职尽责;民工的安全教育不是罗某的职责,他也不知道民工是否进行过安全教育。请求对罗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潘某1辩称,指控其违反“工完场清”的制度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潘某1没有与雇用单位签订任何合同,只是临时工,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潘某1也没有受过安全教育,不知道“工完场清”的规定,且造成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是肇事车系非法改制,驾驶员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故指控潘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彭某请其辩护律师代为辩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处理,不应以国家经贸委的批复作为定案的依据;无证据证实肇事车与水泥墩相撞,且该车驾驶员不具备驾驶员资格,又超速行驶,也没有采取制动及有效回避措施,该车改制亦不合法;彭某与雇用单位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请法庭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责任,应是灌胶工作人员的责任。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刘某未经过安全技术教育培训,且其是文盲,不了解“工完场清”的生产制度和施工惯例。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所属科的管理制度新职责规定,对工地的安全检查是定期、不定期的形式,其已作过检查,故已尽职尽责。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也无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民工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不是李某的责任,而是用人部门不上报造成的。建议法庭宣告李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6月9日柳州市建设局根据“柳江大桥、壶东大桥维修专家研讨会会议纪要”,决定对壶东大桥(亦称柳州市“三桥”)伸缩缝全部更换。经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此项工程任务下达给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具体由其下属施工部门第四工程处实施施工。2000年7月3日,该工程进入桥面施工,郝某、吴某在组织夜间施工时,未按安全规范指导民工安装隔离栅,且明知潘某1、彭某、刘某无柳州市就业凭证、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进入工地施工亦不制止,对半幅施工区与行车道之间用摆成直线的水泥墩代替隔离栅,又未安装夜间标志灯,不予检查纠正。李某、罗某对民工潘某1、彭某、刘某的情况不掌握,也未到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管理和督促。同年7月7日18时许,吴某电话通知潘某于19时许摆置隔离栅、隔离墩,并向郝某讲“工地那边已安排好了”,便与郝某一同到金某酒家用餐,使施工现场无人监督。19时许,潘某安排潘某1、鼓某、刘某上桥摆置隔离栏后离开施工现场回工地宿舍。21时50分许,因雷雨大风,桥上及施工现场照明灯熄灭,无法施工,潘某1、彭某、刘某知道应将桥面上的隔离栅、隔离墩清理完毕,但三人仅将被风刮倒的部分隔离栅拆除后离开工地,留下5个水泥墩在桥面上。22时许,于某与本处职工万策、周某、刘某1、唐某新乘车经过该桥面,发现留置在桥面上的水泥墩已成为事故隐患,不立即下车搬离,而是电话通知施工部门清除隔离墩。22时30分许,柳州市公交公司司机周某1驾驶桂BXXXXX2号公交大客车营运路过该桥面时,与一侧倒的水泥墩相撞,使该车失控左转冲上该桥北侧人行道,撞开护栏后坠入柳江河,造成司乘人员79人死亡、该车报废的特大事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视听资料。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恢复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
(4)遇难者名单和尸体检验笔录、报告。
(5)周某1的2000年度驾驶证审验申请表和周某1体检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桂BXXXXX2号大客车有关情况说明》和《关于桂BXXXXX2号车技改审批表》。
(7)7月7日21时至23时的气象资料和当晚907大桥线速断跳闸的情况说明。
(8)有关鉴定。
(9)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的有关规章制度。
(10)柳州市劳动局《关于市政与潘某、潘某1等人的关系的确认意见》和柳州市职业介绍所服务中心的证明。
(11)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关于使用临时工的情况说明。
(12)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关于潘某受过三级安全教育的“三级安全教育表”。
(13)国家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
(14)被告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桂BXXXXX2号公交大客车坠江系与留置在桥上的水泥隔离墩相撞所致;司机周某1符合驾员资格,且桂BXXXXX2号大客车状况良好,正常年检,符合车辆营运的要求和规定;驾驶员的资格及肇事车的改制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无关。吴某、潘某、郝某、于某、罗某、潘某1、彭某、刘某、李某违反规章制度和施工惯例的行为发生在安全生产中的各个环节,直接地、主要地导致79人死亡、公交大客车报废的特大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量刑时已考虑到公交大客车驾驶员未遵守安全行车规则,对该特大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的因素,并根据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和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吴某、潘某、郝某、于某、罗某、潘某1、鼓某、刘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潘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郝某有期徒刑五年、于某有期徒刑五年、罗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潘某1有期徒刑四年、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刘某有期徒刑四年、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吴某等9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吴某、潘某、潘某1、彭某、刘某均提出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是司机资格有问题,行为能力不合格,且由于驾驶的车辆系非法改造,迅速制动性能不好,加上驾驶员处置不当,导致乘客、车辆摔下河,这是规律之中的事;而水泥墩只是一个条件,并非原因。郝某及其辩护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清华大学的鉴定意见和国家经贸委的批复意见,市公交公司及其驾驶员与施工单位双方都有责任,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割裂开来使用,只追究一方的责任,将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推卸给他们。
