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10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23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曾用名王XX)。
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青岛乙顺铁塑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韩某,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姜某,青岛乙顺铁塑制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振福;审判员唐凤辉、杨立高。
二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信林;代理审判员:董则明、孙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王某诉称,即墨市红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金属公司)1997年设立时注册资金为50万元,登记股东为王某享有43%股权、即墨市政协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协服务中心)享有57%股权。政协服务中心所持有的股权只是名义上的,王某是公司唯一股东。2003年2月24日,王某将所持有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刘某、韩某。刘某、韩某也没有实际支付任何价款,只是挂名代替王某持有股权,并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2005年红升金属公司注销,为防止出现上述土地、厂房权属不清的情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5年8月23日王某要求刘某、韩某出具一份说明,以证明红升金属公司占用范围的土地、厂房与刘某、韩某无关。本案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是红升金属公司的剩余财产,上述剩余财产应当归属于王某所有。请求判令:1、确认即转国用(2003)字第1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归王某所有;2、确认王某享有红升金属公司与即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征用生产用土地协议的合同权利。
刘某、韩某辩称,1、刘某、韩某是红升金属公司的登记股东,该公司的实际股东是姜某。红升金属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4日,注册地青岛市即墨经济开发区一级路东侧,其成立时登记的股东是政协服务中心和王XX,厂房是租赁姜某所有的青岛即墨市新城工商总公司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城制品厂)的厂房,成立后即由刘某、韩某和姜某管理经营。2002年10月8日,根据红升金属公司实际股东姜某的指示,公司登记股东政协服务中心和王XX将红升金属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刘某、韩某,但公司的实际股东仍然是姜某,受姜某实际控制。2000年5月22日,红升金属公司与即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署征地协议,在新城制品厂东面,与该厂连成一片,征地款是红升金属公司在2000年3月至2005年8月陆续缴纳,而且大部分是在王XX、政协服务中心将红升金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某、韩某以后缴的,地上建筑物也是在刘某、韩某成为红升金属公司的股东以后建的,与王某无关。该征地协议也是由姜某代表公司签署的。2003年7月14日,红升金属公司取得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2、红升金属公司注销后的剩余资产应该归公司登记股东即刘某、韩某所有,或者由红升金属公司的实际股东姜某所有。2005年6月30日,红升金属公司股东决议清算,清算组成员为刘某、于某和王XX,在清算完债权债务后,还剩下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于红升金属公司是姜某个人所有的,刘某、韩某仅是登记股东。姜某想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变更为自己,便要求刘某、韩某向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征地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个人借用红升金属公司名义取得的,2005年8月23日,刘某、韩某向姜某出具了证明。但刘某、韩某不知道这个证明怎么落到了王某的手里,刘某、韩某从来没有向王某出具过类似的证明。2005年10月26日,红升金属公司在登记机关注销。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归股东所有,因此,红升金属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署征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该由红升金属公司的登记股东即刘某、韩某享有,或者由实际股东姜某所有;3、本案讼争权利的所有人应该是姜某。综上,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某述称,王某系第三人之儿媳,1997年3月24日,第三人以其名义挂靠政协服务中心成立了红升金属公司,红升金属公司成立时没有厂房,厂房是租赁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城制品厂的厂房,该厂房是第三人以该厂的名义征地建造的。该公司成立后,一直由第三人和刘某、韩某经营。红升金属公司和新城制品厂的经营范围相同,红升金属公司成立后新城制品厂的业务便慢慢转移到红升金属公司。红升金属公司成立后2年即1999年12月新城制品厂注销。2002年10月8日,根据需要,第三人要求王某和政协服务中心将其持有的红升金属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指定的人,即刘某、韩某,刘某、韩某成为红升金属公司的股东,王某不再是公司股东。红升金属公司经营期间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2003年7月,取得了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来陆续以红升金属公司的名义建了厂房,与新城制品厂建的厂房连成了一片。2005年6月30日,经股东会决定,红升金属公司开始清算注销,王某也是清算组成员,由于第三人是红升金属公司的实际所有人股东,为了在清算时将红升金属公司的上述土地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要求刘某、韩某写了本案的证明,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起交给王某去办理,后来王某告诉第三人无法办理,第三人要求其将证明连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第三人,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2005年10月26日,红升金属公司注销完毕后,第三人又在红升金属公司的原址利用红升金属公司的厂房成立了青岛乙顺铁塑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和刘某、韩某经营至今,顺延了红升金属公司的业务。多余的厂房租给了其他公司使用,租金一直由第三人个人收取。