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三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1310号刑事裁定书。
死缓核准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131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一审辩护人俞翼,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
一审辩护人张剑萍,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岩某
一审指定辩护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虹;代理审判员:杨强、杨静。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凤朝;代理审判员:梵丽英;代理审判员:张导。
复核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凤朝;代理审判员:梵丽英;代理审判员:张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5日
复核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岩某将毒品运送至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某宾馆某房间后,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某房抓获接应毒品的被告人曹某,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940克,毒品海洛因净重480克。23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曹某的交代在景洪市某宾馆某房间抓获与其一起运输毒品的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出具了户口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查获毒品照片、毒品鉴定、毒品计量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罚没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曹某、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定罪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岩某将毒品运送至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某宾馆某房间后,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某房抓获接应毒品的被告人曹某,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940克,毒品海洛因净重480克。23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曹某的交代在景洪市某宾馆某房间抓获与其一起运输毒品的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黄石市公安局红旗桥派出所、黄石市花湖派出所、勐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曹某、岩某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情况一致。
2、民警朱某某、肖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0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景洪市某宾馆3楼楼梯处抓获送毒品到某房间的岩某,在某房间抓获接货的曹某,并缴获一包毒品可疑物。根据曹某交代在景洪市某宾馆某房间抓获徐某。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毒品鉴定结论告知记录,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徐某、曹某、岩某辨认后确认,三被告人运输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940克,经检验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80克,经检验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对此被告人徐某、曹某、岩某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4、被告人徐某供述:我和曹某合资在小勐拉向一个叫"李某"的男子买了6000片"小马"准备带到武汉贩卖。 2010年7月中旬,我们拿到6000颗"小马"后,一个叫"张哥"的武汉老乡让我们帮他带毒品到武汉,给我们所运毒品四分之一的好处费。我们同意后他把我们的毒品拿去包装,让我们回景洪等着接毒品,他找人送到景洪。我回到景洪某酒店,不久就被抓了。由于我没带身份证,手机被检查站扣押,期间送货的事都是"张哥"与曹某联系,被抓后才知道他叫人送毒品到某宾馆某房间。
5、被告人曹某供述:我和徐某合伙向一个叫"李某"的男子购买毒品,徐某说他认识两个武汉人,帮他们带毒品到武汉可以多挣点钱。22日,武汉老板"三哥"打电话告诉我送货的人到某酒店门口了,让我把房门半掩着,拿到货后离开酒店。我照他说的在房间卫生间内等着,一个男子将毒品送到房间就走了,我出来后看到床上有个布质的手提袋,我把装有"麻古"的手提袋放在旅行包内打开房门就被抓了。
6、被告人岩某供述:2010年7月22日,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约我到小勐拉,他说一个武汉男子给了他我的电话,要我帮他带3万颗"小马"到景洪,事成后给我5万元好处费。后来他拿来一个装有2大坨毒品的咖啡色手提袋,让我带到景洪。我骑摩托车到了景洪,按照他的安排来到某宾馆某房间,把毒品放在床上就走了,在楼梯上被抓。不认识徐某及曹某。
7、证人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已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曹某、岩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曹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毒品欲运输至武汉,二人应共同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应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岩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解,本院已经注意。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40克、海洛因480克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岩某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畸重;被告人徐某以查获的毒品只有部分是他和曹某的,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岩某将毒品运送至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某宾馆某房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某房间还抓获接应毒品的被告人曹某,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940克,毒品海洛因净重480克。23日凌晨1时许,民警根据曹某的交代在景洪市某宾馆某房间抓获与其一起运输毒品的徐某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现场盘问笔录、查获的毒品及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已分项叙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岩某、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其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上诉人岩某应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购买毒品并欲运输至武汉,二人应共同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曹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徐某,具有立功情节,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岩某所提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罪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实际及其原供述不符。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毒品是国家规定的特殊、管制物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严格审核同意,在社会上流转就是非法流入社会。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被告人徐某所提查获的毒品只有部分是他和曹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核准的理由与二审裁定认定的一致。
(八)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徐某为同案犯,属共同犯罪,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主观上具有悔罪性,这是成立立功的主观要件。客观上,被告人曹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徐某。虽同案犯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程度与价值小于行为人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程度与价值。但我们要注意到立功制度的核心本质是功利主义,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它能够预防犯罪、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对被告人个人而言,它能够带来最直接的量刑效果,是法律对"善有所奖,利有所享"的一种诠释。其本质是司法机关的有用性和行为人的悔罪性的统一。刑法设立立功从宽处罚制度,不仅因立功表现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还因为立功表明行为人犯罪后的人生危险性有一定程度的减小。
在现实践中,不可否认,无论何种情况下的立功,多数行人有立功有利己的动机,但这毕竟反映了犯罪分子有将功赎罪、改过从善的愿望,表明其人身危险性一定程度的减小,对立功"有效性"的过分强调未免显得过于功利,对行为人而言有失公正。且掌握过严,也不利于鼓励立功,最终又影响了功利目的的实现。其本质应是"悔罪性"与"有效性"的结合,所以关键在于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效。行为人在犯罪以后实施的立功行为与到案后实施的立功行为,同样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或为社会带带来效益。犯罪以后实施立功行为,并且在到案前未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完全能够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刑罚的必要性也在减少,本案被告人曹某的立功也属该范畴。
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和具有对合关系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属于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共同犯罪人仅供述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不供述其他同案犯的行为,也就难以讲清自己的罪行。同理,在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双方各自实施的犯罪存在对应关系,缺少一方的犯罪行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完成,其犯罪构成要件涵盖了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必然涉及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所以供述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是交代自己犯罪。而提供同案犯或者具有对合关系犯罪中的对应方的特殊线索,不属于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是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以供述的外延到"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如果"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应认定被告人在法定义务之外的额外供述,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比如,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毒品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又提供了该同案犯藏匿的线索,侦查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则应认定被告人立功。这个规定的合理内涵应当延伸适用于毒品犯罪之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提供的线索也应包括关于具有对合关系犯罪中的对应方。毒品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犯罪手段变化多端,犯罪分子在贩运、购买、交货、持有等环节上行踪诡秘,他们一般采取单线联系,为逃避法律追究,从不轻易使用真实姓名、身份,也不暴露真实住址、通讯号码。另外,为安全起见,犯罪分子常常采取人货(此处"货"指毒品)分离的形式,侦查人员抓获的往往是毒品犯罪中的"马仔"。且毒品犯罪具有点多线长、涉及面广、涉及人多的特点,导致调查取证跨度大,抓住一两个被告人并不意味着可以破获整个毒品案件,故应肯定行为人在毒品犯罪中立功的价值,故本案对被告人曹某处于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从轻处罚。
(杨强)
【裁判要旨】立功应表现为"悔罪性"与"有效性"的统一。行为人在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可以认定成立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