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1)经字第5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常熟市全国环氧树脂应用技术学会实验厂(以下简称常熟环氧树脂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苏州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苏州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华菱粉末涂料厂(以下简称华菱涂料厂)。
法定代表人:薛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瞿明,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营扬州市曙光电缆厂(以下简称曙光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元龙,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芮励,江苏扬州民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启泉;审判员:刘星农、居方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常熟环氧树脂厂诉称:被告扬州市华菱涂料厂与原告系业务往来单位,截至1999年5月31日,该被告共欠原告297410元。2000年4月25日,双方约定,被告华菱涂料厂于2000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所欠上述货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被告偿还货款并给付利息。由于被告曙光电缆厂系被告华菱涂料厂的投资开办单位,而事实上该单位应投资的200万元并未到位,故亦请求法院判令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高邮市会计师事务所在被告扬州市华菱涂料厂成立时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因该事务所现已转制为景泰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华菱涂料厂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被告曙光电缆厂对被告华菱涂料厂投资已经到位,被告华菱涂料厂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不是事实。
3.被告曙光电缆厂辩称: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投资已经到位,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4.被告景泰有限公司辩称:尽管该公司接收了原高邮市会计师事务所改制时留下的职业风险基金,但原高邮市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应尽的验资义务,故景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若要该公司承担责任,也只能以其所接收的职业风险基金为限。
(三)事实和证据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5日,被告华菱涂料厂与被告曙光电缆厂联名向高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请求批准设立华菱涂料厂。尽管“扬州高邮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注册资金证明书”证明被告曙光电缆厂实物出资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但实际未出资。被告华菱涂料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原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至1999年5月31日,该被告共欠原告297410元,2000年4月25日,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华菱涂料厂于2000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所欠上述货款,但到期后,该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同时,原告以被告曙光电缆厂投资不实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高邮市会计师事务所已改制,被告景泰有限公司成立时接收了原高邮市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369715.41元,原告一并诉请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菱涂料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邮会验(94)字第2X5号“扬州高邮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注册资金证明书”及资金来源证明各一份。
3.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
4.2000年10月31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华菱涂料厂法定代表人薛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5.“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
6.邮国资行(1999)第X号“关于高邮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的批复”及高邮市财政局与高邮会计师事务所双方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书”各一份。
7.被告华菱涂料厂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
8.照片7张。
9.1994年11月10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份。
10.1994年11月25日记账凭证两份计4页。
(四)判案理由
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被告华菱涂料厂欠原告297410元,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也无争议,对此债务,被告华菱涂料厂应予以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的焦点在于:(1)被告曙光电缆厂在华菱涂料厂成立时是否进行了投资?(2)如果没有投资,被告曙光电缆厂及景泰有限公司应如何分别承担责任?被告曙光电缆厂作为工商部门登记的华菱涂料厂的投资单位之一,其应在被告华菱涂料厂于1999年成立时,实物出资折合人民币200万元,对此曙光电缆厂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可以发现,被告曙光电缆厂当年对外并无投资。再从华菱涂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证词来看,华菱涂料厂事实上也未收到曙光电缆厂的投资。尽管被告华菱涂料厂代理人及被告曙光电缆厂代理人均以薛某不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认为薛某所述不是事实,但事实上,薛某不仅是华菱涂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厂成立时股东大会的参加人,因此,他不可能不了解公司的投资情况,鉴于薛某的这一证人特定的身份,对其陈述应予以采信。被告曙光电缆厂口头辩解,工商登记中1999年该厂对外投资情况“无”系经办人误写,显属狡辩。被告曙光电缆厂提供的1994年11月25日的2份记账凭证及7张照片,仅仅是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厂对华菱涂料厂进行了投资,换言之,被告如要证明其确实进行了实物出资,则应提供购物发票及当年曙光电缆厂、华菱涂料厂原始的资产损益表。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告曙光电缆厂并未对华菱涂料厂进行实物出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5日作出的“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补充修改意见”第3条的规定,被告曙光电缆厂应对被告华菱涂料厂不能清偿的货款,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高邮市会计师事务所在被告华菱涂料厂成立前应出具客观真实的验资报告,但在本案庭审中,景泰有限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高邮市会计师事务所尽了验资义务(结合本案的事实,其也不可能提供其已尽验资义务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该被告应对被告曙光电缆厂应予以清偿而未清偿的部分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扬州市华菱粉末涂料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全国环氧树脂应用技术学会实验厂人民币297410元,并从2001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29741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此欠款。
2.被告国营扬州市曙光电缆厂对被告扬州市华菱粉末涂料厂不能清偿的货款,以200万元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3.被告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被告国营扬州市曙光电缆厂应当清偿而未清偿的货款对原告常熟市全国环氧树脂应用技术学会实验厂在2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120元,公告费50元,合计71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扬州市华菱粉末涂料厂承担,对此,被告国营扬州市曙光电缆厂及被告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还应分别比照上述二、三两项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解说
本案涉及因投资不实、验资不实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此情况下,投资单位及验资单位应以什么顺序,在多大范围内,以何种方式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有人认为,应由主债务人、投资单位、验资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人认为,应由投资单位、验资单位在投资不实或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有人认为,应由主债务人、投资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验资单位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首先,验资机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实行实有资本制度,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经过验资才能作为工商登记的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注册资本的真实性,保证成立的企业具备正常运营的财产的基础。证明注册资本客观存在的验资报告是企业取得营业执照的基础,注册资金数额反映企业的偿债能力,构成对债权人债务的一般担保,债权人之所以与企业发生往来,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该企业注册资金的信赖,因而债权人对他们因信赖虚假验资报告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验资单位应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验资机构所承担的责任应次于主债务人及投资单位。主债务人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因出资人出资不到位而减少,出资人对主债务人财产负有补充责任,因而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实质上还应包括出资人不能偿还在内。主债务人及出资人之所以在验资单位之前承担责任,是因为验资单位承担的是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对主债务人财产的补充责任,只有主债务人、出资人等均不能偿还的部分才构成验资单位对债权人的损害。
再次,投资单位应对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投资单位并未直接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更没有从债权人处直接获取利益,因而其责任承担的方式只能是当主债务人不能偿还时,通过对主债务人财产的补充,得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当然,这种补充应以投资不实的部分为限。
(周启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 - 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