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通飞雅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雅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冯香琪,江苏南通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兴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望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黔林,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胡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汪钧铭。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登恒;代理审判员:赵炜;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飞雅特公司诉称:为向被告购买钢材,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打款给被告,当原告于1月17日提货时得知货已被他人提走,现要求被告交付25mm×9m螺纹钢48.51吨(价值人民币145044.90元)。
被告兴望公司辩称:其已于2007年1月12日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方许某于1月17日在被告公司签收发票,原告谎称未收到钢材是想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达到非法占用被告财产的目的,被告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多次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买卖钢材,初期的交易方式是许某先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然后许至被告处领取提单去仓库提货;之后则是许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后电话通知被告驾驶员车牌号,由驾驶员凭车牌号到仓库提货,还有原告委托的驾驶员到被告处取得提单凭提单到仓库提货。2006年1月至12月,双方共发生六笔钢材买卖业务,原告的提货方式有五笔为凭原告告知的驾驶员车牌号由驾驶员到仓库提货,一笔为驾驶员凭提单到仓库提货。
2007年1月9日,原告方许某打电话给被告员工李某要购买钢材,并要求李某留住钢材到时提货。次日许某将138630元货款打入被告账户。1月12日,乾通公司凭景跃公司20071076提单将48.510吨螺纹钢交由车号为“苏JXXXX8”的车辆的驾驶员提走,该提单备注栏里注明“车号苏JXXXX8、1XXXXXXXXX0”。1月17日,许某到被告办公室找到李某,李某按许某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被告的提货通知单和景跃公司的购销提单两份复印件,并以被告的名义向乾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上海兴望委许某(139XXXXXXX8)同志到贵库取景跃公司20071076提单及出库码单复印件各一件,望贵库予给。”同时将该证明传真给乾通公司,许某凭该传真到乾通公司获取了景跃公司20071076提单复印件。当日,许某还签收了被告开具的48.510吨螺纹钢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01145879、01145880),合计金额145044.90元。原告于1月30日通过网上认证将两张发票予以抵扣。
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许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报案。该局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6月5日调取了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0”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于2007年1月12日上午8时53分、9时26分、9时30分三次同许某进行了通话,于同日上午9时21分、9时54分两次同李某1进行了通话。2007年6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分别同徐某、花某、花某1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徐某表示听许某讲,许某公司向上海一家公司购买了一车钢材,许电话委托上海一个做运输中转的老乡请人派车将钢材从上海运往海安,没想到这车钢材被运货的驾驶员骗走了,价值约140000余元,许派人查过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假的,车牌号码是套牌号码;花某、花某1表示两人曾安排汪某与许某为钢材款一事进行过谈判,但没有结果。
本案争议事实为原告是否委派驾驶员领取提单提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许某于2007年1月17日亲自到被告处提货,而没有委派驾驶员,也不认识手机号为1XXXXXXXXX0的驾驶员。被告则认为是由原告委派驾驶员前来取单提货且被告已按原告指令将提单由快递员李某1交给驾驶员完成向原告交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亦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由于原、被告对交货方式未作书面约定,因此确认该争议事实应结合各个细节进行综合认定。首先,景跃公司20071076提单备注栏里注明“车号苏JXXXX8、1XXXXXXXXX0”,乾通公司凭该提单将48.510吨螺纹钢交由车号为“苏JXXXX8”的车辆的驾驶员提走,该节事实与原、被告之前的交货方式相符;其次,“1XXXXXXXXX0”手机于2007年1月12日上午8时53分、9时26分、9时30分三次同许某进行了通话,许某对此所作的解释为记不清是否同该手机通过话,显然许某未能对三次与“1XXXXXXXXX0”手机进行通话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1XXXXXXXXX0”手机于2007年1月12日上午9时21分、9时54分两次同李某1进行了通话,该节事实与证人李某1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第四,1月17日许某找到李某要求李某提供被告的提货通知单和景跃公司的购销提单两份复印件,并以被告的名义向乾通公司出具证明,许某凭该证明到乾通公司获得景跃公司20071076提单复印件,该事实与原告所持观点相悖,按原告的说法,1月17日是许某到被告处提货的日子,如果被告称货已交付,那么原告只要表示未收到货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去获取被告的提单甚至到仓库去提取提单和出库码单;第五,同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于1月30日进行抵扣,此节事实更有悖常理,原告连货物都没有提取凭何签收被告的发票,还要进行抵扣,原告对此解释为签收发票的目的是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不以发票为成立依据,相反根据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将被告发票予以抵扣的行为反证出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钢材;第六,证人李某、证人李某1、证人张某1虽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是该三位证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将提单交给原告指定的驾驶员以及许某在事后承认货物被驾驶员所骗的事实;最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向徐某进行询问,徐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其证词的证明力较高,徐某证实许某公司向上海一家公司购买了一车钢材,许电话委托上海一个做运输中转的老乡请人派车将钢材从上海运往海安,没想到这车钢材被运货的驾驶员骗走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确认的交货方式,仅仅提供了间接证据,但这些间接证据却能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9日,许某同李某就本案所涉钢材买卖交易确定了价格、数量,当日李某要求景跃公司开具20071076提单,次日许某将货款汇至被告处,1月12日上午许某电话告知李某提货车辆为“苏JXXXX8”,驾驶员手机号为“1XXXXXXXXX0”,李某当即将车牌号和手机号码记载于20071076提单上,将提单交给快递员李某1,李某1随后用其手机(134XXXXXXX1)与驾驶员联系,并将提单送给该驾驶员,该驾驶员凭提单至乾通公司仓库提取了钢材。因此对本案争议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以接受原告指令将提单交给驾驶员的方式来履行向原告交货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
