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4)青刑初字第19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成刑终字第18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媛英。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8岁(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工人。199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赖志远,四川省成都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21岁,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工人。199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英成,四川省成都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21岁,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农民。199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成英;代理审判员:朱传明、刘平。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中福;审判员:代运贵、徐绍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罗某、王某1共谋抢劫。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被告人罗某、王某1均表示赞同。当晚深夜11时左右,三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锯齿刀、手术刀、剪刀各一把、尼龙绳一根、不干胶带一卷等作案工具,在成都市洞子口乘上钟某的出租车,王某、罗某先后对司机谎称到西门车站和九眼桥,企图找个偏僻之处抢劫司机钟某的钱财。司机钟某察觉了三被告人的行为可疑,遂将三被告人载到成都市罗家碾出租车检查站,将可疑情况报告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当即将三被告人捕获,并从王某身上搜出作案凶器。青羊区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劫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予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抢劫出租车的主意不是自己一人提出,是三人共同提出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赖志远辩护称: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王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某、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的意见。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第二,罗某系初犯,平时表现好,建议对其从教育挽救角度出发,予以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罗某、王某1共谋抢劫。当日下午19时左右,王某提出抢劫出租汽车司机的钱财,罗某、王某1表示赞同,遂即共同准备了作案工具锯齿刀、手术刀、剪刀各一把,尼龙绳一根,不干胶带一卷。当日晚23时许,三被告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在洞子口乘上了司机钟某驾驶的出租汽车,意欲伺机抢劫。上车后,王某、罗某先后对司机谎称要去西门车站和到九眼桥,这引起司机钟某怀疑和警觉,遂即开车将三被告人载至罗家碾出租汽车检察站,将可疑情况报告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立即将三被告人捕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用衣服包裹着的作案工具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受害人钟某的陈述;
2.罗家碾出租车检察站公安人员的证言;
3.三被告人的供述;
4.搜缴的作案工具。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罗某、王某1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的财物,由于三被告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其犯罪目的未能得逞。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二十条定罪量刑。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抢劫罪(未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罗某犯抢劫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王某1犯抢劫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罗某、王某1表示服从判决;王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王某1共谋抢劫,不仅共同准备了作案工具,而且已经乘上了伺机着手抢劫的出租汽车,作好了犯罪的准备。但三被告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即被捕获,其行为尚不是抢劫犯罪的未遂,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十九条定罪量刑。上诉人和原审二被告人共谋抢劫,共同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共同乘上了伺机作案的出租汽车,是共同犯罪。其行为属于严重犯罪,应予严惩。但是鉴于其犯罪尚处于预备阶段,又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4)青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
2.王某犯抢劫(预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罗某犯抢劫(预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王某1犯抢劫(预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三名犯罪人的行为,究竟是犯罪的预备还是犯罪的未遂产生异议。犯罪的预备和犯罪的未遂都是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表现的不同犯罪形态。犯罪的形态不同,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同量刑也会相应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状态。已经进行犯罪的准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犯罪未遂的行为人是未遂犯。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存在着两点相同或相似之处:第一,行为人未完成犯罪,未达到犯罪的目的;第二,行为人未完成犯罪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二者的根本区别则在于犯罪预备尚未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遂则已着手实行犯罪。所谓“着手”,是指行为人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衡量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般应从四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实行的行为必须实际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二是实行的行为必须对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直接威胁;如果没有这种实际威胁,即使已经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也不能认为是犯罪着手;三是实行的行为必须能够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四是实行的行为必须能表现其犯罪的意图。本案的三名犯罪人在事前进行了共谋和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已乘上了伺机进行抢劫的出租汽车,接近了犯罪对象,为其实施抢劫出租汽车司机制造了条件。但是,三名犯罪人尚未表露出任何将要进行抢劫的犯罪意图,也未实施抢劫的任何暴力、胁迫等方法。显然,这时犯罪人的行为状态还是处于犯罪的预备状态,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这对于面向公众服务的交通工具的出租汽车而言,犯罪人乘上出租汽车的行为尚不能对出租汽车司机构成直接威胁,也不可能直接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三名犯罪人的行为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预备。由于出租汽车司机具有高度的警惕性,察觉了罪犯的犯罪意图,得以及时将三名犯罪人抓获归案。因此,二审法院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定罪量刑而改判纠正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从犯罪构成上讲,犯罪预备虽然是一种不完整的犯罪形态,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但犯罪预备行为使着手实施犯罪成为可能,对社会构成了直接威胁,具有社会危险性,故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作出了处罚的规定。但同时鉴于犯罪预备行为毕竟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同于犯罪的既遂,所以《刑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二审法院对三名犯罪人在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是适当的。
(尹宁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 - 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