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2011)崇刑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贵溪市。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鸣、刘淑英,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文华;审判员:刘建平、陈水华
(二)诉辩主张
1.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席某与熊某、席某、汪某合谋租车前往外地盗窃,并共同出资至鹰潭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赣LXXXX8江淮牌汽车。尔后,四人携带地图及作案工具,由席某驾车窜至抚州市区及温泉镇、崇仁县白露乡等地进行踩点。当晚,四人至白露乡大街,欲撬开吕某家电店,因缺少螺丝刀未遂,四人即驱车返回贵溪市。2010年11月10日1时许,席某等四人携带工具再次窜至白露乡街上,由席某驾车停于街口等候,熊某等三人则将吕家店门撬开,盗出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七台,熊等三人搬运途中,被群众发现,遂逃离现场,席某驾车企图接应时被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9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同案犯熊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席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搬上车的五台电视机并没有离开现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三) 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席某伙同熊某、席某、汪某(均另案处理)租车前往外地盗窃,并共同出资4000元,由被告人席某至江西省鹰潭市某汽车租赁行租赁赣LXXXX8江淮商务车一辆。尔后,被告人席某驾车载熊某等三人携带地图、液压剪、扳手等工具至抚州市区、临川区温泉镇、崇仁县白露乡等地踩点,并欲盗窃崇仁县白露乡街上被害人吕某所开家电店。当晚,四人窜至白露乡大街,企图撬开吕某家电店店门,因缺少螺丝刀而盗窃未遂,被告人席某等四人遂驱车返回贵溪市熊某家,由熊某回家拿螺丝刀。2010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席某明知是去盗窃电视机,仍伙同熊某、席某、汪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驾车至白露乡街上,由被告人席某驾车停于街口接应,熊某等三人则将吕某家电店撬开,盗出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七台,由熊某、席某各搬运一台至江淮牌汽车上,熊某并将装有作案工具的黑包放回汽车副驾驶室,后熊某、席某、汪某在搬运电视机途中被群众发现,熊某等三人遂逃离现场,被告人席某驾车企图接应熊某、席某、汪某三人时被公安民警及群众抓获,并在江淮牌汽车上查获被盗的二台液晶电视机及装有作案工具的黑色提包一个。
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七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熊某的供述
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的证言
4、证人刘某2的证言
5、证人祝某的证言
6、证人金某的证言
7、户籍证明
14、刑事摄影照片
15、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16、被告人席某供述
综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崇仁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席某在盗窃犯罪中事先没有合谋,只负责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席某通过和熊某、席某、汪某的意思联络,明知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仍出资共同租车,租车后驾车积极参与踩点和接应。在作案中,被告人席某虽未直接下车踩点和实施盗窃,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负责驾车接应,对促成和实现犯罪起了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从犯。故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席某的辩护人另辩称,未搬上车的五台电视机并没有离开现场,系盗窃未遂。经查,熊某、席某、汪某三人盗窃的五台电视机,已搬出了被害人吕某家电店店门,置于被害人控制的范围外,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仅由于被告人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被发觉而丢弃于马路上,故没有搬上汽车的五台电视机仍构成盗窃既遂,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席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没有直接踩点和实施盗窃,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其他同案犯小,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既遂。理由为,熊某、席某、汪某三人盗窃的五台电视机,已搬出了被害人吕某家电店店门,置于被害人控制的范围外,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仅由于被告人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被发觉而丢弃于马路上,故没有搬上汽车的五台电视机仍构成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未遂。本案中席某伙同他人前往外地盗窃,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将盗窃的财物搬到车上,从而转移赃物并逃离现场,在电视机没有搬上车之前,盗窃行为仍在实施过程中,犯罪行为未实施终了,犯罪目的没有实现,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故应认定没有搬上汽车的五台电视机构成盗未遂。
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既遂。分析如下:
一、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来看,尽管盗窃罪是结果犯,但其危害结果的认定并不要求与目的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该规定并不以行为人目的实现,实际占有财物来确定既遂。刑法制定的最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民",而侵犯财产罪制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否得到保护,应当从财产所有人的角度予以考虑。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对其危害的大小,在于是否失去对财产的控制,而不在于失去财产控制后不法侵害人是否占有了该财产。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而行为人未能控制被盗财产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被盗财产毁损或为第三方所控制。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失去对财产占有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但如果依据控制说则其权利不能得到足够保护与尊重。另一方面,失控说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二、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行为人将电视机搬出店外,假设在搬上车之前没被发现,而是在搬上车之后即将要逃离的瞬间被发现了,此种情况下行为的人目的同样没有实现,依照第二种意见同样构成盗窃未遂。由此可以得出,本案若按照犯罪目的有没有实现来认定既遂与否,则认定的标准是变动的、不确定的。本案中行为人将电视机搬出店外时,被害人已对财物失去控制,故应认定盗窃既遂。
(黎文华 华天和)
【裁判要旨】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在于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否得到保护,应当从财产所有人的角度予以考虑。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对其危害的大小,在于是否失去对财产的控制,而不在于失去财产控制后不法侵害人是否占有了该财产。因此,对盗窃罪等财产犯罪,在既遂标准认定上应采取"失控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