1.2007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提货通知书;
2.2007年1月9日,上海景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跃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购货提单(客户联),证据1、2系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提供给原告;
3.2007年1月9日,景跃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购货提单(提货联),原告从景跃公司处取得;
4.2007年1月17日,被告开给原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5.2007年6月17日,原告与证人陈某作的调查笔录。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分别与证人李某、证人李某1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李某的电话清单,证明2007年1月10日被告方经办人李某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许某电话联系确定钢材交易,并于1月12日被告将钢材交付原告的事实;
2.发票签收单,证明2007年1月17日许某在被告处签收了本案所涉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上海乾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沪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许某在2007年1月17日凭被告出具的传真证明到乾通公司调取编号20071076提单的事实;
4.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号码为01145879、01145880)已于2007年1月30日通过网上认证通过;
5.乾通公司系统外提货内部专用单,证明本案所涉钢材于2007年1月12日由乾通公司交给了提单上记载的车号为苏JXXXX8的驾驶员;
6.原、被告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发生的共六笔业务的提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寄送发票的快递单等;
7.被告发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区的“关于许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举报信”及该局于2007年4月24日出具的接报回执单;
8.被告与证人张某1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于2007年1月17日看到、听到许某与李某的对话经过;
9.乾通公司系统外提货内部专用单,加盖乾通公司业务专用章;
10.提货司机电话“1XXXXXXXXX0”的通话记录,证明该电话与快递员李某1(134XXXXXXX1)于2007年1月12日进行两次通话以及该电话与许某(139XXXXXXX8、130XXXXXXX8)于同日进行三次通话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分别与徐某、花某、花某1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许某向徐某讲述过其向上海一家公司购买的一车钢材被其委托的驾驶员骗走的事情以及花某、花某1曾安排汪某与许某为钢材款一事进行谈判;
12.固定电话查询详细信息;
13.2007年6月12日乾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凭上海景跃集团20071076提单于2007年1月12日将48.510吨螺纹钢交给车号为“苏JXXXX8”的车辆。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口头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方式由初期许某到被告处带款提货发展为许某电话通知被告驾驶员车牌号、驾驶员凭车牌号到仓库提货和驾驶员到被告处取得提单凭提单到仓库提货两种方式。本案双方的交货方式为被告接受原告指令将提单交给驾驶员由驾驶员凭提单至仓库提货,故被告的交货义务在其将提单交给原告指定的驾驶员后即已履行完毕,之后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负担。因驾驶员从仓库提取钢材后未将货物交付原告,故原告可向该驾驶员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25mm×9m螺纹钢48.51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飞雅特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1元减半为160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45元,合计人民币2845.50元,应由原告飞雅特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飞雅特公司称:兴望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兴望公司开具的提单并未交付给飞雅特公司。原审法院仅根据飞雅特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等情况,认定飞雅特公司收到货物,缺乏事实依据。杨浦公安分局的调查是在其还未立案的情况下所作的,因此其得到的材料是无效的,对于通话记录,也未说明有关出处。原审判决片面采纳兴望公司的观点,对飞雅特公司的意见未予采纳,且未说明未采纳的理由。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飞雅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望公司辩称:兴望公司是向上家购买系争货物,提单是由景跃公司交给兴望公司,再由兴望公司按许某要求将提单通过快递送到驾驶员处并由驾驶员提货,该提单注明提货的车号及司机的手机号码。兴望公司凭车号、电话号码供货并非偶然,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就是如此。许某于1月17日在兴望公司签收发票,可证明其已认可货物交付的事实,许某谎称未收到钢材是想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兴望公司财产的目的,兴望公司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是对兴望公司的报案进行审核、审查的基础上得到的,兴望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飞雅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乾通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已凭上海景跃集团20071076号提单于2007年1月12日将48.510吨螺纹钢交付给车号为苏JXXXX8的车辆,该提单原件存我处。”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望公司有无交付系争的48.510吨螺纹钢。根据许某已将138630元的货款打入兴望公司账户、乾通公司凭景跃公司提单已交付货物以及许某签收兴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抵扣等情况分析,飞雅特公司与兴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由于双方对货物的交付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双方在以往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发生过飞雅特公司电话告知兴望公司驾驶员车牌号并由驾驶员凭车牌号到仓库提货,以及驾驶员到兴望公司取得提单凭提单到仓库提取货物的事实,而本案系争货物提单备注栏里注明“车号苏JXXXX8、1XXXXXXXXX0”,结合上述1XXXXXXXXX0手机号码曾经与许某、李某1进行通话以及兴望公司员工李某、兴望公司委托的快递员李某1以及徐某、花某等人的证言等情况综合考虑,车号为“苏JXXXX8”车辆的驾驶员应为本案系争货物的提货人,该提货人即飞雅特公司指定的提货人。至于该提货人提货后未将货物交给飞雅特公司,飞雅特公司可追究驾驶员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飞雅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1元,由上诉人飞雅特公司负担。
