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4)雷波刑初字第26号
(二)控辩主张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秦某驾驶川WW77XX小型轿车从雷波县下河坝向雷波县谷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溪洛渡对外交通公路辅助线14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撞到公路左侧的水泥防护墩上,车随即侧翻与相向行驶的由魏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1死亡及乘车人魏某2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其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秦某驾驶川WW77XX小型轿车从雷波县下河坝向雷波县谷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溪洛渡对外交通公路辅助线14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至该车撞到公路左侧的水泥防护墩上,车随即侧翻与相向行驶的由魏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1死亡,魏某2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1、魏某2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与死者魏某1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死者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魏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秦某赔偿魏某2各项经济损失,魏某2对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现场查获被告人秦某。
3、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照、死者魏某1的照片。
5、雷波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魏某1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6、雷波县公安局雷公物鉴法医字[2014]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魏某2的伤为重伤。
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2年3月30日,死者魏某1的父亲魏某3、母亲龙某与被告人秦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秦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4.7万元人民币,魏某1的父母亲出具谅解书,对秦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
8、本院(2014)雷波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魏某2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与魏某2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魏某2的谅解。
9、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被害人魏某2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3日(住院149天)、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8日(住院14天)分别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6 146.53元。
10、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1、魏某2不承担责任。
11、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2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肢体偏瘫为七级伤残;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致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泪水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乙状结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伤残。
12、证人尹某证言,证实我驾川LXXXX8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谷米至下河坝之间的前进坡大桥桥头时看见那辆银白色的吉利小轿车以很低快的速度与我相向行驶过来,在离我的车子三四十米左右时突然撞向公路边的水泥护墩后车尾弹起来又撞向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就紧急刹车,把车停稳后报警。摩托车上的俩个人都受伤了。
13、证人魏某4证言,证实我接到三媳妇周某电话后就搭摩托车到达事故现场,在现场看见一辆吉利小型轿车压在我儿子魏某1驾驶的摩托车上,魏某1躺在地上呻吟,魏某2被他爱人扶着坐在地上。遍地是血,摩托车是我四儿子魏某1驾驶的,他是从谷米乡回中田乡沙湾村下河坝家中。现在四儿子魏某1在事故中死亡,大儿子魏某2受伤。大儿子魏某2的医疗费全部是对方垫付的。
14、证人赖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从下河坝道班搭乘我老公王某的摩托车到谷米赶集,走到前进坡大桥过去40米左右时听到轰的响声,我老公就把车停下来,我们就看到有一辆小车在那里不知道是在冒烟还是灰尘,反正很大,我们就走近看,看见小车旁边还倒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是两个人,当时一个人鼻孔到处都在流血,另外一个也伤了。地上流了很多血,然后有一个货车司机说伤员不行了,叫我们打120来急救,我们就打了120的电话。
15、证人刘某(被告人的妻子)证实,我到达现场时看见轿车翻靠在公路边的水泥墩上,一辆摩托车翻倒在轿车的车尾部,有两名男性伤者,其中一名坐在地上输液,还有一名躺在地上接受抢救,我老公就站在坐在地上输液伤者蝗旁边。
16、被害人魏某2陈述,2012年2月25日9时至10时许,我和我弟弟魏某1坐摩托车从谷米乡去下河坝,摩托车由我弟弟驾驶,我们行驶至中田乡烧湖滩时,一辆银白色小轿车从我们对面驶来,车速很快,撞到公路的水泥防护墩上又弹回来撞到我们。他现在只垫付了我的医疗费,我其余的损失都没有赔偿。
17、被告人秦某供述,2012年2月25日,我驾驶川WW77XX小型轿车从下河坝准备到谷米去,行至谷米和下河坝之间的一个桥头时,我看见一辆大货车超一辆摩托车,我就踩了一脚刹车,这时我驾驶的车辆就失去了控制,撞上了下河坝往谷米方向公路左边的水泥护墩,车头撞上护墩后由于惯性,车尾甩过来又和摩托车撞上了。当时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受了比较重的伤,我的头部也受了较重的伤。
(四)判案理由
雷波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其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雷波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无其他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与死者魏某1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死者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经法庭调解,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魏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秦某赔偿魏某2各项经济损失,魏某2对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雷波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秦某做出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判处。
(余忠洪)
【裁判要旨】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伤和死亡的结果,成立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后,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