潘某、潘某1、彭某、刘某还提出,他们与雇用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临时提供劳务,且没有受过安全教育培训,因此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吴某还提出,在案发当晚,单位没有指定其加班,且其已向项目经理请假,故其不负有特定职责;郝某、于某、罗某、李某还提出他们已正确履行职责,罗某、李某认为他们在主观上无过失,应对他们宣告无罪,郝某、于某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书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潘某、郝某、于某、罗某、潘某1、彭某、刘某、李某是市政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或直接指挥生产、对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督促的人员,因安全生产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和施工惯例,直接地、主要地导致79人死亡、公交大客车报废的特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吴某、潘某、郝某、于某、罗某、潘某1、彭某、刘某、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及郝某、于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或无事实根据,或与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因果关系问题、农民临时工是否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问题以及罪责问题。
1.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由于吴某、潘某等9人违反规章制度和施工惯例的行为共同作用,致使本应全部撤离的水泥隔离墩被非正常地放置在正常行车道上,客观上造成了交通安全上的隐患。这个隐患就是,在一定条件下,会必然地、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后果;这个隐患包含了产生危害后果的根据,是内在的、本质的因素。事实表明,在本案发生之前,已有3辆不同类型的汽车碰撞了该水泥隔离墩,分别造成了不同的后果。可见,在当时的条件下,发生事故是必然的,不同的只是由于不同的条件介入会产生不同的后果。但是无论出现什么样的后果,都是因为碰撞了水泥隔离墩;没有水泥隔离墩这个隐患,就不会产生上述后果。可见,水泥隔离墩是产生事故的原因,并非条件。虽然清华大学的“鉴定意见”和国家经贸委的“批复”认为施工方和驾驶员方的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直接”只是与“间接”相对的,是指行为作用于对象的直接性,并非指一方原因力的大小;直接原因并非指该原因对危害后果的出现一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水泥隔离墩被非正常地放置在正常行车道上,在一定条件下会必然地、合乎规律地造成交通事故,其相对于驾驶方的原因力显然要大一些;如果不是该原因的存在,根本不可能发生如此特大事故。虽然驾驶员已罹难,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已不复存在,但原判并未将其应承担的责任加于本案被告人,因此吴某等人理解承担了驾驶员应负的责任是错误的。况且吴某等人违反的是安全生产中的规章制度,驾驶员违反的是道路交通法规,两者性质是不同的,因此也不能共同分担同种性质的责任,应根据各自的行为性质承担本案后果所指向的法律责任。因此,吴某等人提出的水泥隔离墩的因素与本案后果的出现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和“代人受过”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潘某等人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问题。潘某、潘某1、彭某、刘某是市政使用的农民临时工,直接从事生产,与市政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潘某办理过有关就业手续,上岗前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并自1997年以来在市政承做过多项工程,以民工组长(民工头)的身份参加过工程竞标,领取过管理费,其作为民工小组长的身份得到市政和民工双方的认可;潘某1、彭某、刘某虽未受过安全教育培训,但他们自2000年5月20日以来均在壶东大桥工地从事生产作业,有关人员在施工现场提出过安全生产的具体要求,他们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常识。因此,上述人员是市政委托直接从事生产的临时工,知晓与其工作相关的安全生产常识,均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并查明,潘某1、彭某、刘某之所以没有撤离全部水泥隔离墩,是因为当时雷雨骤起,有点害怕,只撤离了部分水泥隔离墩就离开了现场。可见,上述人员并非真正不懂“工完场清”这一最基本、最简单的惯例,而是责任意识淡薄,置规章制度于不顾,没有做到“工完场清”,从而导致一场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当然,由于市政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过失,致使他们在上岗前没有按规定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对他们的安全生产意识确有一定的影响,据此可以对他们酌情从轻处罚。
3.关于吴某在案发当晚是否负有特定职责的问题。吴某是否请假,虽因李某1在逃,无法查实,但这并不影响对吴某失职行为性质的认定。而吴某向郝某报告,郝没有制止其不坚守岗位的行为,本身就是失职的,更不等于允许吴可以不去施工现场。根据市政《施工员岗位职责》的规定,在施工生产过程中,施工员必须坚守岗位,对此,吴某是明知的,其亦多次作了承认。且吴某即使能请假,根据《施工员岗位职责》的规定,其应待单位指派他人替代自己的岗位后才能离岗乃是职守之义,否则就是擅离职守。因此,吴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4.关于各被告人的罪责问题。吴某作为施工员,是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特定职责,但其不坚守岗位,擅离职守,又违章使用民工,对施工人员违章作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因此其责任显属最大;潘某作为民工小组长,上岗前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明知施工安全生产的制度,却在接受工作任务后脱离工作岗位,致使事故隐患未得到及时排除,但其职责毕竟不同于施工员,因此责任次之;郝某作为施工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明知施工员不坚守岗位、擅离职守不制止、不纠正,对民工使用的情况不了解,使民工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培训未得到落实,安全措施落实、检查不到位,以致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但其作为部门负责人,职责亦不同于施工员,故责任次之;于某作为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副主任,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使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对施工部门违章使用民工的情况不了解,施工员不坚守岗位不掌握,造成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其职责虽然不同于施工员和部门负责人,但由于其作为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在施工现场发现安全隐患后未能及时排除,又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故应负相应的责任;罗某作为施工部门的机务安全员,负有直接检查施工安全情况,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纠正制止违章施工行为的职责,由于其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检查不到位,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负有责任,惟其职责不同于施工员和部门负责人,且其对一些情况不知情,因此责任又次之;潘某1、彭某、刘某虽然直接造成水泥隔离墩被非正常地放置在正常行车道上,以致发生重大事故,但由于市政有关部门和人员不按规章制度办事,致使他们在上岗前未受过安全教育培训,对他们的安全生产意识确有影响,因此可以对他们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作为单位的安全保卫设备科长,负有对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的职责,其检查督促不到位,对施工部门违章使用民工的情况不了解,违章施工现象得不到纠正,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但其职责毕竟不同于施工员和部门负责人,且施工部门没有按规定上报有关情况,故责任较小。
(张柚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 - 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