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1707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山东省食品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盛小区南区61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炳君,山东鲁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作林,山东鲁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茅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某1,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大为。
二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刚;代理审判员:于文诚、刘寿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所属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1997年7月24日依法注销)于1992年11月26日将人民币50万元存于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称济南市信托投资股份公司),存期6个月,截止日为1993年5月26日,月利率为4.5%。存期届满,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即向被告催收存款,被告于1993年12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尚余40万元本金及利息13500元未予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此笔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被告于1999年6月12日发给我公司存款询证函确认存款本金债权40万元。经催要被告又于1999年8月2日向我公司支付利息71882.6元。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不能成立。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40万元,支付存款期内利息135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2)被告辩称:1992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约定,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将50万元存入我公司,双方建立委托合同,根据我公司的业务范围,由我公司将款项贷给他人。1993年借款单位还了10万元之后,我公司就按合同约定给了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10万元。1999年8月2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71882.6元与该笔款项无关,是其他放款累计下来的。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委托放款合同关系,原告资金未能收回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6日原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约定金额为50万元,协议中注明:“……一、甲方(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将托放资金存入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期限和利率以乙方开给的存单为准,由乙方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乙方根据金融信贷政策,选定单位和项目后,提供甲方备案。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由乙方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的要求,选定委托单位组织发放。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资金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甲方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同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将5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五。1992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橡胶厂签订一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三。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空白,未有任何签章;在“初审意见”栏中注明“省昌盛食品商行委托,同意放款。耿某印(签章)黄某92.11.30”。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一栏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章。1993年12月1日,济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给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存款本金10万元,现尚欠存款本金40万元。1999年6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存款询证函确认存款本金债权40万元。199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1882.6元。
另查,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系原告投资组建的独立法人企业,1997年7月24日,原告依法将该单位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鲁银函(1987)11号文批复成立,1988年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更名为济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更名为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橡胶厂订立的借款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信托合同关系。
(2)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的委托存款询证函,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基金存款单,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信托存款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上述证据证明信托合同的金额。
(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为9734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鲁银函(1987)11号、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鲁银函(1988)102号、中国人民银行金管司(1993)2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97)554号、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鲁银复(1997)248号文件。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承继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信托与委托的区别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信托贷款而言,委托人将资金贷给谁,利率、用途、期限是多少,均由受托人决定;从资金所有权角度看,已经转移给金融信托机构;且从与借款人的关系来看,受托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第三人无须知道资金所有人为谁,故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为信托关系。而对于委托贷款,则由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贷款利率、期限、用途等,接受贷款人明知资金所有人是谁,此点与信托贷款中不同,资金虽转移占有,但收益、处分的权能并未转移。如果因贷款行为不当,出现损失,该风险亦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另外,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应当同时出现。
在本案中,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虽然名称上为委托放款,但在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上,却注明由乙方即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也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即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均由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选定单位组织发放贷款后,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即此项贷款行为的风险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由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并没有委托人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的签章。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者,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明白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让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在“委托单位签章”栏中签章,足以证明双方确立的是信托贷款合同。而在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上,贷款方注明的是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作为委托人的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即该贷款行为是以受托人而非委托人的名义作出的,更进一步证明了合同的信托性质。以上从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风险责任的承担、对外实施行为的名义、格式合同的约定等诸方面进行判断,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虽然是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但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双方按照权利义务的实际内容履行,应当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即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信托贷款法律关系,而并非委托贷款关系。
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虽然名称与权利义务的内容不一致,但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和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山东省昌盛食品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对于由该信托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分别享有和承担,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和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利息135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1882.6元,被告不能证明是其他贷款业务发生的利息,而原告作为权利人,认为这71882.6元是被告因该笔信托贷款而向自己支付的,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的利息,是放弃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因而该笔款项应从贷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4.一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存款本金40万元。
(2)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存款利息13500元。
(3)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自1993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1993年5月27日至1993年12月1日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199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
(4)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山东省食品公司支付的71882.6元从贷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判一方面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另一方面却无视委托放款这一基本法律事实,作出了让上诉人承担实体责任的判决,实在是令人费解;(2)原判混淆了信托、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最基本的法律概念,基于对信托法律关系错误的理解,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实体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法律关系及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贷款,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实为信托贷款合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才生效实施,故本案无法适用该法。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应是双方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认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并据此判令英大公司作为原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承继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英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上诉人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因为信托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其审理过程也正好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实施前后,可以说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后才正式生效实施,此前的信托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而实践中存在不够规范甚至是混乱的情况,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将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相混淆。而此案中,一审法院较好地区分了信托与委托的概念、差异,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运用,明辨是非,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必将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于今后信托法律关系的规范也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周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