在王某担任红升金属公司的股东期间,其仅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第三人,所以才在2002年10月8日,根据第三人的指示,王某和政协服务中心将红升金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指定的刘某、韩某,由于王某和政协服务中心本是挂名股东不是实际股东,所以刘某、韩某并未支付股权对价,公司注销后的财产归股东所有,所以王某所请求的诉讼标的应该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特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涉案标的归第三人所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红升金属公司于1997年3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XX,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股东政协服务中心投入材料价值28.6万元,股东王XX投入设备价值21.4万元。红升金属公司成立时,执行董事:王XX,监事:姜某,经理:姜某2。2000年5月22日,红升金属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征用生产用土地的协议》,约定:乙方征用甲方土地32.25亩,每亩6万元,征用土地一切费用共计193.5万元。该协议乙方代表人由第三人姜某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红升金属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前,红升金属公司于2000年5月21日支付开发区管委会30万元,协议签订后,红升金属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13日、2002年9月9日、2004年1月12日、2005年1月28日、2005年6月10日支付开发区管委会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宝瑞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开发区管委会140万元。2003年7月14日,红升金属公司取得协议中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0 87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即转国用(2003)字第143号,王某持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红升金属公司注册成立时租赁金属制品厂的厂房使用经营,后红升金属公司陆续在征用的土地上建了厂房。2002年10月7日(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落款时间),红升金属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协商,一致选举刘某、韩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姜某为公司监事,刘某、韩某为公司经理。2002年10月7日(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落款时间),红升金属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经股东会研究决定的变更事项:政协服务中心将其在红升金属公司的全部股权28.6万元转让给刘某、韩某,王某将其在红升金属公司的全部股权21.4万元转让给刘某、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刘某。2002年10月8日(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落款时间),政协服务中心、王某分别与刘某、韩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政协服务中心、王某将其在红升金属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某、韩某。刘某、韩某未支付王某及政协服务中心相应的股权对价。2003年2月24日,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红升金属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2005年6月30日,红升金属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就公司注销进行表决,清算成员为:刘某、王XX、于某,刘某为清算组组长。2005年8月23日,刘某、韩某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即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级路东侧260号的土地(现红升金属公司院内)于1992年至2005年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有个人出资,是个人借用红升金属公司的户头名义出资,该土地上的房屋也是有个人出资建设。因该土地、房屋发生的一切债务债权与红升金属公司无关,红升金属公司也不享有该土地房屋及派生的任何权益。王某持有该证明的原件。
2005年10月8日,红升金属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2005年10月26日,红升金属公司被核定注销工商登记。红升金属公司注销后的剩余财产:1、10 87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即转国用(2003)字第143号]及地上附着物;2、红升金属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征用生产用土地的协议》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
3.一审判案理由
红升金属公司在依法成立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确认股东为政协服务中心、王XX。根据2003年2月21日即墨市政协办公室、红升金属公司、新任股东韩某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政协服务中心与红升金属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说明了红升金属公司是挂靠政协服务中心,自红升金属公司与政协服务中心建立挂靠关系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某独自承担,政协服务中心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责任。证实了政协服务中心在红升金属公司成立时未出资,是挂名股东,应认定红升金属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王某投资,王某享有100%的股权。在审理中,虽刘某、韩某及第三人姜某均陈述,红升金属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所建厂房均是第三人出资,第三人是红升金属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刘某、韩某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未缴纳土地补偿费,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并无第三人,第三人也没有签署公司章程,在审理中第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在红升金属公司成立时投入注册资金。另,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公司中享受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因此第三人不能取得红升金属公司的股东资格。在审理中,刘某、韩某自认称只是名义股东,且刘某、韩某在继受股权后也未支付相应的股权对价,2005年8月23日在红升金属公司清算注销时刘某、韩某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刘某、韩某继受的是政协服务中心的挂名股,刘某、韩某继受王某的股权只是名义上的股权,是王某的挂名股东。虽刘某、韩某及第三人均称该证明是出具给第三人的,但刘某、韩某及第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王某一直持有该证明的原件,只能推定该证明是刘某、韩某向王某出具的。综上说明了王某在股权转让后仍享有红升金属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刘某、韩某不能取得红升金属公司真正股东的资格及真正的股东权利。红升金属公司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归王某所有和享有。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享有即转国用(2003)字第1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上附着物归王某所有。
