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固中法刑初字第33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宁刑终字第107号。
再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宁刑再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固原分院,检察员陆金海。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某1(二审上诉人),男,20岁(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宁夏西吉县中学高中学生。1994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启,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红;代理审判员:马守虎、段克宏。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荣桂芳;代理审判员:史欣欣、石宝仓。
再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东屏;代理审判员:刘学智、马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固原分院指控称
1994年3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侯某准备去学校上晚自习,刚出家门,在林场家属院碰见正在玩耍的8岁男孩杨某,遂起绑架勒索恶念,侯某以“取好东西”为名,将杨某骗到林场西侧墙角处,待杨弯下腰挖土寻找东西不备时,侯某在其身后双手紧扼其颈部将杨某卡昏,后见其不死,又解下杨的裤带,紧勒杨的颈部,将其杀害,并将杨身着的衣服全部扒光,尸体拖至一水渠中用雪掩埋。作案后,又将被害人的大部分衣裤分别掩埋。当晚9时许,侯某携带一件上衣窜回家中,在一张“金驼”牌香烟盒背面用手书写内容为“如果想要你们的儿子的话,准备5万元钱,1天之内必须准备好,不然杀死你儿子”的匿名敲诈勒索信,连同一发半自动步枪子弹装入从杨某身上剥下的上衣口袋,投入杨某家院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固原分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为图钱财绑架杀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罪、故意杀人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重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侯某辩称:我从小就没有心思上学,总想弄批钱学开车、学修电器等,杨某家很有钱,我看了一本书籍和香港电视剧后,就产生了犯罪想法,就学着剧中描写的情节,绑架人质,勒索钱财,杀人是我一时失手,希望政府给我一个机会使我重新做人。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固原分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绑架勒索、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不表异议,仅对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侯某1975年9月28日生,犯罪时已满18周岁,提出不同意见。据被告之母侯某5讲1975年9月28日曾生过一有生理缺陷的男孩,该男孩死亡之后户口一直未注销。1976年10月3日侯某出生后顶用了第一胎男孩未注销的户口,未重新申报户口。因此,被告人侯某实际出生于1976年10月3日,而并非系1975年9月28日,侯某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侯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侯某厌倦学习,想以绑架勒索的方法勒索钱财,便伺机作案。1994年3月13日19时许,在西吉县北山林场家属院碰见同院居住的被害人杨某(1986年6月2日出生)独自一人玩耍,便以“取好东西”为名,将杨洪骗到林场西侧后院墙角处,采取卡颈、捂口、鼻等手段致其昏迷,又抽出杨的衣裤带缠勒其颈部,致其当即死亡,后将杨的衣裤全部脱光,将尸体和大部分衣物分别掩埋后逃离现场。21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家中写了一张要5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连同一发半自动步枪子弹装入被害人上衣口袋抛入杨家院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恐吓信(原文):“如果想要你们儿子的话,准备5万元钱,1天之内必须准备好,不然杀死你儿子。除了在场的人,不要再让其他人知道,否则杀了你儿子,再杀在场的所有人。”
(2)物证:①半自动步枪子弹一发。
②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棉皮鞋一双。与现场提取的足迹大小、花纹相吻合。
③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笔记本上记载看杀害杨某的经过。
④从被告人家中提取撕掉皮的作业本一本,上有被告人书写恐吓书的压痕。
(3)现场勘查笔录。
(4)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死者杨某系扼颈加之绳索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恐吓信字迹鉴定。结论:该匿名字条是侯某左手所书写的。
