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卿寿;审判员:刘熊、黄鹰。
二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嫔;审判员:关萍、陈潇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与原告之女系朋友关系。2006你那1月,被告肖某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某于2009年 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证实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后两次还款0.8万元,至今尚欠9.2万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肖某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肖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肖某陈述没有借这笔钱,其更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关某与被告肖某串谋在欺骗其。根据被告肖某与原告之女的关系,有理由认为此债务为肖某与原告合伙欺骗其所致。其正是由于被告肖某在前年与原告之女相熟悉并发展为婚外情关系,导致了离婚。该笔债务虽然在婚内产生,首先真假之债务不明确,其次,若有,也应确定为肖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肖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关某,写明:"兹向关某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圆正"庭审中,原告关某自认出具借条后被告肖某二次还款0.8万元。被告肖某与被告吴某于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2009年6月18日,双方在霞浦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借条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霞浦县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被告肖某出具的一份借条,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可以认定被告肖某向原告关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存在,偿还0.8万元后尚欠9.2万元。原告关某认为本案借款是从2006年开始累借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与离婚时间仅相隔6天,庭审中,被告肖某、吴某认为出具借条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关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共同之债,因此被告吴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债务应由被告肖某个人承担。由于原告无法证明上述借款系有息借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关某认为该债务应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借款人民币9.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关某主张被告吴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关某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适用法律错误,9.2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肖某与吴某共同承担;2、被上诉人吴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关某与原审被告肖某明确约定该借款用于原审被告肖某个人债务。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吴某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9.2万及利息,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1、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方面进行考虑,本案出具借款时间在离婚前6天,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借款条据不合理,借款过程及借款如何支付均无相应证据佐证,该债务虚假。
(四)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本案讼争债务9.2万元形成于肖某与吴某离婚前6天,应认定借款人肖某在举债时主观上缺乏用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也缺乏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对讼争债务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上诉人主张讼争债务系2006年开始累借,但无法详细陈述每笔借款的数额与经过,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答辩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依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即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法条以债务形成的阶段作为切入点来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通常的实务操作中,都是严格依照该法条的字面意思,即只要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对法条的僵化解释难免带来不公正的后果,尤其是许多当事人在离婚之时为了扩大自己所得利益,大量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如本案中,借条形成于夫妻离婚前6天,当日并无现金往来,据原告自己的陈述,该借款是之前累借,借条是事后补写,很难认定该笔债务实际存在。如果仅仅采用时间点这个单一标准----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对于本案的妻子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不宜对该法条做过于僵化的解释,而应当尊重立法的原意,综合考虑举债时有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应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在本案中,借条形成的时间是在夫妻离婚前6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借款当日并无直接现金往来,另一方无法分享到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应认定借款人肖某在举债时主观上缺乏用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也缺乏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判决肖某个人承担9.2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也较好的顾及了判决的社会效果。
(陈潇婷)
【裁判要旨】在实务操作中,不宜对该法条做过于僵化的解释,而应当尊重立法的原意,综合考虑举债时有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应同样视为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