(2)王某享有红升金属公司与即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5月22日所签订《关于青岛即墨红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即墨经济开发区征用生产用土地的协议》的合同权利。
(3)驳回第三人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30元,由刘某、韩某承担22215元,姜某承担22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韩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韩某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在红升金属公司注销时不是股东,无权对公司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直接提出所有权。上诉人应首先提出一个股东身份确认之诉,而不是直接提出一个物权确认之诉;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名义持有红升金属公司的股权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2005年8月23日的证明不是写给被上诉人的,根据该证明的内容也不能得出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持有红升公司的股份,因为该证明的内容是证明红升公司院内的土地出让金及厂房建设是个人出的资,与股东委托持股没有任何关联;三、两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股份转让对价,是因为被上诉人和政协服务中心都是红升公司的名义股东,被上诉人和政协服务中心是受红升公司实际股东第三人姜某的指示将红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两上诉人,因而不用支付对价;四、两上诉人是红升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股东,是红升公司注销前的法定股东,两上诉人是受第三人的委托持有红升公司的股份,第三人姜某是红升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红升公司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该归姜某所有。
被上诉人王某对此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没有诉的利益;二、上诉人刘某、韩某已经承认自己是挂名股东;上诉人称之所以能成为挂名股东是受红升公司实际股东姜某的指示从另两个挂名股东受让了股权。姜某对其是否为红升公司设立时的实际股东负有举证责任,姜某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红升金属公司股东资格错误,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二、一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转让股份的时间是2002年10月8日,而其丈夫发生车祸死亡的时间是2002年10月29日;但被上诉人却说是2003年2月份,却不能举证支持;刘某、韩某2005年8月23日所写的证明,证明中写明的时间段是1992年至2005年期间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房屋建设都是由个人出资,但红升金属公司是1997年才成立,被上诉人不可能在红升金属公司未成立时就以红升金属公司的名义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建设厂房。证人之一于某是红升金属公司注销时的清算组成员,其证言应该是客观真实的;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拥有红升金属公司股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即墨市政协主席姜某3的证言,政协服务中心的出资实物是从上诉人姜某所有的新城制品厂投入的;四、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享受过红升金属公司股东的权利,也没承担过红升金属公司股东的义务,被上诉人仅仅是红升金属公司的一名员工。被上诉人在1997年3月24日红升公司成立时,上诉人便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了股东登记,但其仍然在新城制品厂工作,在该厂1999年12月29日注销后才来到了红升金属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其所经办的业务费用、个人借款全部由上诉人给其签字报销;红升金属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剩余财产包括本案的厂房、土地、设备等有形财物都分配给了上诉人,职工也由上诉人安置。而被上诉人作为当时的清算组成员对此也知情;五、上诉人虽然在红升金属公司的工商登记上没有登记为公司的法定股东,但从红升金属公司成立开始,上诉人就一直在承担股东的义务,享有股东的权利,是红升金属公司的实际股东。
被上诉人王某对此口头辩称,王某提起的诉讼符合规定,一审程序合法;姜某对王某是他的挂名股东负有举证责任。姜某在一审中主张建房资金是他个人出的,实际上,出资建房与本案没有关系;姜某主张其是红升公司实际股东,但是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王某是姜某的显名股东;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该承担的都承担,股权转让的原因是不想因赔偿而牵连到公司。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1996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王某和姜某2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9日,姜某2驾驶车主为李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997年3月,红升金属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王某以拔丝机4台、泡沫机6台、电焊机5台、车床2台作价21 4000元作为实物出资。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级路东侧。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韩某提交2000年10月8日红升金属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红升金属公司原登记股东被上诉人王某、政协服务中心在该决议上分别签字、盖章。以证明股权转让时间是2000年10月8日,而非工商局登记资料中的2002年10月8日,工商局登记资料中的2002年是由2000年改动形成,在改动部分加盖了红升金属公司公章。对股东会决议原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上诉人姜某二审中提交46份会计账簿,证明红升金属公司与新城制品厂的承继关系;红升金属公司工商登记中王某实物出资中的四台拔丝机是新城制品厂于1994年7月10日以135 000元的价格从无锡市六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六台拔丝机中的四台;红升金属公司工商登记中王某的实物出资中六台泡沫机是新城制品厂于1996年4月在杭州方圆塑机公司购买;王某工商登记中出资的5台电焊机是新城制品厂于1994年在龙口电焊机厂购买;工商登记中王某的实物出资2台车床是新城制品厂于1994年在集市上购买;无锡市六通机械有限公司和杭州方圆塑机公司出具了证明、发票记账联、销售帐页、银行结算回单等,上述机器的所有权不属于王某个人,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王某购买上述设备的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述机器至今尚在生产使用中,并提供照片;王某原属于新城制品厂的普通员工,红升金属公司成立之后过渡为红升金属公司的普通员工,并不享有股东权益,也不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红升金属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财务签字,财务处分全部由姜某掌控,上述行为贯穿股份转让之前以及之后。其中,1997年5月20日新城制品厂致青岛澳柯玛电器公司关于经济业务结算方面的函载明,根据单位当前的发展,经工商局和税务局批准,原单位新城制品厂更改为红升金属公司,所以原新城制品厂的一切经济业务有红升金属公司接替。并分别加盖有新城制品厂和红升金属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1997年8月至2005年7月的会计凭证中,分别载明新城制品厂或红升金属公司收取王某押金,王某报销业务费用、借款、企业购入资产、对外付款等均须经姜某签字报销或予以支付。
