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卢金宝,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李某3。
法定代理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卢金宝,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去某。
委托代理人雷斌,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争。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代平;审判员:梁艳凤、胡健仪。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其是被告与李某2的亲生子女,但一直以来都由其母李某2独立抚养,被告拒绝承认其为亲生子女,并拒绝支付抚养费用。为确定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委托基研分子诊断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被告是其亲生父亲。在事实面前,被告仍不肯承担抚养义务,并将名下的财产进行转移,逃避法定义务。参照2004年至2005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处的数据,每人每月平均生活开支为港币6108元,扣除住房、烟酒及耐用物品三项开支(30.6%+0.8%+4.6%),作为学生每人每月平均生活开支为3909元。按每人18年,每年12个月计算,其抚养费应为1688688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港币1688688元,折合人民币1472418元;2.被告向其支付鉴定费、差旅费等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原告在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住房费用港币198288元,折合人民币174000元;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其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辩称:1.两原告为李某2与他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故不能确定是否为其亲生子女。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形成于香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如经重新鉴定确定原告系其子女,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其将来的抚养责任直至其成年。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抚养费金额和标准,有如下意见:(1)其月收入只有1500元,且还有两个婚生子女需要抚养,故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根据其实际负担能力确定,其应支付给两原告的抚养费每月共375元。(2)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二年的部分,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再受到保护。2.原告对判决之日前抚养费的追索,实质是由于其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造成法定代理人李某2的损失,系其与李某2之间的纠纷,应由李某2另行向其追索,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虽然其自原告出生后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但在此期间,其抚养费用已由李某2和原告法律上的父亲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而言,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故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抚养费。
三、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李某2原系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社区居委会东三村人,曾与去某存在恋爱关系。1990年3月2日,李某2与香港居民李××登记结婚。婚后,李某2在香港和中山两地居住,与去某保持一定的往来。1994年2月8日、1996年5月31日,李某2先后生育了女儿李某和儿子李某3。李某、李某3一直随李某2和李××在香港生活,并由李某2和李××抚养。2000年1月3日,李某2取得香港永久居住证,并将户口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迁往香港。李××身故后,李某、李某3遂于2010年9月17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去某自己婚后生育了女儿区某(1992年4月13日出生)和儿子区某2(1996年10月12日出生)。去某名下原有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七坊村XX新村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31.61平方米,后于2009年9月25日过户至其子区某2名下;原有中山市横栏镇XX村国(2008)易1XXXX4号土地使用权(13045平方米)10%的份额,后过户至何某名下。原审法院依据去某的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李某3与去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李某、李某3是去某的亲生子女。该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均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李某2的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处2004年至2005年住户开支统计调查主要统计数字,证明两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平均生活开支;
4、中山市国土房管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
5、证明书(附香港房屋委员会信函、租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处信函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住房情况;
6、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中山市人口信息和婚姻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7、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
8、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05692物鉴字第W20102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的亲子关系。
四、判案理由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已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亦无异议,故认定两原告系被告与李某2的亲生子女。因此,被告和李某2负有对两原告进行抚养的法定义务,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有理,应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计算期限和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期限问题。由于两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李某2和李××在香港生活,并由李某2和李××抚养。故对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抚养费,实际已由李某2和李××支付,两原告在本案中再提出相关主张缺乏依据。至于被告实际上对两原告该期间的抚养费负有支付的义务而未支付的问题,应属其与同样负有抚养义务的李某2之间的纠纷,应由李某2向被告提出相关的主张。因此,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计算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时即2010年9月计算至两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其中原告李某应计算18个月,原告李某3应计算45个月。第二,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即在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时,不仅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也应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首先,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所生活的香港地区平均生活开支数额为3909元(扣除住房、烟酒及耐用物品开支),另外还有一定的住房费用。虽然上述平均生活开支数额不等同于两原告的实际开支,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较高。其次,鉴于李某2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生育了两原告,并将两原告带到香港生活,故对两原告在香港地区生活的较高生活开支,被告没有一定的预知,而李某2则应有一定的预知。故在抚养费的分担中,应考虑由李某2多分担,被告少分担。再次,根据查明的被告财产状况,被告应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负担能力。但同时,又考虑到其有两个婚生子女需要抚养的情况,其应支付给两原告的抚养费不宜过高。至于被告辩称其月收入只有15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综合上述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含住房费用)各人民币1500元。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的抚养费(含住房费用)应为94500元(1500元/月×18个月+1500元/月×45个月)。另对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去某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李某3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4500元;
