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1)汕金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为群。
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运锋;审判员郑晓晴、张涛。
6、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6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24日、11月4日、12月13日,被告人郑某先后在汕头市区乘人不备,分别夺取被害人黄某、吴某、谢某手中的财物,被三被害人察觉,被告人郑某遂与之拉扯几下后抢走三被害人手中的财物,共计1704元。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间在汕头市区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作案8宗,抢得被害人黄某2、杨某、马某、张某、陈某、许某、徐某、林某的财物,共计16642元。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金平区翠园19栋楼下,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杨某2手中的塑料袋后逃至翠园17栋楼下时,被紧追的杨某2抓住衣服,被告人郑某用力挣脱,致被害人杨某2摔倒在地,抢得的塑料袋也掉在现场。被告人郑某继续逃跑,后被民警和群众抓获。被抢的赃款、赃物共计3146.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2枕部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三、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部分
2010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中山路综合市场尾随被害人黄某至汕头市金平区松园13栋四楼,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黄某手中的诺基亚牌553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089元),被被害人黄某察觉,被告人郑某遂与之拉扯几下后抢走上述移动电话机。
2010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长平路梅园10栋路段,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吴某手中的手袋,被被害人吴某察觉,被告人郑某遂与之拉扯几下后抢走上述手袋。被抢的手袋里有现金15元、诺基亚牌6270型移动电话机1部。
2010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浔洄十三巷巷口,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谢某手中的钱包,被害人谢某欲夺回钱包,被被告人郑某强行抢走。被抢的钱包里有现金600元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
2011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金平区翠园19栋楼下,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杨某2手中的塑料袋后逃至翠园17栋楼下时,被紧追的杨某2抓住衣服,被告人郑某用力挣脱,致被害人杨某2摔倒在地,抢得的塑料袋也掉在现场。被告人郑某继续逃跑,至东厦路长厦东十二直巷口被民警和群众抓获。被抢的塑料袋里有现金2169.2元、HUAWEI牌C59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977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2。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2枕部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黄某陈述,其于2010年8月24日18时30分左右步行到松园13栋4楼时,突然发现有一名男子尾随在其身后,其以为他要上楼,就让开身位想让他通过,谁知该男子突然动手抢其拿在手上的手机,其抓紧手机与对方争抢,但是力气没对方大,争抢了几下之后手机被对方抢走。被抢的是一部黑色诺基亚5530手机。黄某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就是抢劫其手机的人。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吴某陈述,其于2010年11月4日18时左右乘坐公共汽车在梅园10栋车站下车步行回家时,一名男子突然从其侧面冲过来,动手抢其拿在手上的一个白色手袋,其抓紧手袋与对方争抢,但是那名男子力气很大,其争抢了几下手袋就被他用力抢走。被抢的手袋里有人民币10多元、一部棕色诺基亚6270手机。吴某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
(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谢某陈述,其于2010年12月13日9时20分左右从市场买菜后步行至浔洄十三巷巷口,突然一名男子冲到其身边抢其拿在右手上的一个钱包,其放下左手上的东西要抢回钱包,但是抢不过,还是被那男子抢去。被抢的是一个黑色皮质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本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汽车行驶证1本、银行卡1张。谢某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男子。
(4)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杨某2陈述,其于2011年2月20日10时许沿梅翠街自东向西步行至翠园19栋楼下,突然一男子从其身后抢走其所提的一个塑料袋,其一边紧追一边大喊,当追至飞厦直街翠园17栋时,其先抓住那男子的风衣,又抓住被抢的塑料袋跟那男子对拉,但没能夺回来,那男子猛用力把其甩倒在地,其倒地昏迷不知人事。那男子逃走时塑料袋掉在地上来不及拿走,被周围群众捡起来,其醒来后拿回塑料袋,然后报警。被抢的塑料袋内有一个粉红色钱包,装有人民币二千多元、HUAWEI牌手机一部、银行卡和购物卡等物。杨某2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就是抢劫其财物并致其头部受伤的男子。
(5)证人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谢某2陈述,2011年2月20日10时多,其在翠园22栋摆摊时听到有一名女子大喊"抓贼",接着看到一名男子手提一个银灰色塑料袋在前面跑,一名女子相隔四五米在后面边追边喊"抓贼",经过其摊位往浔洄方向跑去。谢某2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就是2011年2月20日10时多手拿一个银灰色塑料袋从其摊位前跑过的人。