(6)被告人侯某供述:自己是1975年9月28日出生,属兔的,家里大人叫我小宁,我生下后,我父亲就把我的户口报到老家的内蒙古。
(7)侯某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糖厂路派出所证:侯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XXXXXXXXXXXX3。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户主侯某2之外甥侯某1,男,1975年9月28日生,1980年9月28日为5周岁。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左旗,1976年8月17日本市台阁牧迁来现住地。
(8)被告人侯某之父侯某3档案记载:1985年12月20日侯某3在“入党申请书”中写着“长子,侯某,现年10岁,上小学,次子,侯某4,现年4岁”。
(9)证人杜某证明:我家小儿子杜某1是1975年6月18日出生的。听侯某3老婆说,侯某比我的孩子小100天。9月18日与6月18日正好是100天。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侯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为勒索财物绑架儿童,并非法剥夺其生命,已构成绑架勒索罪、故意杀人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应予以严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年龄问题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侯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侯某作案时所穿棉皮鞋一双,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侯某不服,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自己到底何时出生,上诉人也说不清楚,至于法庭调查时,上诉人父母所证是1976年10月3日出生是否属实,请二审法院审查。”被告人侯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2)被告人辩护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审对被告人侯某犯罪时已满18岁的有关证据未经查证属实,请求二审对辩护人提供的有关侯某不满18岁的证据依法核实,既不放纵罪犯,也不错杀一个。
(3)公诉机关答辩意见:上诉人侯某以“年龄不清”为由提起上诉,并声称本人“对自己准确出生并不知道”。此案经侦查、预审及检察机关核实并调查访问,有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确实系1975年9月28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8周岁。此案从发案到一审均未发现上诉人生于1976年9月28日或10月3日这方面的材料或端倪,一审辩护人当庭出示旁证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成为否定一审所认定被告人年龄的理由。一审辩护人出示的有关侯某年龄问题的材料,其所谓证人均系侯某父母好友,具有倾向性,且材料本身含混不清,不能提出具体出生时间,侯某的具体出生年月,应以原始户籍注册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纯系狡辩。望上诉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法律尊严。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侯某犯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相同。但认定侯某出生年、月的证据与一审认定所不同。经查:原判认定的“被告人侯某,又名侯某1,非同一人;原判认定侯某生于1975年9月28日和犯罪时已满18岁”失实。侯某11975年9月2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阳高村出生,同年10月16日由亲属在土左旗台阁牧乡申报出生登记,侯某1满月夭折后未申报死亡登记;而侯某系侯某1之母自1976年1月16日从台阁牧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后所生的第二胎,出生后未申报出生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台阁牧乡户籍资料原始户口底页记载:户主侯某2;妻刘某;次女侯某5;外甥侯某1,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土左旗兵州亥乡人,汉族,1975年10月16日入户,1976年6月29日迁呼和浩特市铁路六小。
(2)台阁牧火车站退休工人郭某夫妇证实:侯某5怀孕我们见过,是我们送她去的婆婆家,当时在路上我们还害怕她生在路上,孩子是那天当天生的,那时天气还不冷,可能是七八月份,孩子生后头上有点毛病,不久就死了。
(3)阳高村村民陈某证实:侯某3老婆回来做过一次月子,孩子生下后我去看过,小孩头上有一道怪里怪气的东西,嘴是个兔嘴,后来这娃娃生后20多天不到一个月就死了。
(4)侯某的外祖父侯某6证实,侯某5第一胎户口没注销,因为人口多,多领一份口粮。
(5)侯某之父侯某3证实,侯某是在西吉生的,没有入户,顶替头一胎小孩,是为了把城市口户留住,以后我还打算回老家去。
(6)经法院调查,宁夏西吉、内蒙古两地户口,侯某均未办理入户手续。
