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林子超,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高新区支行。
负责人:江淑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业务员。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炜;代理审判员:陆雪莹;人民陪审员:卢兆基。
二审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立辉;审判员:徐闯;代理审判员:叶毅贞。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原告罗某于2008年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支行)处开办了一张储蓄卡。2012年9月1日12时许,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白沙中国建设银行东观支行柜员机存款时发现储蓄卡内存款被盗49800元,手续费148元,原告立即向江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报警。经警方和银行调查显示,原告的建行储蓄卡于2012年8月27日23时49分、23时50分,在广东省顺德市宏悦分理处柜员机被人转账40000元、支取现金5000元、4800元,共计49800元,手续费148元。因为原告当天根本没有到过顺德转账和取款,而且储蓄卡没有遗失,所以原告认为导致储蓄卡存款被人异地盗取的原因在于银行柜员机系统未能识别伪造的储蓄卡和存在管理疏漏。据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499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建行高新支行辩称,(一)原告应承担储蓄卡被伪造的相应责任。原告诉称是犯罪嫌疑人伪造其储蓄卡并盗取了卡内存款,请求被告承担柜员机未能识别伪造储蓄卡的责任。但是,原告的储蓄卡之所以被犯罪分子伪造,是由于原告用卡不规范,在消费时将其储蓄卡交给犯罪嫌疑人刷卡,泄露了储蓄卡信息,致使犯罪嫌疑人利用该信息,伪造了原告的储蓄卡,对此,原告应承担因其过错泄露储蓄卡信息的责任。(二)鉴于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密码只有持卡人自己知道,非经持卡人授权或非持卡人泄密,他人不可能获知密码。持卡人应承担泄露密码的全部责任。众所周知,使用借记卡进行交易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银行卡;二、密码。密码由持卡人自己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统,他人无从知晓。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也表明,原告在输入交易密码时,被犯罪嫌疑人偷窥到了交易密码,如果原告尽到谨慎使用密码的义务,他人是不可能获知交易密码的。作为储蓄合同的相对方,妥善保管及谨慎使用密码是持卡人应尽的义务,所以,原告应承担泄露密码的全部责任。综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伪卡交易纠纷,持卡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关键在于持卡人对泄露银行卡信息和泄露密码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程度。本案原告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本案原告在消费时将其储蓄卡交给犯罪嫌疑人刷卡,泄露了储蓄卡信息,致使犯罪嫌疑人利用该信息,伪造了原告的储蓄卡;原告在输入密码时不谨慎,被犯罪嫌疑人偷窥到交易密码,使犯罪嫌疑人顺利盗取了卡内资金,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身过错所致,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700312285060XXXX,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12年7月8日,原告在酒吧刷卡消费时,被他人窃取储蓄卡信息资料,并偷窥到交易密码。2012年8月27日23时,原告的储蓄卡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宏悦分理处的ATM机上被他人持卡号为622700312285060XXXX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的复制卡转账40000元,并分两次提取现金5000元及4800元,共计被盗取存款人民币49800元,并产生手续费148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当日,原告到蓬江分局报案。2012年9月19日,该局对原告被诈骗财物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0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林XX抓获,于2012年12月20日以犯罪嫌疑人林XX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江门市蓬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发出的《储蓄卡》(卡号:622700312285060XXXX)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一张储蓄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
4.《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异地盗取存款49800元,手续费148元。
5.《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向江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6.《QQ信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被盗取存款时在家。
7.梁XX的《个人出勤汇总》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储蓄卡被盗取存款时一直在家,而且储蓄卡没有遗失。
8.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以下简称蓬江分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该局于2012年9月19日决定对原告被诈骗财物案立案侦查,并已逮捕一名犯罪嫌疑人。
9.建行柜员机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23时49分至50分在广东省顺德市宏悦分理处柜员机取钱的并不是原告,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是一张克隆卡,建行柜员机系统根本无法识别克隆卡。
10.原告与梁XX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梁XX是夫妻关系。
(二)被告建行高新支行对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蓬江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过错导致涉案储蓄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事实。
2.原告的《储蓄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该证据印证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
3.《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
4.《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及《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龙卡储蓄卡领用条款。
5.被告的《龙卡通章程》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储蓄合同的权利义务。
6.蓬江分局开具的江公蓬调字[2012]18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诈骗财物一案已立案侦查并抓获犯罪嫌疑人。
(三)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原告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因其储蓄卡被他人盗取存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其存款被盗的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应受所订储蓄合同的约束。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交易安全的义务。本案中,他人利用伪造的储蓄卡在原告账户上盗取存款,却能通过银行计算机系统的认证,说明这一计算机系统存在缺陷,不能担负起鉴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因此,被告对其计算机系统不能识别真伪卡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储户自己亦负有妥善保管好密码,防止泄露或者被他人盗取的义务。庭审时,双方对蓬江分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在刷卡消费时被他人偷窥到交易密码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储蓄卡账户内资金损失系因被告的ATM机存在安全漏洞不能识别伪卡和原告没有保管好自已的密码所致,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5条:"对于持卡人、发卡行因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损失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等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持卡人和发卡行的责任分担比例。