(6)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郑某陈述,2011年2月20日10时左右,其在翠园17栋楼下听到有一女子在喊"抢劫"、"抓贼",看到一男子手拿一个灰色塑料袋跑来,因路被汽车堵住了,那男子减速,就被后面的女子追上。那女子抓住那男子的衣服后,又用另一只手抓他手上提着的塑料袋。那男子被抓住后马上用力左右甩打那女子,那女子被甩打几下后终于抓不住被甩倒在地,塑料袋也掉在地上,那男子就往翠园34栋跑去。当时,郑某2刚好在旁边,就追赶那男子,其也跟在后面。至浔洄新村十一直巷口,郑某2赶上抓住那男子的衣服,那男子脱掉衣服继续跑,其接过郑某2扔来的黑色风衣后,因体力不支就回翠园17栋。那女子已捡起塑料袋坐在摊档边。其将拿回来的风衣衣袋的物品翻出来,有一张郑某的身份证。郑某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就是2011年2月20日10时许在翠园17栋附近摔倒一女子后逃跑的男子。
(7)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郑某2陈述,2011年2月20日10时许,其在翠园17栋楼下听到有人喊"抢劫"、"抓贼",只见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很慌张地往浔洄乡的方向奔跑,后面有人追赶,意识到这名男子就是抢劫的人,便马上追赶上去。其在快进浔洄乡的地方抓住了该男子的上衣,那男子随即脱掉上衣继续逃跑。此时,郑某也追了上来,其将那男子的上衣交给郑某后继续追赶,边打电话报警,至长厦村东十二巷巷口,警察赶到将该男子抓获。之后,其带民警和被抓获的男子一起到翠园17栋,一名女子当场指认被抓的男子抢劫她的袋子。郑某2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某就是2011年2月20日10时许在长厦村东十二巷巷口被民警抓获的男子。
(8)证人谢某3的证言。
谢某3陈述,2011年2月20日10时许,其在翠园32栋看到一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翠园29栋的方向跑过其店前,后面一名穿米黄色上衣的男子边追边喊"抓贼",还有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跟在后面。
(9)证人张某2的证言。
张某2陈述,2011年2月20日约10时25分,其在浔洄村十一巷15号楼下看到三个男人先后跑过,好像后面一年青和一年老的男人在追赶前面的男青年。追赶的男青年扯到逃跑的男青年的黑色外套,扔给在后面追赶的老年人,继续追赶。
(10)作案地点和部份赃款、赃物照片。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2)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1]第A0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涉函[2011]A0304号价格鉴定函。
(13)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法)鉴(活)字[2011]02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4)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飞厦派出所的书证。说明该所2011年2月20日抓获被告人郑某的经过。
(15)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郑某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13∶30至14∶10、2月21日11∶00至12∶35、2月22日15∶00至17∶00、2月22日20∶15至22∶25的四份笔录中供述,2010年8月24日18时许,其在汕头市中山路中山综合市场尾随一20几岁、正在打电话的女人至飞厦松园13栋二楼至三楼的楼梯间,动手抢了还在打电话的女人的手机,那女人还跟其扯了一会,最终其力气大被其抢过来。抢得的是一部黑色5530型诺基亚手机,卖得900元。
郑某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15∶00至17∶00、20∶15至22∶25的二份笔录中供述,2010年11月4日晚6时许,其在长平路梅园车站附近迎面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人一手拿着伞,一手拿着一个白色袋子,就冲上前抢了那女人的白色袋子,那女人就跟其拉扯几下,最终其力气大被其抢过。抢得的袋子里有人民币15元、一部棕色诺基亚6270型手机。其将该手机卖得100元。
郑某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11∶00至12∶35、2月22日15∶00至17∶00、2月22日20∶15至22∶25的三份笔录中供述,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其步行至汕头市浔洄十三巷巷口时,看见一个三四十岁的女人一手提着一袋东西一手拿着一个钱包,就冲上去抢了那女人的钱包,那女人转身要抢回去,但其力气大最终被其抢过。抢得的钱包里有人民币600元、一张身份证、一本驾驶证、一本汽车行驶证、一张银行卡。
郑某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11∶20至12∶00、2月20日12∶10至12∶45、2月21日11∶00至12∶35的三份笔录中供述,2011年2月20日早上8时多,其步行至汕头市梅翠街中段时,看见前面一个四十几岁的妇女提着一个塑料袋,就从她身后冲上去抢了那女人的塑料袋,往翠园住宅区的小巷跑。那女人在后面边追边喊"抢劫"、"抓贼",到翠园17栋时那女人抓住其外套,另一只手抓住被抢的塑料袋,其就用力挣脱同时也把那女人甩在地上,抢来的塑料袋也因用力太大掉在地上。其顾不及去捡,继续逃跑,发现有两个男人在追赶,至浔洄村11巷,其中一个年轻男子抓住其外套,其顺势脱掉外套继续逃跑。当其跑过车管所到东厦路时被民警和一直在后面追赶的男子抓住。经现场清点,塑料袋里有一个粉红色钱包,有人民币2169.2元、HUAWEL牌手机一部等物品。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部分
2010年7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长平路梅园11栋路段,乘人不备,夺走被害人黄某2手中的钱包。被抢的钱包里有现金20元、诺基亚牌523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883元)等财物。
2010年8月3日8时多,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长平路梅园10栋路段,乘人不备,夺走被害人杨某手中的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163元)。
2010年8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长平路65号路段,乘人不备,夺走被害人马某手中的诺基亚牌E7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343元)。
