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831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力新;代理审判员:万巧君;代理审判员:杜丽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龚某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人事档案转递至有偿保管档案的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而未转至原告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办事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人事档案保管服务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69元、工本费人民币137.60元、电话费人民币121.37元、餐饮费人民币77.70元、网络使用费人民币117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复旦大学辩称,依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1996年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及上海市人事局1999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被告将原告档案转递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之行为并无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龚某原系被告复旦大学1998级硕士研究生。1999年原告退学因私赴美国留学,退学后未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2001年11月28日,被告将原告龚某的人事档案转递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2010年2月原告回国后至被告处调取人事档案,被告知人事档案已转递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且需缴纳相应服务费后方可调取档案。原告遂向被告去函,要求由被告向上海市人才中心申请免去保管原告人事档案的服务费。被告复函说明将原告人事档案转递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符合国家相关政策,且上海市人才中心对保管档案征收服务费亦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之行为。同年3月15日,原告辗转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经交涉,上海市人才中心对服务费进行部分减免后,原告交纳人民币500元并调出人事档案,后将该档案存放至其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办事处。原告因对被告转递其人事档案的行为持异议,信访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复函原告,称:依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3月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之第三十五条,复旦大学将龚某人事档案移转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之行为并无不妥。原告不服该复函内容,于2010年6月诉至法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6年12月颁布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属于流动人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1999年原告退学后,未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即赴美留学,嗣后被告根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到原告系本市居民,将其人事档案转递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的行为并无不妥。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对原告龚某要求被告复旦大学赔偿人事档案保管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69元、工本费人民币137.60元、电话费人民币121.37元、餐饮费人民币77.70元、网络使用费人民币117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六)解说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事档案保管费及相应费用的请求,属《侵权责任法》分则性规定未包括的侵权责任类型,判断其请求是否成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王利明教授在"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指出,该条款以"过错"为条件,没有提"违法",因为如果众多受害人需以违法性作为证明要件,将难以得到赔偿,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民事权益的目的。 故对于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转递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之行为,原告如果无法证明被告违法,则需证明该行为存在过错。
一、关于违法性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偿还教育培养费,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派遣时未获准出境的,学校可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其"家庭所在地"应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办事处;而被告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家庭所在地"应为户籍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涉及的规定分别是: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及人事部1996年发布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上海市人事局1999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鉴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对"家庭所在地"没有明确指引,故被告依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属于流动人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并考虑到原告系本市居民,故将其人事档案转递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具体规定了流动人员的档案管理工作,有利于流动人员和档案的管理,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加之,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作为中共中央主管组织工作和干部工作的职能部门,制定以上规定又在职权范围之内,故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转递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的行为合符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其对"家庭所在地"的理解,主张应将其人事档案转递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办事处,无异于否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缺乏正当性。
二、关于过错问题
原告称"被告应在移转其人事档案前通知其本人或其家属",而被告认为"人事档案管理相关文件中未对移转通知义务作出规定,因此被告在移转人事档案时勿需对当事人或其家属履行通知义务。"法律义务是社会成员们和国家为了防止侵害、而通过表现着自己的预约性意见的行为规则、向实践中的行为主体提出的、易于设定条件得到实现为前提的、关于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要求。一般认为,民事义务系指民事主体依照民法而负有的为保障其他民事主体实现民事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约束。本案中原告将通知义务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义务提出来,认为被告应当履行此项义务,但民事法律义务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无明文规定即可行"。而在本案中,无论部门规章还是政策规定都没有赋予被告"通知"这一项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无需履行通知义务,其未事先通知即转递原告人事档案之行为并不构成过错,即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尹力新 马佳宁)
【裁判要旨】鉴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对"家庭所在地"没有明确指引,故被告依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将其人事档案转递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具体规定了流动人员的档案管理工作,未违反我国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作为中共中央主管组织工作和干部工作的职能部门,制定以上规定又在职权范围之内,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转递至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的行为合符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