(1)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的,银行未识别伪卡,一般应当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发卡行或收单机构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的,持卡人对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的,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一般不承担责任。持卡人用卡不规范足以导致密码泄露的,一般应当在卡内资金损失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精神,被告应对原告卡内资金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手续费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974元[(49800元+148元)×50%]。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高新区支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24974元给原告罗某。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罗某(原审原告)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某对密码的泄漏没有过错,不应对卡内的资金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手续费承担50%的责任。首先,建行高新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泄漏银行密码或未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其次,罗某对蓬江分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中关于罗某在刷卡消费时被他人偷窥到交易密码的事实是有异议的。《起诉意见书》中"被他人偷窥到交易密码"的表述是非常笼统的,它并没有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什么方式、是否借助设备仪器偷窥到罗某的密码,也没有反映罗某在刷卡时是否规范使用,输入密码时是否遮挡密码防止泄露等等。再次,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罗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罗某用卡是规范的,输入密码时有遮挡密码防止泄露。因此,法院应依职权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调取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才能进一步查清案件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罗某用卡规范,对密码的泄漏没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有关法律判决由罗某对卡内的资金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手续费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请求法院判令建行高新支行向罗某支付存款49948元;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行高新支行承担。
上诉人建行高新支行(原审被告)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期间,罗某提交张XX、卢XX的证言。二审法院依罗某的申请,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调取林XX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的林XX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
(三)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商业银行较之储户来讲,有着更大的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从而也更有能力和条件来完善操作程序和更新安全设施,进而保证储户的财产安全。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建行高新支行无法识别借记卡的真伪,造成罗某的银行存款被盗取,建行高新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某对涉案存款被盗刷是否应承担责任。
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的部门规章,持卡人办理存取款必须凭借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在双方均未对此规定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林XX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可认定林XX窃取的案涉银行卡的信息中包括了银行卡的密码。根据银行卡密码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罗某作为储户,应负有保障其密码安全不被泄露的义务。罗某主张其已尽保管密码的义务,在二审庭审时提供其两名朋友张XX,卢XX的证言予以佐证。而罗某一审庭审时对《起诉意见书》认定其在消费时被他人偷窥到交易密码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罗某在二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国家机关的书证,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已承认的被人偷窥到交易密码的事实,本院对其认为已妥善保管密码的主张不予采信。
从现有证据分析,本院认为,罗某在使用银行卡时,对密码的泄露方面存在过错,其过错可以减轻银行不能识别伪卡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伪卡盗取均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均应就银行卡信息泄露和伪卡取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由建行高新支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罗某自行负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在伪卡交易中,持卡人存在保管密码不慎的过错,银行与持卡人应如何分担责任。
储户将存款存入储蓄机构后,即失去了对存款的控制,商业银行作为储蓄机构,有义务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作为商业银行,储户手中的银行卡是由商业银行制作和签发的,该卡中应设有特殊装置,具备了防伪功能。其提供的自助银行和ATM机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为储户带来了便利,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与空间。商业银行有条件、有能力、有义务防范伪卡从ATM机取款。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首先是检验客户手持的银行卡能否通过ATM机系统的验证。本案中,犯罪分子窃取原告的密码后,重新复制的银行卡,不是真实的权利凭证,却能通过ATM机系统的验证,说明这一计算机系统存在缺陷,不能担负起鉴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因此,银行对其计算机系统不能识别真伪卡应承担相应责任。
具有密码功能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除了需检验银行卡的真伪外,还需检验是输入的密码是否正确。持卡人作为银行卡的持有者及密码的设定和使用者,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除非密码泄露,否则他人很难获知。故持卡人在银行卡盗刷纠纷案件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键看其对银行卡账号及密码的丢失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持卡人对银行卡账号及密码保管不善,犯罪分子利用持卡人的过错盗刷账户资金,则持卡人的过错与银行资金的丢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持卡人过错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为犯罪分子盗刷资金提供条件,持卡人和犯罪分子是共同侵权人,银行可以向持卡人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同时银行对持卡人负有违约责任,根据债权抵销原理,银行可以以自己对持卡人的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与持卡人对银行的侵权损害赔偿在对应额度内相抵销,以减少或免除对持卡人的支付义务(参见《银行卡盗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节选)王林)。
本案中,罗某在使用银行卡时,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其过错可以减轻银行不能识别伪卡的过错责任。因此,罗某应自行负担50%的损失。
(陆雪莹)
【裁判要旨】重新复制的银行卡,却能通过ATM机系统的验证,说明计算机系统存在缺陷,不能担负起鉴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因此,银行对其计算机系统不能识别真伪卡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在使用银行卡时,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因而可以减轻银行不能识别伪卡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