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6)远行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中行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覃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远安县洋坪水泥厂合同工,住远安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张建华,宜昌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远安县公安局。
一审法定代表人:鲍某,局长。
二审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世美,远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家珍;审判员:周启泉、杨宏荣。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培容;审判员:魏光恕、何伟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4月13日晚,被告远安县公安局洋坪派出所治安巡逻队以原告覃某有赌博行为为由,将其带至治安室房内用手铐将其双手抱铐在一废旧的东风140汽车的外胎上,巡逻队员即将门反锁后到另一处房间睡觉。原告因活动不便,于当晚用打火机点燃汽车外胎,由于治安室处无人值班,原告被火烧近二小时,经附近群众发现后将火扑灭,原告因烧伤严重,治疗中双手从肘部截肢。1996年8月12日,中共远安县政法委员会作出《关于覃某烧伤致残的处理意见》,意见认为,覃某烧伤致残是他本人所致,但留审期间巡逻队员使用械具不当,看守不严。意见决定对覃某烧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对覃某安装假肢的费用由县残联给予一次补助10 000元;同时由县残联按因工致残一等人员标准按年度给予定期生活费补助。
2.原告诉称:1995年4月13日晚与他人打牌时,被远安县公安局洋坪派出所巡逻队以赌博为由,强行带往治安室,将原告用手铐抱铐在东风140汽车外胎上,然后将门反锁到距现场100米外的房间睡觉。原告用打火机照明准备撬铐逃离,不料轮胎着火,燃烧达二小时之久,将原告的双手烧残,经附近群众救火才幸免烧死。为保住生命,经医院抢救被截去双上肢。后被告作出处理,原告不服向其上级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复议意见指出被告下属的巡逻队员对原告强制扣审、使用械具、擅离职守等行为违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县政法委已作出处理意见,该意见也就是被告的处理意见为由,推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万元,假肢安装费10万元,小孩抚养费14 250元。
3.被告辩称:原告覃某与他人赌博被治安巡逻队抓获,在未向洋坪派出所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等人带到治安室内审查,并将原告铐在汽车外胎上回住地休息,原告用打火机点燃铐住双手的轮胎,致使双手烧伤截去双肢。被告认为,原告参与赌博应依法处罚;其烧伤致残是自己造成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应由原告本人负责。巡逻队员不是公安干警,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擅自对违法人审查、留置和上械具是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应由巡逻队员自己负责。洋坪派出所对械具管理不严,被告应负管理教育的责任。被告鉴于原告致残后生活困难,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 897元,生活费用2 710元及出院后的生活补助费1 3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伤残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3日晚,原告因参与赌博被洋坪派出所治安巡逻队扣审,并被抱铐在治安室内的汽车外胎上,巡逻队员将门反锁即回住地睡觉。原告活动极不方便,欲想逃离,遂点燃汽车外胎,被烧烤近二小时,双手上肢被严重烧伤,经医院抢救,为保住生命而从肘部截去双肢。事发后,被告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关于覃某烧伤致残的处理意见》,其结论是:覃等人的赌博行为属实;覃在治安室被烧伤致残是本人点火所致。处理意见:覃参与赌博应给予处罚;其烧伤致残的医疗费用应由覃本人承担;鉴于覃致残后生活困难,赌博罚款免交;今后覃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可给予适当补助。原告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诉,该局于1996年3月18日作出《对覃某申诉一案的复查处理意见》,意见认为:覃参与赌博的情况属实,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但对其强制扣审是违法的;覃烧伤致残,火虽是自己点的,但却是由巡逻队员违法使用械具引起的,且事态发生后如有人值班看管是完全可以制止的,其巡逻队员负有直接责任;覃被铐烧伤致残,与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直接联系。原告据此遂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1996年5月21日,被告向远安县人民政府送交了《关于妥善处理覃某致残事件的请示》,此后又经县政法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并于1996年8月12日以中共远安县政法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关于覃某烧伤致残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由被告送交原告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11 200.60元,并按县政法委处理意见的规定,原告还在县残联领取了1995年至1996年二年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共1 000元及安装假肢补助费10 000元,上述三项共计金额22 200.60元。随后,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远安县公安局、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周某、曾某、闫某、刘某及覃某的笔录。
2.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方位示意图。
3.远安县公安局1995年12月21日作出的《关于覃某烧伤致残的处理意见》。
4.宜昌市公安局1996年3月18日作出的《对覃某申诉一案的复查处理意见》。
5.远安县公安局写给远安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妥善处理覃某致残事件的请示》。
6.远安县政法委员会1996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覃某烧伤致残的处理意见》。
7.覃某被烧伤致残的照片。
8.覃某要求宜昌市公安局复查、被告赔偿的笔录及行政赔偿起诉状。
9.原告在被告处及县残联领款证明。
