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初字第12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倪小涵。
被告:钟小宇。
被告:上海市民办志高中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尹力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倪小涵诉称,其与钟小宇同为志高中学的在读同班同学。2009年5月7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为观看球赛,倪小涵与钟小宇等其他同学至行政楼四楼计算机教室门口时,钟小宇在进入教室后,不顾身后有没有同学,就大力甩手关门,倪小涵恰巧赶到,出于本能用双手去挡,快速运动的教室门在被挡后,门上的玻璃被震碎,玻璃碎片落下将倪小涵的右手腕割伤。经医院诊断,倪小涵系右手腕尺神经、尺动脉割伤,伤势较重,虽经多次治疗(包括手术),倪小涵的手腕至今无法恢复伤前的状态。倪小涵自幼练习萨克斯管演奏,经勤学苦练颇有造诣,先后获得了上海音乐家协会音乐考级委员会评定的"拾级、优秀"证书、上海音乐学院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委员会颁发的"拾级"证书。现因受伤,倪小涵的手腕已无法恢复正常状态,演奏水平也因此受到极大影响。倪小涵因伤导致休学一个月,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文化学习,各科的学习成绩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家长为其补习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钟小宇的上述用力甩手关门行为,导致倪小涵受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倪小涵的人身权利,给倪小涵造成极大身体和精神痛苦,并由此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倪小涵无法继续萨克斯管的演奏,给倪小涵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被告钟小宇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志高中学也应承担基于观看比赛时组织不当、门玻璃选用不当、对闲置教室管理不当等责任。据此,倪小涵要求判令钟小宇承担赔偿倪小涵医疗费人民币14,489.08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63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三个月的护理费计3150元、三个月的营养费计2700元、九天的住院伙食补贴计180元、倪小涵之母误工费5000元、倪小涵补课费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被告志高中学对钟小宇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钟小宇辩称,倪小涵陈述的事发时间和地点以及事实发生均属实,对其诉讼请求不能完全同意。本案志高中学应当承担70%的责任, 钟小宇与倪小涵应均担各15%的责任。其主要理由:(1)关于学校的责任。学校组织篮球比赛,未妥善安排好观看的具体场所、相应的安全教育也没有做好,未做到保护措施。事发地点是行政楼,二楼是老师办公区域,学校却未将通往三楼以上的通道锁好,也未将闲置的计算机教室关闭,学校设置的大块玻璃门安全度显然不高,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学校方,否则,可以阻止事故的发生。(2)关于自身责任。当时被告钟小宇确有向后甩门的动作,但倪小涵也有过错,在被告甩门时,倪小涵没有尽到保护义务,甩门的动作不太容易把玻璃震碎,只有倪小涵的用力推门与被告 钟小宇的甩门两者结合,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倪小涵应该与被告钟小宇均分责任。(3)关于赔偿费用。对医疗费、交通费实际发生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认可倪小涵主张;对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对护理费发生无异议,但应按30元/天计算;对倪小涵之母误工费的发生,如倪小涵确能证明其与案外人上海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对倪小涵之母因照顾 倪小涵发生一个月误工损失5000元认可,具体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由法院认定;倪小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中有70.8元已含在医疗费内;其余的认可倪小涵所述,具体费用由法院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认为倪小涵主张过高,应按鉴定结论关联确定,最多2000-3000元;对补课费不认可。
被告志高中学辩称,对倪小涵所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事实认可,但不同意倪小涵对志高中学的诉讼请求。基于事件的发生 志高中学无过错,故不应该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关于事故的责任。倪小涵与 钟小宇虽是未成年人,但均具有认知能力,并非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就要求学生对照学生手册进行学习,学生手册明确规定,除了体育课外,在学校的走廊和操场不许奔跑和吵闹;在课间休息的时候应当有序活动,不能追逐吵闹。学校用玻璃门,是为了方便门内门外观看,发生事故的教室是机动教室,周一到周五有课的话是开着门的,包括二楼到三楼的铁门。学校是文明示范学校,方便外人入内参观。发生事故的门是正常的教学门,以前从未发生过震碎的事件,基于发生事故的原因就是倪小涵和被告的作用力导致的,学校的管理是不存在问题的,教育也是到位的,故本案事件志高中学不应该承担责任。而倪小涵应该承担20%的责任,钟小宇应承担80%的责任。(2)针对倪小涵主张的各项费用。其认为,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发生无异议,但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冲突,在证明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对误工费实际发生了5000元无异议,认为三个月护理费应按一个月5000元计算,另两个月每月按90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6800元较合理;住院伙食补贴中有70.8元已含在医疗费内,其余的认可倪小涵所述,具体费用由法院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认可倪小涵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数额过高,由于倪小涵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故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失费;对倪小涵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对补课费不认可,因为补课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要联系。