2.驳回原告李某、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原审认定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太低,应按香港生活开支标准计算。1.原审认定李某2在去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生育两子女是错误的。原审查明李某2于1990年结婚后仍与去某保持往来,去某曾多次去过香港,去某对李某2生育两子女不可能不知情。2.去某将自已名下的房产过户到他人名下,而这些过户行为发生在亲子鉴定之后,说明去某有意逃避抚养义务而且有经济能力。二、抚养费的计算应从出生开始计算至两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不能因为其有人抚养而丧失请求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请求权是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人身属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身份关系未消灭,其都有权主张。三、退一步而言,抚养费至少也要从李某、李某3非亲生父亲死亡时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去某向李某、李某3支付抚养费港币1688688元(折合人民币1472418元),住房费用港币198288元(折合人民币174000元),差旅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一、原审关于其收入状况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承担子女抚养不能超过收入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某、李某3应对去某的收入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去某的收入有缴纳社保费证明和单位证明,足以认定去某的月收入为1500元。原审原告举证其名下曾登记过的房地产与本案无关。该房产是其与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地产的价值。二、由于其实际负担能力有限,抚养费应按月支付。请求改判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 子女抚养费。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李某、李某3提供香港统计处2004~2005年度统计数据显示,香港人均每月开支为港币6108元,扣除住房、烟酒及耐用品三项后开支为港币3909元。李某、李某3提供租赁合同证明每人每月房租为港币597.5元。
(三)二审判案理由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李某、李某3系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未成年人监护条例》规定,"该未成年人的父亲或向该申请人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不论是整笔或分期支付)乃用以应付该未成年人的当前及非经常需要,或用以应付此命令发出前因赡养该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债务或支出,或用以应付上述两者,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名父亲或母亲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香港与内地法律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规定基本一致,故原审适用内地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认定去某支付李某、李某3抚养费标准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去某支付李某、李某3抚养费的起止时间是否正确;三、原审确定去某按月支付李某、李某3抚养费的方式是否正确。现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确定李某、李某3的抚养费标准,应参照李某、李某3在香港的实际生活开支及去某的支付能力。李某、李某3提供香港统计处2004~2005年度统计数据显示,香港人均每月开支为港币6108元,扣除住房、烟酒及耐用品三项后开支为港币3909元。李某、李某3提供租赁合同证明每人每月房租为港币597.5元。李某、李某3的每月实际开支约为港币4506.5元。去某与李某2原则上各负担一半应为港币2253.25元,折合人民币约1800元。关于去某的支付能力,从去某在诉讼中将财产过户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来看,去某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由于社保费缴纳基数可以少于实际收入,去某提供的缴纳社保费证明不能作为其收入证明,去某提供的单位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为1500元。但李某、李某3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去某具有稳定的收入足以支付包括李某、李某3在内的四名子女的生活费用,原审酌定适当减少去某的支付数额为人民币1500元与上述实际开支相近应为合理。若李某、李某3日后因情况变化需要增加抚养费,则李某、李某3有权另行主张增加抚养费。关于焦点二,李某、李某3在起诉前的抚养费实际由李××、李某2负担,李××的继承人、李某2是追索此前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因此本案原告李某、李某3无权主张起诉前去某应负担的抚养费。原审从李某、李某3起诉时计算去某应负担的抚养费正确。由于李某、李某3起诉时仅要求去某支付至18周岁的抚养费,原审计至李某、李某3满18周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从去某过户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来看,去某有能力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4500元,去某主张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为子女诉求亲生父亲支付抚养费,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两原告作为李某2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两原告均出生于李某2与他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出生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两原告自出生时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被告为中国大陆居民,因此涉及到应适用何法律确定被告应负担的两原告抚养费。
本案二审的审判结果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却更准确定性了本案的涉港性,即涉外性。二审首先分析了本案在实体法上是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一审判决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未适用该法无不当,然而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忽略了本案的涉港性,直接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存在不当,因涉外案件需按照冲突规范中的准据法适用规则才能准确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虽不能适用上述法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9条规定:"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上述规定即为冲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形式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依此,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被告的财产所地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作为裁判的定案依据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未分析为何将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适用的原因欠妥。因为,两原告的住所地和被告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那么在两原告的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被告的财产所在地中国大陆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又该究竟如何选择准据法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有选择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一审法院在不能适用该法的情形下,应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民法通则试行意见规定,在本案两原告均为未成年人的情形下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最大利益原则不是最大限度地考虑儿童的利益,也不是优先考虑原则,而是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在处理与儿童有关的问题时,严格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国家的义务,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应遵循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规定,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尤其是在处理子女监护抚养等事宜时将该原则作为唯一最高准则。因此,一审法院在确定准据法的适用上,亦应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法律规定,若该区域的法律更有利于保护两原告的利益,即应适用该区域法律界定被告的义务。本案二审正确地查明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并与中国大陆法律规定相比较,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大陆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规定基本一致,从而维持了一审关于准据法的法律适用。
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在判案理由部分对一审判决作了弥补,更正确地适用了法律。
(牛庆利)
【裁判要旨】两原告的住所地和被告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那么在两原告的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被告的财产所在地中国大陆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应选择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在本案两原告均为未成年人的情形下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最大利益原则不是最大限度地考虑儿童的利益,也不是优先考虑原则,而是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