另查明,1994年12月29日,新城制品厂成立,1999年12月29日,申请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姜某,注册资本80万元,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升金属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红升金属公司注销后其财产权益的处理。
1、关于红升金属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上诉人刘某、韩某与红升金属公司原登记股东被上诉人王某、政协服务中心于2002年10月8日(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落款时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政协服务中心、王某将各自在红升金属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某、韩某。同日,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刘某、韩某取代被上诉人王某、政协服务中心成为红升金属公司的股东。刘某、韩某未支付王某及政协服务中心相应股权对价的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主张2002年10月29日晚其丈夫因车祸去世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将股权转让给刘某、韩某的原因是避免因交通事故的赔偿转嫁到公司,从而让别人挂名持有的理由,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一审中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03年3月份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与股权转让时间、车祸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相悖,且二审中上诉人刘某、韩某提交了2000年10月8日红升金属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该时间远在2002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事件之前,被上诉人王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中诉讼主张涉案原红升金属公司的剩余财产土地使用权、厂房归其所有,系确权之诉,被上诉人王某应举证证明其是权利人、而红升金属公司注销前的登记股东上诉人刘某、韩某并非上述财产的权利人。在本案中,上诉人刘某、韩某自认其不是公司实际股东、而是上诉人姜某的名义股东,从该自认事实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王某系公司实际股东的结论;上诉人刘某、韩某未支付转让方相应股权对价,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的问题,以此亦不能推定得出刘某、韩某系王某挂名股东的结论。原审判决以刘某、韩某自认是名义股东、刘某、韩某未支付相应的股权对价为由做出刘某、韩某是王某挂名股东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某、韩某在本案中上诉请求明确,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刘某、韩某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诉的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王某持有2005年8月23日刘某、韩某出具的证明原件的事实不能得出刘某、韩某是向王某出具、王某是该证明所载权利人的结论,理由如下:一、该证明载明1992年至2005年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有个人出资,是个人借用红升金属公司的户头名义出资,该土地上的房屋也是有个人出资建设。该个人并未指明系王某;二、1992年始王某在上述土地上没有缴纳出让金的行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出让金系红升金属公司分七次缴纳140万元,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王某个人借用红升金属公司的户头名义出资;三、上述证明载明的该土地上的房屋也是有个人出资建设,对此,姜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建筑施工中的供料、施工、验收等一系列证据材料、施工人员以及红升金属公司清算组成员作为证人出庭予以佐证,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其出资建设。王某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二审中辩称出资建房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红升金属公司清算过程中及注销后,姜某负责清理公司对外债权债务,获得剩余财产,并实际控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而非王某,王某作为红升金属公司清算组成员亦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在刘某、韩某及第三人姜某均称该证明是出具给第三人姜某的情形下而以王某一直持有该证明的原件为由,做出该证明是刘某、韩某向王某出具的推定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在其已不是红升金属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亦不能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即拔丝机4台、泡沫机6台、电焊机5台、车床2台的实物出资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姜某二审中提交的46份会计账簿可以证明,王某原属于新城制品厂的工作人员,在红升金属公司设立时,红升金属公司实际出资的财产系由姜某原经营企业新城制品厂投入,1997年5月,新城制品厂致函青岛澳柯玛电器公司,原新城制品厂更改为红升金属公司,原新城制品厂的一切经济业务由红升金属公司接替,二者之间存在业务和人员承继关系。
其次,在红升金属公司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姜某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红升金属公司名义股东上诉人刘某、韩某对姜某的隐名股东身份没有异议,依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在有证据证明姜某具备红升金属公司股东资格实质特征的情况下,虽然工商登记不能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但仍可作出姜某系红升金属公司股东的法律判断。在本案中,上诉人姜某提交了其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系红升金属公司实际股东。因此,上诉人姜某上诉主张其系红升金属公司实际股东的理由成立。
