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塔城市人民法院(2011)塔民一初字第1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衍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分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省塔城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君成
二、诉辩主张
原告才特好公司诉称,被告张某系我公司员工,2009年12月辞职,塔地劳仲裁(2010)02号裁决书认定我公司辞退被告是错误的,裁决书中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12月份工资1665元,超出张某所诉的1500元工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裁决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经济补偿金4995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我公司不履行塔地劳仲裁字(2010)02号裁决书中一、二、三项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我2009年12月辞职,我辞职会有辞职书,但是原告没有我的辞职书,辞退就是辞退,辞退是没有辞退书,原告应拿出我9月、10月的工资表,我的工资是2000元,还需按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百分之五十,依照法律的规定这是必须要支付的,我之前的答辩书上是明确写明了的。我认为劳动仲裁书的裁定是正确的。
三、事实和证据
塔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系才特好公司员工,2007年8月30日被任命为才特好公司副经理,2008年1月11日被任命为才特好公司经理。2009年12月3日,原告以"其他原因"解除与被告张某的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及劳动报酬等双方未达成一致,张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塔城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塔城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塔地劳仲裁字[2010]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12月份工资1665元,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经济补偿金4995元及额外补偿金249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才特好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表13份,证明张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2、塔地劳仲裁字(2010)02号裁决书1份,证明劳动委员会的仲裁情况;
3、2007年8月30日,2008年1月11日,2008年8月2日的公司文件共计3份,证明11月份公司解除张某的经理职务未通知张某,任命经理有三个月考察期。
四、判案理由
塔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原告人才特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存在,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作为被告张某能够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被告才特好公司应给予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对此原告对塔城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塔地劳仲裁字[2010]0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之规定,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申请必须符合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1款所规定的6种情形,而本案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时未出现上述6种情形,且塔地劳仲裁字[2010]02号仲裁裁决书也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由本院按照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裁决。本案中,原告人才特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辞退被告张某及减少张某劳动报酬的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辞退被告张某及减少张某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对原告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才特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经济补偿金有误,经本院庭审调查认证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裁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才特好公司所诉被告张某申诉的2009年12月份工资为1500元,而仲裁委员会裁决为1665元,超出张某所诉数额,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数额有误,应为1500元。
五、定案结论
塔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2009年12月份工资1500元。
二、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经济补偿金499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97.5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70元,合计470元,由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对塔城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塔地劳仲裁字[2010]0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之规定,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申请必须符合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1款所规定的6种情形,而本案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时未出现上述6种情形,且塔地劳仲裁字[2010]02号仲裁裁决书也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故本院依法按劳动合同案件审理并做出相应判决,审理案件时,对被告张某的抗辩意见也一并进行了处理。
目前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多而杂,不规范,不统一,更新比较慢,因此在处理争议时法律适用混乱。为避免法律适用混乱与冲突,体现劳动争议处理的公平、公正,必须统一劳动立法,废除过时的法规规章,形成一个统一的劳动法律体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仲裁裁决书对法院毫无意义,法院将按自己的程序和标准重新审理,使劳动争议的仲裁机构与法院基本上处于"你裁你的,我判我的"情形。裁审程序的严重脱节,原有的仲裁裁决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导致仲裁程序虚化,使法院和仲裁机构重复劳动,资源浪费。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相继施行。这两部法律不仅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更为周全的保护,而且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途径。在立法对劳动者保护力度逐渐加大的背景下,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中相对弱势的地位已经有所改变,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维权的能力逐步提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在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的同时,人民法院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和统一执法难度加大的困境。劳动争议不仅涉及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涉及众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所涉法律规范虽多,但仍有许多问题未在立法层面得到进一步明确,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朱君成)
【裁判要旨】劳动者能够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给予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辞退劳动者及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