(7)辩护律师根据上述父母所提供的线索,先后到内蒙古土左旗、北京市、江苏启东市、如东县、丹阳市等地,对侯某3的老家阳高村以及曾在西吉林建四团同侯某3一起工作或邻居现已调离西吉的周某(江苏启东市财贸办公室)、胡某(北京市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马某(北京市地震局监测处)、史某(江苏如东县土管局)、林某(北京市第一清洁车辆厂)、丁某(江苏丹阳市)、云某(土左旗兵州阳高村)、高某(西吉县林业局)等人进行调查,向一审及二审法院提供侯某年龄问题的12份材料。这些材料虽不准确证实侯某的准确出生年月日,但归纳起来主要内容是:侯某出生于1976年秋天,是在毛主席逝世日期前后侯某出生的;两年前听别人说过“侯子”(侯某3)有过一个娃娃遭病了,为了把侯某报上城市户口,就顶了那个死娃娃户口了;建宁满月时,请我们几个南方朋友吃过了饭;侯某5曾对我们说过,原来怀过一个孩子,生下来是兔嘴,后来死了,现在怀的侯某是第二个孩子。林某证,侯某是在林建四团出生的,是他请的医生接生的。阳高村村委会及云某证,侯某3之妻1975年的秋季生过一个小男孩,由于是畸型儿大约出生一个月后死亡。这12份旁证材料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侯某目无国法,为勒索财物绑架儿童,并非法剥夺其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勒索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侯某犯罪时不满18岁,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年龄错误。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1)撤销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固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再审诉辩主张
被害人杨某的亲属对二审判决均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侯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二审判决认定其年龄有误,轻纵罪犯。请求予以再审改判。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对被害人杨某亲属的申诉进行审查,认为原二审认定被告人侯某犯罪不满18岁失实,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审理认定,被告人侯某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而认定被告人侯某真实年龄的证据与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同。经查:大量证据证实,侯某1就是侯某,出生在宁夏西吉县,户口报在母亲侯某5当时的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土左旗台阁牧乡,生于1975年9月28日。其父母所谓“胎次顶替”之说不能成立;律师采取诱导方式骗取的虚假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效力;侯某犯罪时已满18岁。原二审判决中的“被告人侯某,又名侯某1”非同一人;侯某系侯某1之母侯某51976年1月16日从台阁牧迁往宁夏西吉县后生的第二胎,出生时未申报出生登记;被告人侯某犯罪时不满18岁等认定失实。
上述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证据证明外,尚有下列证据佐证:
(1)冶某、何某、史某、周某等证人证实:被告人侯某之母侯某5于1974年春到西吉县兴隆苗圃,1975年至1976年工作之前,同丈夫住在西吉县林建四团团部。侯某1975年9月28日在西吉出生时,因其母侯某5的户口仍在内蒙古土左旗台阁牧乡侯某2的户口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新生儿婴儿应凭有关证明,在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入户。因此,侯某出生在西吉,在内蒙古报户。
(2)侯某的外祖母马某1证实:小宁(指侯某)是在西吉生的。他长到8个月时,我去西吉领孙予的,也就是唐山大地震的那年四五月份。
(3)西吉县幼儿园原始档案记载:侯某生于1975年9月28日,1979年8月20日入园,被分配到中班,1982年毕业。侯某在园期间小宁、建宁两个名字混用。
(4)西吉县砖瓦厂原始财务档案记载:侯某51976年7月到该厂上班,7月至10月份全勤,工资表上均有其本人签名(证实1976年10月份生孩子是谎言)。
(5)证人王某证实:小宁(指侯某)是1975年生的,因为我的女儿是1975年8月24日生的,那年我和侯某5都是大肚子,互相串门,我女儿比小宁早生几天,小宁是9份生的。
(6)西吉县城关二小花名册05号档案记载“侯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9月,小学五年级留级”。
(7)侯某之父侯某3供述:侯某就是侯某1,在儿子年龄问题上我欺骗了组织,侯某出生于1975年9月28日。案发以后,我听个别公安人员说:“侯某的命能否留下,就看年龄上能否做点工作。”于是,我编了户口是第一胎死了孩子的户口,实际上头胎户口没有上。
(8)马某证实:律师对我说,你就证明一下侯某是1976年10月生的。我大概推算一下,写了证明。律师刚走,我就找到我爱人问此事。她说不是你写的那回事。我便立即打电话给在固原地震局的庞某,托他转告王启律师,声明我写的材料不能用(王启证实庞某将马的声明转告)。
(9)胡某证实:王启对我说,侯某3的儿子犯了法,如果年龄够18岁,就要判死刑,你说明一下侯某是1976年生的就行。我碍于情面给他写了证言,其实我并不知道侯某是哪年生的。
(10)丁某证实:我并不清楚侯某3儿子哪年生的,律师对我讲:“我在北京找了几个人,都证明侯某是1976年生的,有人还送花布等,你就证明一下。”于是我就出了证明。
(11)经法院调查:律师提供材料,即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阳高村委会和村民云某出具的“关于证明侯某5在1975年秋生过一个男孩,后由于生长发育不正常,大约在出生一个月后死亡”的材料是由侯家亲属“策划”,由内蒙古察某邮寄给律师王启的,并不是王启调查取证的。
