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3)招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李某、李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招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永文,人民陪审员滕敬远,人民陪审员刘玉旗。
二、审判情况
1、诉辩主张: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抢劫罪、强奸罪: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回杨某在招远市租房处拿身份证时,见杨某的邻居王某某的房门虚掩,遂进入王某某房内,先持刀对王某某进行抢劫,因王某某无钱未遂,后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将王某某挟持到杨某屋内将其强奸。
(2)强奸罪:2012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窜至招远市河赵某某在王某家二层楼的租房处,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闯入屋内将赵某某强奸。
(3)强制猥亵妇女罪:2012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离开赵某某租房后又返回去,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对赵某某猥亵。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杜某、万某、王某、曹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陈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第二次强奸犯罪系未遂。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强奸犯罪系未遂。
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的犯意不是强奸,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其与陈某离开后又返回去强制猥亵妇女与前面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
2、事实和证据
(1)关于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
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项事实:
一是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回朋友杨某在招远市租房处拿身份证时,见杨某的邻居王某某的房门虚掩,遂进入王某某房内,先持刀对王某某进行抢劫,因王某某无钱未遂,后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将王某某挟持到杨某屋内将其强奸。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该次犯罪事实。
二是2012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破门进入招远市河东市赵某某在汤前村的租房处,让被害人赵某某采取跪姿,为被告人李某做口活,同时被告人陈某从后臀部对赵某某实施强奸,但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阴道内,陈某射精后,被告人李某对赵某某实施强奸,因其自身原因,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阴道,未射精即离开。
三是2012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离开赵某某租房后又返回去,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对赵某某猥亵。让赵某某为其做口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六项证据予以证实:一是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陈述,证实陈某具有抢劫行为,陈某、李某具有轮奸行为;二是证人杨某、张某、杜某、万某、王某、曹某证言;三是报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陈某有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等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书证;四是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五是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被强奸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六是被告人供述。
(2)关于寻衅滋事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李某1酒后窜至招远市 "双星专卖店"北边的宝韵舞蹈学校宿舍楼下,对贾某及其对象郝某无故殴打,致贾某、郝某身体多处受伤。殴打后,被告人陈某、李某1分别将贾某手机和钱包拿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40元,经法医鉴定,郝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贾某、郝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李某1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李某、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是被害人陈述;二是报案登记表、调解协议收到条、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公安机关问询笔录等书证;三是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郝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四是被告人认罪供述。
3、判案理由
(1)关于关于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
关于该三项罪名的争执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陈某、李某德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既遂);二是被告人李某在实施强奸共同犯罪后,又返回被害人住处对其进行猥亵,能否再行定罪?
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在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轮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与陈某共同强奸赵某某结束后再次返回被害人住处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猥亵,系该次强奸犯罪的延续,不应再另行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及强奸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抢劫及强奸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该行为已经实施,且根据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已经将生殖器插入其阴道,故该强奸(轮奸)犯罪系既遂,二被告人关于该犯罪系未遂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李某系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不构成强奸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寻衅滋事
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李某1随意殴打他人,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应同其他同案犯对共同犯罪的结果负责,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李某1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单独或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做出判决。
4、定案结论
一、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以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三、以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决书送达后,三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判决书已生效。
三、解说
1、共同实施强奸犯罪后,其中被告人之一又返回被害人住处,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系该次强奸犯罪的延续,不应再另行定罪。公诉机关又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再行定罪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2、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作用大小,正确区分主从犯。对于积极参与犯罪,无法区分作用大小的,应由同案犯对其全部犯罪后果负责,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邵阿霞)
【裁判要旨】1.行为人实施强奸犯罪后较短时间内,又返回被害人住处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可以认定为该次强奸犯罪的延续,不应再另行定罪。2.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作用大小,正确区分主从犯。对于积极参与犯罪,无法区分作用大小的,应由同案犯对其全部犯罪后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