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人民法院(1994)岑某1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梧地行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岑溪县康佳药店。
法定代表人:黄某,药店负责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梁迪,岑溪县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程某,男,医士,该药店合伙人。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某1,男,离休干部,住梧州市。
被告(被上诉人):岑溪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2,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副局长;陈大谋,岑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容驰荣、钟志英,梧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朗;审判员:林锦辉、肖蔼祥。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新增;审判员:吴松周;代理审判员:莫伟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8月12日,被告岑溪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在岑卫药罚字(1994)第4号行政处罚通知书中认定:岑溪县康佳药店(以下简称康佳药店)无证经营药品批发业务,擅自批发药品209种,批发额达1万多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康佳药店停止药品批发、没收封存批发药品和罚款1000元的处罚。1994年9月3日,卫生局又以岑卫药罚字(1994)第69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对康佳药店再追加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的处罚。原告对以上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卫生局所作的两个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成立,处罚决定不合法。其主要理由是:药店销售登记卡记帐的药品,有部分是药店合伙人的亲戚朋友及同学委托代购的,有部分是调给本店零售部的,不存在所谓的药品批发行为。卫生局将我药店仓库的全部储存药品认定为批发药品,其作出处罚决定第二项“没收封存批发药品”无事实依据。卫生局对药品行政处罚无强制执行权,卫生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即强行运走药店仓库的药品,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卫生局的行为属滥用职权,程序不合法。岑卫药罚字(1994)第69号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原则,侵犯了药店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卫生局第第X号和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卫生局赔偿药店的经济损失。
(3)被告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岑溪县人民法院经决定两案合并,并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8月上旬,岑溪县人民政府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医药市场的通知精神,组成了以县卫生局为主的县整顿医药市场执法工作组,对全县的医药市场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同年8月12日,执法工作组派出有两名药品监督员在内的工作人员对康佳药店进行检查,发现康佳药店仅取得药品零售的证照,在未取得经营药品批发所必须具备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等两证一照的情况下,康佳药店从1994年7月4日起至1994年8月9日止,将其购进的中西成药先后29次批发销售给本县大业、糯垌、马路、归义、安平等乡(镇)、村药店,批发药品品种209种,批发销售额达1万多元。其销售价高于购进价。同时,执法工作组经对药店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询问中证实康佳药店无批发许可证而从事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事实。执法工作组认为,康佳药店未取得经营药品批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而擅自将其购进的药品批发销给其他药店,数额较大,属无证经营药品批发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条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卫生局当日作出岑卫药罚字(1994)第4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对康佳药店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其立即停止药品批发业务;(2)没收封存仓库批发药品;(3)罚款1000元。没收的药品,执法工作人员当日运回卫生局封存了部分,其余就地封存。1994年9月3日,执法工作组将就地没收封存的其余药品运回卫生局封存。同日,卫生局又以岑卫药罚字(1994)第4号行政处罚通知书认定的同一事实,适用同一条法律规定,作出岑卫药罚字(1994)第69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对药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批发销出药品的销售登记卡。
(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有康佳药店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签名认可从事药品批发行为的药品监督检查记录。
(3)被告对购进原告批发销出的药品的三个医药店作出的药品监督检查记录。
(4)康佳药店负责人黄某及其从业人员陈某2接受被告询问承认无证批发药品事实的笔录。
(5)购进康佳药店批发销给其药品的药店主陈某1、欧某、符某、邱某等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康佳药店只是办理有药品零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而没有取得进行药品批发所必须具备的上述“两证一照”,其从事药品批发业务属无证经营,被告对于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条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岑卫药罚字(1994)第4号行政处罚通知书对原告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合法、正确。原告提出该处罚决定侵犯药店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但被告在原告无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同样的法律条文对原告作出的岑卫药罚字(1994)第69号行政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该处罚错误,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岑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岑溪县卫生局1994年8月12日作出的岑卫药罚字(199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岑溪县卫生局1994年9月3日作出的岑卫药罚字(199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3719元,由原告负担2954元,由被告负担76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佳药店诉称:
(1)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从事药品批发业务证据不足。上诉人进销的药品是为其他药店的亲友代购的,而不是无证从事药品批发业务的行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库存药品视作批发药品而加以没收,依据不足。
(2)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属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根据岑溪县人民政府(1994)59号文件规定精神,该次药品检查打击的对象是假药及劣药。然而,被上诉人1994年8月12日发出岑某药(1994)36号文件,规定全县药品经销点(站)要在该县的医药公司进药。上诉人因为购进药品多在外地,这样在某方面损害到了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被上诉人便以检查为名,利用其职权对上诉人的药品加以没收,这是在滥用职权。另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的精神,被上诉人没有强制执行权,但被上诉人在处罚当日便强行没收封存上诉人库存药品,这是超越职权。