(七)解说
该案审理难点在于对于口头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及其效力如何认定。
1.交易习惯对于口头买卖合同的约束力问题。本案是一起口头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当口头合同发生纠纷时,如果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所谓交易习惯,又称为习惯做法(Practice),是交易中重复出现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所建立的一种工作默契。学术界认为它主要包括交易过程(course of dealing)和履约过程(course of performance)。交易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前作出的一系列行为,它被认为是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共同谅解的基础,用以解释他们的意图和其他行为,交易过程最终可以达成协议,该协议可以体现为明示的合同条款,也可体现为默示认可。履约过程是合同订立后的一系列行为,如果销售合同涉及任何一方重复进行的履约活动,并且他了解这种活动的性质和对方有机会对其加以拒绝,任何未经拒绝而被接受、默认的履约过程,均可用于确定协议的含义。在特定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已建立的习惯做法,自动产生约束力,除非当事人明确及时地否认这种重复行为,否则它已变成合同所蕴含的当事人可以作出该行为或不作出该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该行为的一项权利。
本案中,双方此前履行口头合同多是飞雅特公司电话告知兴望公司驾驶员车牌号并由驾驶员凭车牌号到仓库提货,以及驾驶员到兴望公司取得提单凭提单到仓库提取货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口头交易仍是采取前述方式之一,应属以往习惯做法的延续。因此当事人之间以往已经建立的习惯做法对本次交易自动产生约束力,法院可依据以往的习惯做法,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系争事实。但是先前交易中仅出现过一次的做法不足以构成习惯做法。
2.提单的法律效力问题。提单的流通性决定了提单具有的物权凭证的特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有关权利质权的规定中,明确了提单、仓单的物权属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也规定了提单是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依商业惯例,提单的转让就表明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合同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被告基于以往的交易习惯,依照原告方的指示,在将具有物权凭证特性的提单交给原告指定的驾驶员后,其交货义务即已履行完毕,之后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负担。
3.口头买卖合同的证明责任问题。口头合同的缺点在于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我们认为,对于口头合同,首先应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即合同关系存在与否,这主要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中逐步得以求证。然后,围绕合同关系,运用证据规则,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争议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具体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该《若干规定》同样适用于口头合同。
口头合同的证明,主要包括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等环节。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承诺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采取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口头承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口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无异议,即均认可口头合同的存在,主要是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此也作了肯定的规定。本案的争议事实为原告是否委派驾驶员领取提单提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应就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此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发生的共六笔业务的提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寄送发票的快递单等;被告方的业务员李某、送提单的快递员李某1等人的证词;加盖乾通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记载有提货车号苏JXXXX8的乾通公司系统外提货内部专用单;乾通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凭上海景跃集团20071076提单将钢材交给车号为“苏JXXXX8”的车辆的证明;提货司机电话“1XXXXXXXXX0”与快递员李某1(134XXXXXXX1)、许某(139XXXXXXX8、130XXXXXXX8)的通话记录;上海乾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沪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出具的原告方的许某在2007年1月17日凭被告出具的传真证明到乾通公司调取编号20071076提单的证明;本案所涉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原告购买被告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号码为01145879、01145880)已于2007年1月30日通讨网上认证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固定电话查询详细信息等。这些证据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当事人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被告以接受原告指令将提单交给驾驶员的方式履行了向原告交货的义务。
综上,本案中涉及的口头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对于原告之诉不予支持。至于提货人提货后未将货物交给原告,则可根据事件的性质,由原告另行寻求司法救济。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汪钧铭 孙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 - 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