另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不要求调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倪小涵与钟小宇同为上海市民办志高中学(以下简称志高中学)在读的同班同学。倪小涵自幼练习萨克斯管演奏,事发前已先后获得上海音乐家协会音乐考级委员会评定的"拾级、优秀"证书、上海音乐学院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委员会颁发的"拾级"证书。2009年5月7日中午12点10分许,为观看其所在的初二(5)班与其他班的篮球比赛, 倪小涵与钟小宇及其他几位同学选择了认为是较好观看地点的学校行政楼四楼计算机教室。该教室门未锁,室内无人。倪小涵等同学到门口时,钟小宇先进入教室并随手关门,倪小涵跟在后面,出于本能用手去挡,教室门上的玻璃被震碎,玻璃碎片致使倪小涵的右手腕割伤。倪小涵经医院诊断为右手腕尺神经、尺动脉割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489.08元,其中两被告共垫付5000元。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倪小涵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倪小涵右手腕被玻璃碎片割伤,致右尺神经损伤;其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倪小涵另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涉案教学楼于2003年初竣工,涉案教室的门为由外向内开的双开玻璃门,门上玻璃为普通玻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予以赔偿的民事责任。从本案分析,被告钟小宇进入教室后,不管身后可能还有其他同学紧随的情况下大力关门,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倪小涵右手的损伤。倪小涵在被告 钟小宇随手关门时,用手去挡,系出于本能,并无不当。故被告钟小宇应对造成 倪小涵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志高中学作为教育管理者,其对所就读的学生依法负有必要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义务不仅体现在日常的教学、管理中,也应体现在学校设施的完善和安全方面。按照《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规定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因涉案教室的门为双开玻璃门,门的大部分面积为玻璃,作为经常开关、震动频繁的教室门,属该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部位,即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建筑物的其他部位,按照上述规定,该部位必须使用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夹丝玻璃或中空玻璃等安全玻璃。现被告志高中学在该教室门上使用的是普通玻璃,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显属不妥。被告钟小宇大力关门与倪小涵挡门的手接触而使玻璃碎裂,导致倪小涵的手受伤,被告志高中学未尽到确保学校设施安全无隐患的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以两被告各50%的责任参与度确定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对倪小涵主张的各类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扣除住院伙食补贴70.80元),计14,418.28元,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后余9418.28元;(二)交通费根据倪小涵治疗期间实际所需,确定为人民币632元;(三)住院伙食补贴费按每日20元计算,九天计180元;(四)护理费按其母亲一个月的护理实际发生误工费5000元计算,另两个月每月按900元计算共计6800元;(五)营养费三个月共计2700元,两被告无异议,参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营养时限,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残疾等级,两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律师代理费系倪小涵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该次事件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本院对倪小涵主张的4000元,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其伤情及倪小涵受伤的部位,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对 倪小涵主张的补课费,因发生时间在 倪小涵受伤以后,倪小涵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学校补课遭拒,且其也无证据证明补课为必须,故本院对倪小涵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倪小涵医疗费人民币7209.14元(履行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上海市民办志高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 倪小涵医疗费人民币7209.14元(履行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钟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倪小涵交通费人民币316元;四、被告上海市民办志高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 倪小涵交通费人民币316元;五、被告 钟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倪小涵住院伙食补贴费90元;六、被告上海市民办志高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倪小涵住院伙食补贴费90元;七、被告钟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小涵护理费人民币3400元;八、被告上海市民办 志高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 倪小涵护理费人民币3400元;九、被告钟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倪小涵营养费1350元;十、被告上海市民办志高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倪小涵营养费1350元;十一、被告 