10.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烧伤致残与洋坪派出所治安巡逻队违法使用械具、非法拘禁行为有直接原因,故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巡逻队系洋坪派出所委托行使职权,其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小孩生活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支持,根据“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的规定,小孩生活费按一方数额的40%赔付。要求赔偿假肢安装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远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远安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 000元,小孩生活费2 851.20元。
2.驳回原告覃某要求赔偿假肢安装费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3.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基本相同,部分详细情况补充如下:
(1)1995年4月13日晚,上诉人覃某与其他三人在徐家棚村任某家用纸牌赌博时,被洋坪派出所治安巡逻队员曾某、鄢某、杨某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赌资517元。巡逻队员将参与赌博人员一起带到治安室进行询问,并告知要罚款,随后将覃某、周某二人留下,并带到治安室后一间堆有杂物又无照明的房子里,用手铐将覃某双手抱铐在一卸下的汽车外胎上,将周某双手铐在一桌子脚上,然后将大门反锁后即到距治安室100米外的住地睡觉。
(2)上诉人覃某想逃离,用小刀撬手铐和割车胎未果,即用打火机点燃车胎,在自己无法扑灭时,与同室的周某大声呼救近二小时,后被附近群众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巡逻队员听到群众喊声才赶到现场,并将烧伤的覃某送到县医院抢救。
(3)上诉人覃某因伤残住院治疗53天,已支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11 200.60元,已由被告付给了原告。
(4)上诉人覃某致残前已结婚,致残后于1996年6月9日其妻生育一小孩。
4.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但被上诉人所属的洋坪派出所巡逻队对上诉人违法扣审,使用械具和拘禁,在限制其人身自由后,擅离职守,上诉人呼救近二小时无人知晓,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有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自己点燃车胎,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不当。
5.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6)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覃某要求赔偿假肢安装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2)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1996)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远安县公安局赔偿覃某残疾赔偿金44 000元,小孩生活费2 851.20元。
(3)改判由被上诉人远安县安公局赔偿上诉人覃某残疾赔偿金总额的60%,计66 000元(不含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给付上诉人抚养小孩的生活费总额一份的40%,计2 851.20元。二项共计68 851.20元。
上述费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给付。
(七)解说
关于本案,有人主张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和理由是:《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违法使用械具、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覃某点火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因此,国家对本案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覃某的实际生活困难,应建议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其适当的补偿和定期生活补助,保证其能正常地生活。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本案是因当事人双方均有违法和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属多因一果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国家应按在损害中的责任承担其赔偿责任。多因一果,包括覃某赌博的违法行为,点火的过错行为和巡逻队员的违法使用械具、非法拘禁及擅离职守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由于上述这些违法过错行为,造成了覃某的人身伤害后果,其中覃某的点火行为和巡逻队员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与人身伤害后果的发生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巡逻队员如果不擅离职守,在覃某点火不能自行扑灭时,能有人在场值班及时解救,就不会发生覃某烧伤致残的后果。而巡逻队员对覃某和同室的周某近二小时的呼救全不知晓,损害后果发生后才赶到现场,巡逻队员对职责的不作为造成了损害发展的严重后果,因此,作为委托其执法的远安县公安局,应在本案的赔偿中承担主要责任。覃某点燃车胎,虽其主观上不是追求损害后果发生,但该行为为发生损害后果创造了条件,因此,覃某在本案中按其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本案是因行政机关委托他人行使职权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赔偿,作为受害人的覃某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治安巡逻队员是经远安县公安局同意并委托其具体行使治安行政管理职权的,巡逻队员在受委托行使职权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后,其违法行为已经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即宜昌市公安局进行了确认,赔偿请求人据此提出赔偿申请,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远安县公安局,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远安县政法委员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对赔偿请求人作出有关赔偿的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远安县公安局以此处理意见就是自己的处理意见并答复覃某,应视为赔偿义务机关已对覃某作出了赔偿答复。根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覃某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按照远安县公安局和覃某在本案中违法和过错的主次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由远安县公安局赔偿损害后果依法计算总额的60%,给付其抚养的小孩生活费依法计算总额一份的40%。
远安县政法委原处理意见中提出的由县残联按因工致残人员一等标准,定期给覃某生活补助的意见,经远安县人民政府同意仍然执行。
(汪本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7 - 6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