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5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于某1,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被告:徐某1,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
被告:徐某2,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系被告徐某1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宁晋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某1与被告徐某1于2011年1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9日通过中间人于京印、朱俊格交付被告彩礼11000元整,期间分次给被告1000元,后因发生口角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彩礼,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给付11000元的彩礼款。
2、被告辩称,原告于某1与被告徐某1经于京印介绍2011年1月17日第一次见面,2011年1月29日见实面,原告经于京印之手给付被告徐某1、徐某2见面礼600元,根本就没有给付11000元。原告在起诉前始终没有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也不存在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宁晋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徐某2、徐某1系父女关系。原告于某1与被告徐某1经媒人于京印介绍于2011年1月17日相识,2011年1月29日经于京印、朱俊格给付被告徐某2彩礼款11000元。后原、被告因故解除恋爱关系,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京印出庭作证。于京印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于某1与被告徐某12011年1月17日见过一面后没什么意见,因双方都是再婚,便于2011年1月29日通过媒人于京印和朱俊格给被告方彩礼11000元。之后被告徐某1称原告提出解除恋爱。
2、证人朱俊格出庭作证。朱俊格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于某1与被告徐某1见过一面后,媒人于京印说要给付被告彩礼,朱俊格便于于京印一起去被告家给付被告徐某211000元。后来原告提出解除恋爱关系。
3、证人周学亮出庭作证。周学亮证言主要内容为:经周学亮介绍,于京印、朱俊格组织原告于某1与被告徐某1见面,见面后双方都愿意,于京印称他俩都是二婚,要把彩礼于2010年1月29日全部给付被告。
(四)判案理由
宁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为双方以后能建立婚姻关系,现原告于某1与被告徐某1已解除恋爱关系,被告徐某1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虽被告仅承认收受彩礼款600元,但原告提供了媒人于京印、朱俊格并当庭作证,证实了被告收受的彩礼款为11000元,该款应予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其实质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之间,故诉讼主体应该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本人。尽管在本案中,被告徐某2有接收彩礼的行为,但仅仅是彩礼的经手人或执行者,并不能据此认定他就是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徐某2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宁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徐某1返还原告于某1彩礼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2、驳回原告于某1对被告徐某2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个方面存在争议:诉讼主体的确定及证据的采信。我们逐一分析:
1、婚约财产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目前,起诉至法院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比较混乱,有的以谁赠与谁为原告,有的是以婚约双方,对此,应予统一,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的当事人应仅限于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如一方以其父母等他人名义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以对方父母等他人为被告起诉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婚约财产案件中关于证据的采信
从审判实践来看,婚约财产案件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证言:一是媒人的证言,二是当事人亲属、朋友的证言。按农村习俗,婚约中的彩礼一般经过媒人交付,而没有相关字据。一方主张的请求,另一方往往称没有收取相应的彩礼。媒人证言是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形式。从法理上来看,媒人就其所亲身经历与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是原始证据,就处理此类纠纷起着重要作用,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又可以促使当事人放弃无理的主张,接受法院的调解、裁判,甚至能为法院收集证据提供线索。但在案件实际审理中发现媒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所以就其证言应区别情况处理。首先应核实媒人证言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其次要核实媒人和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结合媒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来作出判断;第三要综合全案把媒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作出比较,看是否相吻合,并构成证据链条,以对全案证据辨别真伪。本案中,媒人与被告是同村乡亲,与原告并不相识,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可予采信。笔者认为,只要媒人能自愿出庭作证,不利的一方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证言的证据,且该证言符合地方习俗,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此观点亦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因为原、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中,各自负有对自己所述事实举证的责任,一旦媒人出庭作出符合法定条件的证言,该证言有利一方即处于证据优势地位,其主张应得到支持。
(郭昺)
【裁判要旨】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款是为双方以后能建立婚姻关系,解除恋爱关系则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其实质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之间,故诉讼主体应该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本人。男女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中,各自负有对自己所述事实举证的责任。媒人自愿出庭作证,不利的一方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证言的证据,且该证言符合地方习俗,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