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1992)郴法行初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郴法行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地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站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亦伟、罗跃进,郴州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郴州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文化稽查队队长;胡某,郴州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文化稽查队副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波;代理审判员:肖朋、曹建强。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长田;审判员:钟天云、肖光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7月9日,郴州市文化局所属的郴州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文化稽查队,根据《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活动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原告销售非法复制卡拉OK录像带为由,遂作出文罚字第061号处罚决定:收缴非法复制录像带46个品种计113本,并处以8814元的罚款。原告郴州地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站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郴州市文化局文化稽查队无权对原告进行该行政处罚。其理由是:违反音像管理分工的规定,超越职权滥施处罚。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文化市场的通知》第五条,湖南省广播电视厅、湖南省文化厅(1989)湘广音像字第14号《关于整顿音像出版和音像市场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1)2号《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第四条等都对音像管理分工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中指出“文化系统内的音像管理工作由文化部门管理,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部门、单位的音像管理工作,由广播电视部门管理”。《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在本案中,原告是经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并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属广播电视系统,而被告及所属的郴州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文化稽查队非属广播电视系统,其处罚原告的行政行为显然是在法定权限范围以外的,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文罚字第061号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1992年7月9日,我局文化稽查队在市内检查文化市场时,发现地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站门市部的临街柜台内,摆着一些卡拉OK录像带出售,经检查,我们认为该录像带系非法复制品,遂作出没收录像带113本,罚款8814元的行政处罚。该站对此不服,并以郴州市文化局文化稽查队无权对原告实施该行政处罚为由,于1992年8月3日向地区文化局申请复议。经复议后,地区文化局于1992年9月5日作出“文化稽查队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根据《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落实管理文化市场的措施和办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正当的广化娱乐活动”。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经郴州市委、市政府批准,我局于1986年11月成立郴州市监察大队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中共郴州市委、市政府市办发(89)66号的通知中规定,“郴州市监察大队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行政关系隶属监察大队,业务受市文化局领导……稽查队担负稽查全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保护健康有益的文化事业及合法的社会文化经营活动的任务”。我局文化稽查队查处地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站出售非法复制录像带,对其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是行使宪法、地方组织法、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一系列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神圣职责,决不是超越职权违法行政。地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站之所以对自己贩卖非法出版物进行辩解,其目的就是开脱自己对经营非法出版物的责任,请法院维持被告对郴州地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郴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9日,被告所属社会文化管理站和郴州市城管大队文化稽查队在检查文化市场时,发现原告临街门市部有不少卡拉OK录像带出售(每本零售价19.50元),经初步查验,被告认定原告所销售的这些卡拉OK录像带为非法复制带,便扣缴了柜台内的113本录像带,并于同年7月15日将收缴录像带送往湖南省文化系统音像审定委员会鉴定。经鉴定这些录像带属非法复制带。被告于1992年7月24日以郴州市城管大队文化稽查队名义对原告作出了收缴复制带113本,罚款8814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接到处罚通知后不服,于1992年8月3日向郴州地区文化局申请复议,同年8月20日郴州地区文化局下达维持被告处罚决定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郴州市城管大队文化稽查队郴州市文化市场管理处罚通知文罚字第061号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郴州市文化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文化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罚,是行使其职权行为,但以非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显属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以郴州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文化稽查队名义作出文罚字第061号对原告郴州地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站的处罚决定,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20元由被告郴州市文化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郴州地区广播电视器村供应站诉称: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越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郴州市文化局所属文化稽查队对本案进行检查处罚是行使其职权的行为,有悖于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章的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与文化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权限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1989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整顿文化市场的通知》就有明文规定:“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等部门要有明确分工。新闻出版管理工作,由省新闻出版局总体负责,省文化厅配合,地、市以下由文化部门负责。音像管理工作,文化系统内的由文化部门管理,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部门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管理……”一审法院视上述职能分工的各项规定而不见,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享有处罚权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郴州市文化局于1993年8月19日又下达了文罚字第336号处罚通知,对上诉人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对上诉人罚款由原来的8814元增罚到11075元,这无疑是对上诉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一种报复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郴州市文化局答辩理由除与一审答辩理由相同外,还辩称:郴州市人民政府是一级政府,郴州市文化局作为市政府文化方面的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管理文化市场,认真履行宪法、地方组织法所赋予的职权,决不是所谓越权行政。地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站是企业单位,对其经营非法复制录像带,依法进行查处,既合法又合理,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除和一审查明的相同外,还查明:
(1)郴州市文化局于1993年8月19日对上诉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站重新作出文罚字第336号处罚决定,处罚金额由原来8814元增罚到11075元。
(2)郴州地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站所销售复制录像带并不是该站非法自行复制,而是随同录像机代销品。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对行政区域内违反文化市场管理的行为检查处罚,在其职权范围内可行使自己职权,但对外行使查处非属文化系统管理范围的职权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文化市场的通知》第五条,湖南省广播电视厅、湖南省文化厅(1989)湘广音像字第14号《关于整顿音像出版和音像市场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属超越职权行为。被上诉人所属文化稽查队的处罚决定,于法于理,均属错误。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1992)郴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2)撤销郴州市文化市场管理处罚通知书文罚字第061号的处罚决定。
(3)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送达后10天内,将所收缴上诉人的卡拉OK录像带计46个品种113本,退回郴州地区广播电视局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经二审判决生效后,郴州市文化局仍不服,以对郴州地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站销售非法复制卡拉OK录像带的行为处理合法,未超越职权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于1994年12月16日对申诉人郴州市文化局之申诉予以驳回。省院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文化市场的通知》第五条,湖南省广播电视厅、湖南省文化厅(1989)湘广音像字第14号《关于整顿音像出版和音像市场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1)2号《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对属文化单位内违反文化市场管理的行业,文化管理部门有管理权。该案行为人系郴州地区广播电视器材供应站,属广播电视系统管理范围,其违法销售复制卡拉OK录像带的行为,只能由广播电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郴州市文化局对郴州地区广播器材供应站所销售非法复制录像带是否有管理权和处罚权。二是郴州市文化局下属文化稽查队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处罚权和制作处罚决定书。依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相互支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文化市场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音像管理工作文化系统内的由文化部门管理,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部门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管理”。依照《湖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被告郴州市文化局却认为其可以依法按章行使文化市场管理职权,并认定原告销售非法复制卡拉OK录像带,属文化部门管理范围,有权作出处罚决定。但事实证明和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被告对上述两个争议问题均缺乏法律依据和处罚根据。因此,郴州市文化局在本案中承担败诉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钟天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42 - 15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