2010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长平路梅园11栋路段,乘人不备,夺走被害人张某手中的诺基亚牌N7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305元)。
2010年9月15日18时多,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长平路梅园1栋路段,乘人不备,夺走被害人陈某手中的诺基亚牌N8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2328元)。
2010年10月7日9时多,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松园11栋路段,乘人不备,夺走被害人许某手中的钱包。被抢的钱包里有现金480元、诺基亚牌6280型移动电话机1部。
2010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浔洄十一巷南巷口,乘人不备,夺走被害人徐某手中的钱包。被抢的钱包里有现金4000元、天语移动电话机1部。
2011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汕头市金平区浔洄二巷巷口,乘人不备,夺走被害人林某手中的环保袋。被抢的环保袋里有现金5200元及银行存折1本。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黄某2、杨某、马某、张某、陈某、许某、徐某、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的证言,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函[2011]A0304号、A0413号价格鉴定函,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飞厦派出所的书证。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黄某、吴某、谢某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郑某在夺取被害人黄某、吴某、谢某的财物时与三名被害人拉扯、争夺财物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杨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在抗拒被害人杨某2的抓捕时使用暴力致杨某2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郑某辩解夺取被害人黄某、吴某、谢某财物时没有与她们拉扯,没有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杨某2摔倒,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被害人杨某2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辩称此宗作案是抢夺,不是抢劫,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在夺取被害人黄某、吴某、谢某的财物时,与三名被害人争夺财物过程中,所使用的拉扯行为系针对被害人的财物,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打击或强制,且双方均为徒步,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辩称此三宗作案是抢夺,不是抢劫,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夺取被害人黄某、吴某、谢某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作案11宗,抢得的赃款、赃物共计18346元,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数额巨大。
五、定案结论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犯罪人郑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六、解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郑某抢夺被害人杨某2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抢夺被害人黄某2、杨某、马某、张某、陈某、许某、徐某、林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述认定毋庸置疑,本案处理的关键是被告人郑某夺取被害人黄某、吴某、谢某的财物时,使用了拉扯行为,应以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和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在客体要件和犯罪客观方面。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抢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这里指的暴力是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抢夺罪使用的是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那么,本案中被告人郑某使用的拉扯行为,是否只作用于被害人的财物,还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郑某乘被害人不备,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因被发觉而与被害人拉扯后夺走财物,其使用的作案手段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打击或强制,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法发[200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均为徒步,被告人郑某使用的作案手段不足以危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故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夺取被害人黄某、吴某、谢某的财物时使用的拉扯行为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郑晓晴)
【裁判要旨】抢劫罪和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在客体要件和犯罪客观方面。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抢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这里指的暴力是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抢夺罪使用的是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