钟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小涵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838元;十二、被告上海市民办志高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倪小涵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838元;十三、被告钟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倪小涵律师费2000元;十四、被告上海市民办志高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倪小涵律师费2000元;十五、被告钟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小涵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十六、被告上海市民办志高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倪小涵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十七、原告倪小涵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不仅两被告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而且志高中学已经将学校行政楼内的玻璃门由普通玻璃更改为强度较好的钢化玻璃。
(六)解说
本案属于一种特殊的校园侵权赔偿纠纷。 倪小涵与钟小宇之间属于常见的同学之间发生的常见纠纷,但是,志高中学教室门安装的玻璃是否合格以及是否构成倪小涵受到伤害的原因力,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和难点。
一、明确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
(一) 志高中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判断学校是否"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的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注意义务,这不仅体现在日常的教学、管理中,也体现在学校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
本案中,一方面,志高中学管理疏忽,在举行篮球比赛时,学校行政楼四楼的计算机教室仍然敞开,存在发生危险的隐患。另一方面,受害者 倪小涵的右手腕割伤是由于教室门上的玻璃被震碎而导致,教室门上使用的是普通玻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学校教学门上镶嵌的玻璃应当达到什么标准才能保障在校未成年人的安全。为明晰责任,法官根据《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规定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来衡量学校是否尽到义务。但是,仍存有两点疑问:本案涉及的教室门玻璃是否属上述规定部位?本案是否可以适用该条规定?于是,法官与有权解释该规定的市建委进行沟通,经市建委权威解释后认为,涉案教室的门为双开玻璃门,门的大部分面积为玻璃,作为经常开关、震动频繁的教室门,属该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部位,即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建筑物的其他部位,按照上述规定,该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因此,志高中学教室门上使用的普通玻璃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违反了保障学校设施安全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学生 钟小宇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志高中学举行篮球比赛,倪小涵与钟小宇及其他几名同学选择了认为是较好观看地点的学校行政楼四楼计算机教室,由此可知,钟小宇是明知有其他同学跟在身后的,包括受害者倪小涵在内。然而,在钟小宇推门进入教室后,不管身后可能还有其他同学紧随的情况下仍大力关门,即在已经预见到危险隐患时仍然疏忽大意,直接导致了倪小涵右手的损伤,故钟小宇应当承担责任。
(三)倪小涵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倪小涵是未成年人,在钟小宇随手关门时,用手去阻挡,系出于本能,并无不当,因此,倪小涵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本案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比例
第一,根据侵权责任理论,侵权过失程度可以区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其中,一般过失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物所应有的注意。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的注意,即行为人在极不合理的、超出一般人想象的程度上疏忽了行为中应有的谨慎,不仅未采取一般人在特定情形下都会采取的措施,而且也未施加一个漫不经心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会施加的注意。一般而言,疏于特别的注意义务、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及违反明确的操作规则均属于重大过失。本案中,钟小宇没有尽到一个即使是漫不经心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也应尽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对于志高中学而言,如果 志高中学仅仅疏于管理,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注意义务,则属于一般过失,相对于钟小宇来说,只需承担较小比例的赔偿责任。但是,志高中学违反了《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五条这一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了法定的、明确的义务,也属于重大过失。
第二,本案中, 钟小宇的甩门行为和志高中学的玻璃安全隐患均构成倪小涵受伤的原因力,且其共同作用最终导致倪小涵的受伤,任何一个单独的原因力都不可能发生本案的损害后果,因此,钟小宇和志高中学的行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起着相同的作用力,应当承担同等比例即各50%比例的赔偿责任。
(尹力新)
【裁判要旨】判断学校是否"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的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注意义务,这不仅体现在日常的教学、管理中,也体现在学校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