2、关于红升金属公司注销后其财产权益的处理。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红升金属公司具有家族企业的特征,子承父业是家族企业的特征之一,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姜某之子姜某2与王某夫妻二人在红升金属公司中分别担任经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夫妻二人均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公司做出一定的贡献。姜某2于2002年10月29日因车祸去世,对于姜某2去世后,涉案家族企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和权益的处理,不能简单、唯一地以确认股东资格的思路来直接确定公司剩余财产和权益归一方所有,因此,虽然上诉人姜某系红升金属公司的实际股东,但涉案红升金属公司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认定由姜某与王某双方等额所有和享有。即红升金属公司在经清算注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即转国用(2003)字第14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归姜某与王某双方等额所有;对于红升金属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征用生产用土地的协议,在合同一方红升金属公司注销登记后,该协议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亦应由姜某与王某双方等额承继。在本案中,因在涉案诉争土地之上所建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据,因此,对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不予审查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等额享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即转国用(2003)字第143号、位于烟青一级路东侧、城北二路北侧面积为10 87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3、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共同等额承继即墨市红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即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5月22日所签《关于青岛即墨红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即墨经济开发区征用生产用土地的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4、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上诉人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 430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由王某承担27 215元,姜某承担22 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 430元,由刘某、韩某、姜某与王某三方均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实际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及公司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能因刘某、韩某未支付转让方相应股权对价,而以该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的问题来倒推协议不成立,也不能推定得出刘某、韩某系王某挂名股东的结论。
关于实际股东资格的认定。根据涉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故应当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本思路,来确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优先以股东的实质特征认定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应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在红升金属公司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姜某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外签订合同,控制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厂房,管理公司作出决策,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获得剩余财产,并实际控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
关于公司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问题。公司注销后剩余财产中部分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权证,该部分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归属。对于公司注销前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征地协议涉及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依法亦应由权利人承继。而对于没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厂房,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处理。
本案二审认定红升金属公司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由姜某与王某等额所有和享有,主要是基于涉案红升金属公司具有家族企业的特征,在公司存续期间,姜某之子姜某2与王某夫妻二人在红升金属公司中分别担任经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夫妻二人均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公司做出一定的贡献;其次,在案件多次调解中,姜某一方亦基本同意附条件地双方均分财产,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家族经营企业的情况、当事人的可接受程度,为最大限度的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而做出了上述均等所有的结论。
(张信林)
【裁判要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通过后,股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一方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另一方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注销后剩余财产中,已办理权证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可以予以确认归属;公司注销前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征地协议涉及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依法亦应由权利人承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