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苏长浩,天津市河北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赵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杨桂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系原告之叔。原告父亲赵某3于2010年5月12日病逝家中,被告得知后无视逝者与原告是父女关系且分别生活的事实,也不听邻居对此的提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将亡父火化成殓,使原告失去安葬、悼念生父赵某3的机会,且至今尚不知其遗骨安葬何处。被告所为有悖公序良俗,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祭奠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2. 被告辩称
原告是被告的侄女,其母与被告之兄赵某3离婚后,原告随其生活,与赵某3及被告兄弟姐妹均无来往。赵某3死亡前独自居住,被告等兄弟姐妹经常去其住所照料其生活。被告等兄弟姐妹几次到赵某3住所,敲门均无人开门,后被告请人将门撬开,发现赵某3已死亡多时,尸体已经有味道,根据当时天气情况无法保存,故经兄弟姐妹共同协商决定当日火化,被告年龄最小,因此办理后事由被告主要负责。原告多年与赵某3及家人无往来,被告等人认为其已经与赵某3断绝关系,因此未通知也无法通知原告。原告不尽义务,被告等人出于兄弟情谊照顾其父并办理后事,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女关系。原告之父、被告之兄赵某3于2010年5月12日在家中死亡。赵某3生前独自居住,且有酗酒的习惯,被告因其他兄弟姐妹多次到赵某3家中探望时无人应门,故而前去查看,请人将门撬开时发现赵某3业已死亡多时,屋内已有尸体腐烂的味道。被告遂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并办理了丧事。2010年9月,原告在到赵某3家中探望时从邻居处得知赵某3已死亡。
另查,原告自其父母2000年离婚后即未随赵某3共同生活,与被告等叔伯姑姑再无往来,其当庭陈述近年来因照顾孩子无法脱身故偶尔去探望其父。
再查,被告在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领取赵某3个人账户款项时,向该中心出具说明称赵某3没有直系亲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赵某3死亡原因及时间;
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赵某3与原告之母离婚,原告随其母生活;
3.天津市电建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赵某3的关系;
4.陈某及宋某证言各一份,二人系赵某3的邻居,其在被告办理赵某3后事时,曾询问过被告赵某2是否有子女需要通知;
5.署名赵某2的字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在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领取赵某3个人账户款项时,向该中心出具说明称赵某3没有直系亲属。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父母与子女是直系血亲,其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割裂。父母在世时,子女有义务赡养父母并为其安葬。举行葬礼,出席葬礼对死亡的父母进行悼念也是一项传统习俗。对子女而言,在父母死亡后未能瞻仰遗容,未能在父母的灵前守候、未能参加父母的葬礼、未能参与安葬父母,都是一项憾事。从本案案情来看,在赵某3尚有成年子女的情况下,被告等兄弟姐妹对赵某3不具有法定的义务,其对赵某3的生前照顾及办理赵某3的丧事尽的是手足之情,固然是善良风俗的一种,也应当归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但其既然为了无因管理行为,就应当善尽管理人职责。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鉴于赵某3被发现死亡时已死亡多时,尸体业已有腐烂的迹象不宜长久保存,而原告因多年不往来无法及时联系,因此先行将尸体火化是可以理解的,此点并无不妥。但对于赵某3火化后的丧礼未通知原告一节,虽然原告与被告兄弟姐妹没有往来,在通知原告时存在很大的困难,但如果求助于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并非完全不能找到,而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处理赵某3后事时给有关部门出具字据称赵某3无直系亲属的情节来看,被告主观上没有通知原告的意愿,客观上也未试图通知过原告,做法欠妥。至于被告抗辩所称的原告与其父不来往,不尽相应赡养义务等问题,被告未就此举证,此外,根据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子女出席葬礼还有可能是在父母的灵前对于自己在父母生前没有能够很好地尽孝进行忏悔,表达自己的哀思。因此即使原告有未善尽赡养义务的情形,也不能因此丧失参加其父葬礼的权利。因此被告此项理由不足以承认其不通知原告的合理抗辩理由。因此被告未通知原告其父死亡之事,使其丧失了出席其父葬礼的机会,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赵某3的唯一的法定赡养义务人,明知其父有酗酒的习惯,却并未经常去探望其父,甚至在其父死亡四个月后才得知其父死亡之事,其未能在第一时间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本身也是有责任的。因此抚慰金的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被告抗辩所称的不通知原告系其兄弟姐妹共同决定一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仅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行为确实系共同所为,被告可以另案向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2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2.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2负担25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对于公民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在此之外,基于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子女对于涉及父母的重大事项有权知晓,特别是在父母生病、去世、料理丧事过程中,子女的参与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在过去,父母或其他亲属为了不影响子女的学习或工作,出于善意隐瞒子女父母生病去世的消息时有出现,也是为主流价值观所倡导的,也很少会因此引起纠纷并成讼。但近年来随着我离婚率的逐年增高,未成年子女一般随一方共同生活,因此导致的子女与不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日渐疏远甚至断绝往来的情况屡见不鲜。在不共同生活的父母死亡后,与死亡的父系或母系亲属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仅笔者一人在近一年以来就审理了三起因父母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父亲死亡后子女与父系亲属之间的纠纷,既涉及到财产权,也涉及到人身权。此类案件的普遍特征就是因父母或者父系、母系家族之间的矛盾年深日久导致子女与父亲及父系亲属关系冷漠甚至互不往来,在财产利益之外更多的是意气之争,因此很难调解。本案就是一典型的例子。本案中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与父亲赵某3就很少来往,与父系亲属则根本就没有往来。赵某3生前独居,没有固定工作且有酗酒恶习,平时只依靠被告等兄弟姐妹不定时的上门探望照料。因此才会有其死亡多时,尸体已经开始腐烂才被发现的情况出现。作为被告等亲属,对原告不善尽赡养义务的行为极为不忿,在法庭上就宣称早已与原告断绝关系。因此在赵某3死亡后,被告等人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其父死亡的意愿,在行为上甚至隐瞒了赵某3还有女儿的事实。但是,对父母生养死葬既是子女的义务也是权利。作为审判机关,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体现了对某一类社会现象的价值取向的评判,具有引导作用。这就需要在情与法之间进行平衡,既能体现对公序良俗的肯定与倡导,又能体现对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人格利益的保护 。正是出于这种目的,本案在判决时,考虑到了赵某3死亡后被发现时的具体情况,肯定了被告等人对其尸体先行火化并无不妥。但对其之后根本无意通知原告的行为则予以了否定,认定其此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子女出席父亲葬礼的权利,且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时,则主要考虑了原告未善尽赡养义务的情节,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被告给付500元。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主动将判决款项交至法院,该案已执行完毕。
(杨桂军)
【裁判要旨】即使原告未善尽赡养义务,也不因此丧失参加其父葬礼的权利。因此被告未通知原告其父死亡之事,使其丧失出席其父葬礼的机会,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唯一的法定赡养义务人,明知其父有酗酒的习惯,却并未经常去探望其父,其未能在第一时间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本身也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