(六)再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侯某目无国法,为勒索财物绑架儿童,并非法剥夺其生命,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罪,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二审认定被告人侯某犯罪不满18岁错误,处刑不当。
(七)再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4)宁刑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维持对侯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撤销对侯某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2.维持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固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对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撤销对侯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维持对侯某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依法核准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固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对侯某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八)解说
这起案件,案情并不十分复杂,之所以一波三折,历时1年零7个月之久,就是因为侯某的父母在律师和“热心人”的点拨、协助下,在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上做了手脚。他们用所谓“胎次顶替”的偷梁换柱的手法篡改侯某的出生时间,企图逃脱法律最严厉的裁判。这种伎俩如果得逞,不但会使死者含冤九泉,也是对神圣法律的亵渎。经再审审判人员大量细致地调查取证,排除伪证对审判工作的严重干扰,终于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此案中有几个值得人们认真反思的问题。
1.近年来从审判实践中反映出,随着严打力度的不断加强,犯罪分子逃避打击的手法变得越来越狡诈,伪称患有精神疾病以及在刑事责任年龄等问题上做手脚,已成为当前判处死刑罪犯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惯用伎俩,一些罪犯家属及个别辩护律师,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弄虚作假,造成伪证,包庇罪犯,干扰审判。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就本案而言,罪犯侯某父母见其子犯下杀头之罪,在劫难逃,便使出花招。先提出侯某有精神病,未得逞。后在有关人员“提醒”和安排下,侯母会见侯某串通口供,提出了“胎儿顶替”的说法。辩护律师积极协助,采取诱导方式索取12份关于侯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所谓证明材料,把已证实的事实搞的扑朔迷离。但是事实终属于事实,是不容篡改的。最终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造成伪证,包庇罪犯的有关人员也将受到法律的追究,辩护律师王启受到了停止执业6个月的惩戒处分。
2.死刑案件涉及人命关天的大事,要求慎之又慎,何以做到慎之又慎,既不造成错杀,又不轻纵罪犯?关键在于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本案二审时,由于伪证的干扰,致使法官对以下问题产生混淆,一是姓名“两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户籍册上称“侯某1”,居住地宁夏西吉称“侯某”。二是出生地“两说”。户籍记载侯某出生地为“内蒙古土左旗,”侯某父母及证人证明其出生地在“宁夏西吉”。三是出生日期上“两说”。判决认定和侯某1户籍记载:侯某1生于1975年9月28日,侯父母称1975年9月28日是头胎已死的侯某1的出生日期,侯某是1976年10月3日出生。四是头胎、二胎上的“两说”。侯之父的档案记载“长子侯某”,侯的父母又称侯某系二胎,而造成以下错误的认定,1975年9月28日侯母所生为第一胎,侯某生于1976年10月3日,从第一胎与第二胎的间隔时间上分析并无矛盾,故确认侯某生于1976年10月3日,犯罪时不满18岁。由于侯之父母对死亡婴儿不注销户口,又对新出生的婴儿不报户口,致一审法院将死人与活人混同,认定侯某,又名侯某1。故二审法院作出改判。
再审时,审判员紧紧扣住一、二审法院在侯某责任年龄问题上争议的焦点,本着忠于法律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反复审阅案卷,多次提审侯犯,并先后3次赴发案地西吉县,仔细查阅10余个单位的近千份档案资料,走访了数十名知情人,调查了原审中未曾找到的证人,提取了新的证据。又赴北京、江苏等地对律师提供的12份旁证材料一一进行核实,取得了大量确凿、充分的证据,查清了事实,分清了是非,排除了伪证干扰,打击了犯罪分子,真正做到了不枉不纵。
(孙培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4 - 5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