(3)被上诉人作出的岑卫药罚字(1994)第69号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原则。根据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已受处罚的行为不得根据同样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再次处罚。被上诉人在作出第第X号处罚后,又以同一事实和法律再次作出第69号处罚,这是违反上述原则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述称:
(1)县政府依法成立的整顿医药市场执法工作组对上诉人依法检查的结果表明:上诉人从事药品批发的业务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所谓为其他药店的亲友“代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取得经营药品批发的许可证而经营药品批发,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
(2)执法工作组依法对康佳药店违法经营的药品实行暂时控制,这不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执法工作组的权利。被上诉人第二次作出的岑卫药罚字(199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与前一个处罚决定所适用的罚则是不相同的。在《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及《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几种罚则并不是选择性的,也未规定在适用某种罚则之后不能再适用其他罚则。只要被上诉人不是在条文规定的罚则中重复,就不应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第第X号和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但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于1994年8月12日作出岑卫药罚字(199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送达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是应该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而遗漏未适用。因此,于9月3日又作出岑卫药罚字(1994)第69号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康佳药店未取得药品批发应具备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药品批发,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所作的岑卫药罚字(1994)第第X号、第69号两个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其从事药品批发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1994年9月3日在8月12日作出“立即停止药品批发业务,没收库存批发药品,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后,又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这一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没有越权,也未构成重复处罚。《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而经营药品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业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经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法规定的各项处罚是并处的。本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第一个处罚后,发现应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而遗漏未适用,因而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第二个处罚决定。依照该法规定,既没有越权也不属于重复处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的两个处罚决定越权,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岑卫药罚字(199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岑卫药罚字(199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岑溪县人民法院(1994)岑某1字第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2.撤销岑溪县人民法院(1994)岑某1字第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3.维持岑溪县卫生局岑卫药罚字(199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诉讼费3719元,二审诉讼费3719元,合计7438元,由上诉人康佳药店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有如下几点:
1.康佳药店的行为是否应定性为无证经营药品批发,这是本案争执的第一个焦点。康佳药店自1994年7月4日起至8月9日,29次将其购进的中西成药批发销售给岑溪县大业、糯垌、马路、归义、安平等乡(镇)、村药店,销售额1万多元,不包含本店零售药品。销售价高于购进价。有药品监督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为证。康佳药店提出药品是药店合伙人的亲戚朋友及同学委托代购的,不存在从事药品批发的行为。然而康佳药店成批销售出去的销售价均高于其进货价。若真正是代购,那就不存在销售价高于进货价的方式成批地销售出去,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代购”行为了,其成批销售药品的行为,只能解释为从事药品批发的行为。由于康佳药店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仅仅是零售,它只能从事经营药品零售的业务。现康佳药店从事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行为,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卫生局认定康佳药店无证经营药品批发是有充分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康佳药店是应受到处罚的。
2.卫生执法工作组将被没收药品实行异地封存是否为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这是本案争执的第二个焦点。岑溪县卫生局根据康佳药店无证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库存的批发药品予以没收。康佳药店认为,卫生执法工作组没有强制执行权,其将康佳药店的药品强行运回卫生局封存的行为是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康佳药店将卫生执法工作组对被没收的药品异地封存的行为理解为强制执行行为,这是康佳药店理解错误。康佳药店无证经营药品批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其违法行为是不允许再继续下去的,如果不封存违法经营的药品,违法经营的药品又何以得到控制?对药品封存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如果将封存的药品作价处理掉了,那才属于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药品监督员有权暂行封存待处理的药品。因而执法工作组对没收的药品暂行封存的行为是合法的。对没收的药品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就地封存,执法工作组对没收的药品运到卫生局封存,便于监督,这没有违反规定。
3.岑卫药罚字(199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背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这是本案争执的第三个焦点。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对处罚的对象在受到处罚后,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罚则再处罚该对象。这一原则要求惩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对等,惩罚幅度既不应大于、也不应小于违法行为应受处罚的程度,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着眼点。本案中卫生局在作出第第X号处罚决定后,根据被处罚人康佳药店的违法情节,应当受到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的,而又有必要追收被处罚的人“违法所得”,以堵塞被处罚人因其违法行为被处罚后还能获得经济利益的渠道。因而又适用了应适用而没有适用的罚则对被处罚人作出第69号处罚决定,这并没有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秦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33 - 6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