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1995)盐刑初字第2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1,男,50岁,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原系盐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内勤股副股长。199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玲,江苏省盐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萼生;代理审判员:蔡丽宁、陆娟。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罗某从1993年至1994年5月,在担任盐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内勤股副股长期间,利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等工作之便,先后收受盐城市国际贸易公司汽车分公司刘某、射阳县大成贸易公司经理马某等人贿赂的现金合计3.37万元。在调查被告人罗某受贿一案过程中,从其家中搜出现金、存款单、借款单合计数额20.016万元,扣除受贿金额3.37万元,被告人能说明合法财产来源的计4.3万元,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计12.49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赃款等证实在卷。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及受贿的具体金额无异议;对被告人巨额才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亦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家庭财产中“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计124900元”证据不足。其理由是:(1)公诉人根据1981年以来罗某及其妻子王某两人有证可查的工资、资金及其他各种补贴、帐面收入之和与1981年以来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生活消费支出之和大致相等得出罗某家庭的收支基本持平的结论显然不符,一个有30年工龄的政法干部,没有一点积蓄是不可能、不现实的。(2)公诉机关没有查清巨额财产的真正来源。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提出家中应有7万余元的结余,而公诉机关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核实,只是根据推理推定其收支持平,显属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引以为据的市统计局提供的有关消费标准是根据抽样调查得出的平均数据,而被告人的家庭属于较高收入,较低支出的类型,家庭生活十分俭仆,由于工作的特殊性,经常在外就餐且着制服,支出应明显少于一般家庭,用平均消费标准推定其消费水平是不符合事实的。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至1994年5月,被告人罗某在担任盐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内勤股副股长期间,利用办理机动车牌照等工作之便,先后收受盐城市国际贸易公司汽车分公司经理刘某、射阳县大成贸易公司经理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现金3.37万元。此外,检察机关在调查被告人罗某受贿一案过程中,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现金存款单、借款单等合计数额20.16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能说明财产来源的计9.573635万元,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计10.5863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
(2)证人刘某、马某、李某等人的证词。
(3)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存款、存单。
(4)被告人罗某及其妻王某有关收入的书证。
(5)统计部门提供的关于城市居民消费支出统计数据。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某家庭现有的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又不能说明其正常来源的,数额巨大,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论处。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六)解说
犯罪人罗某因涉嫌受贿,检察机关对其住宅进行突击搜查的过程中,意外地发现其家中竟有20余万元的现金、存款等,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其提起公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盐城市尚属首例。本案此罪的焦点,在于对犯罪人及其家庭合法收入和支出数额的认定及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
1.对犯罪人及其家庭合法收入和支出数额的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新罪名,其内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本案犯罪人罗某结婚多年,生有一子一女,且其母亲长期与他共同生活,因此,对其犯罪金额的认定必须以对其全家的合法收入与家庭支出数额的确定为基础。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收入、支出的广泛性、隐蔽性、差异性决定了要绝对准确地查证核实其家庭的合法收入和支出的数额,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能在尽可能准确、公正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审判法院对犯罪人及其家庭的收入与支出数额的认定是严肃、慎重的,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力求做到既要准确地认定犯罪金额,也要注意保护犯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在犯罪人不能说明其家庭支出实际数额和司法机关也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根据犯罪人家庭消费的实际情况(罗某及其家人生活比较俭朴,其家庭全部固定资产价值仅为1172元),认定其为一般消费水平的家庭,并采用统计调查得出的平均消费水平数据作为其家庭支出的数据是可信的。经细致核算,法院认定犯罪人罗某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数额为10.586365万元,犯罪人及公诉机关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2.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量刑。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起点为5万元,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对罗某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没收其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是适宜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为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严厉打击作案手段隐蔽、罪行尚未败露的犯罪分子,对于犯有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分子又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应用其法定刑从严惩处。审判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笔者以为,在立法上,应加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与贪污、受贿罪量刑基本持平或略低一些。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则应用足法定刑予以从重判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以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为,从主观上说,犯罪分子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除了可能有少部分财产的取得因时间久远而遗忘外,实际上是主观不愿说出,而不是客观不能。因此,这是犯罪分子拒不交待自己罪行,主观恶性深的表现。从客观上说。对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来说,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司法机关所能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往往只是他们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相当部分的犯罪事实却无法得到证实。本案犯罪人罗某长期在交通、公安等热点部门工作,在他担任车辆管理所内勤股副股长期间,大肆受贿,用他自己的话说是“钱胆包天”,来者不拒,一概“笑纳”。办一个汽车牌照少则受贿500元至1000元,多则5000元,罗本人一年经手的牌照不下数百个,对这样一个近乎贪婪的罪犯来说,恐怕受贿金额远不止法院判决认定的3.37万元。然而由于证据上的原因却无法认定,只能代之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某受贿3.37万元,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来源不明巨额财产10万余元,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两者反差太大,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惩治腐败。因此,应当修改有关法律。
(吴荣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2 - 4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