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6)扬广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扬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扬州广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广明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湾头镇田庄村安宁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2-3号。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束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滕梅森,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曦;审判员:鞠伟、张涛。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雪松;审判员:马双林、周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1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范围为仓库(建筑物)和仓储货物,保险总金额809万元,其中仓库(建筑物)为4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保险费为12944元。保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向我公司送达了保单、保险明细表、保险条款。2006年2月5日晚,强风和暴雪将我公司的3号仓库10间(面积为1200平方米)压垮倒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报险,被告到现场勘察并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但被告认为不构成保险责任中的“雪灾”责任,拒绝赔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仓库的倒塌系建筑质量本身的瑕疵,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雪灾”有明确的解释,事故当日的降雪未达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所规定的“雪灾”标准,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左右,原告在扬州市湾头镇田庄村砌建了面积约16000平方米的仓库,用于租赁经营。200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在保险明细表中约定:保险标的为建筑物(即三个仓库计133间,包括装修)、仓储物,保险金额分别为410万元(系造价的一半)和399万元,合计809万元,总保险费为12944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7日0时起至2007年1月6日24时止。在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中约定:由于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被告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单签订后,原告扬州广明公司于2006年1月9日交纳了保险费12944元。2006年2月5日8时至6日8时,扬州出现降雪天气,市区降雪量为12.7毫米,积雪深度为8厘米,为暴雪,极大风速为5级,原告的10间仓库计1200平方米于2月5日夜间受损倒塌。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险。
2006年2月8日,被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仓库受损情况及其原因进行了现场查勘评估。同年2月13日,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为,本起事故的原因在于:整个仓库内未加筑墙体进行分隔固定,整体成漏斗状,受风面较大,未经设计、计算选用构件材料,施工质量差,大部分焊缝裂开,立柱与地基固定脱落分离,螺栓松动,由刚性固定变为自由支撑,改变屋架的受力状况,在风载反复作用下,加上雪的压力,一个节点产生扭曲变形,其他节点受力增加跟着扭曲变形,结果像多米诺骨牌一样,全部倒塌;该报告预测本次事故的受损金额约为696000元(未扣除残值、免赔额);经计算,本次降雪造成每平方米的雪压为0.0784KN,根据1988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的国家标准《GBJ9-87建筑结构荷载规范》,上海、南通、扬州等地区的每平方米的雪压为0.20KN,本次降雪未达到保单规定的“雪灾”标准,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不成立。
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06年4月3日发函给原告,确认受损仓库损失率为6.66%(损失率=受损面积/总面积=1200平方米/18000平方米),残值率为25%。后原告将倒塌的仓库进行了恢复,并重新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向其说明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的请求进行了陈述,其构成为:按被告对仓库损失的评估价696000元加清理现场5万元,计746000元的50%计算为373000元,另加诉讼费、律师费,故主张40万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40万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的仓库系根据扬州市广陵区委2005年4月13日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为解决扬州宝林家具装饰港临时配套仓储问题,于2005年8月左右建设完工,建筑时未履行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等手续,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承建企业的名称、资质及设计、安装、用材等施工资料。被告在原告投保前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亦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
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产保险基本险》、《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并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擅自对条款、费率和条款解释内容进行修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保险费发票。
2.保险明细表。
3.保险条款及解释。
4.报险报告。
5.拒赔通知书。
6.关于受损仓库残值的意见函。
7.中国人民银行通知。
8.气象报告。
9.国家建筑结构荷载规范。
10.公估报告。
1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派员对保险标的进行了现场勘验后与原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可见被告已对该建筑物是否符合参保条件进行了审查,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并不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其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降雪未能达到保险条款解释中所规定的“雪灾”标准,在此情况下,被告是否应负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向其说明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根据被告的举证可知,所谓“保单规定的雪灾标准”,是指“因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造成保险财产损失”。对于“雪灾”这样有特定含义的内容,原告作为一般社会公众并不知晓,被告有向原告进一步说明的义务,以便原告作出是否投保的选择。假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说明了“雪灾”的特定含义,则原告极有可能不再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对于被告关于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保险公司无权擅自对条款、费率和条款解释内容进行修改的辩解,本院认为,这只是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有关保险合同条款、费率和条款解释内容修改权的限制,并非是对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免除,结合《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理解的规定,本案中的“雪灾”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为“因下雪造成的灾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应对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清理现场的行为可以视作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原告要求赔偿保险标的损失及清理现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原告仓库建筑质量存在瑕疵的因素。其理由是,原告建设仓库的面积约16000平方米,如此规模的建筑物,原告不能提供其承建单位的名称、资质及设计、安装、用材等施工资料,在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较多地记载了关于施工质量的问题且附了多幅照片,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在现场勘验时签了名。尽管该评估公司不是关于工程质量的专业鉴定机构,但其记载是真实可信的,依其记载按日常生活经验亦可推定其建筑质量的瑕疵。再从当天下雪时周边建筑物来横向比较,当天在该仓库的附近并未出现其他房屋、建筑物大面积坍塌的情形。因此,大风、暴雪并不是原告仓库倒塌的唯一原因。
二是残值率的因素。被告在事发后已发函给原告,原告也在收到被告的函件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清理和重建,应视为原告对残值率的认可。
三是免赔率的因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免赔率,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已经超过了人民币1000元,故应按损失金额的10%计算免赔额。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保险标的损失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为140940元(696000元×75%=522000元÷2=261000元×90%=234900元×60%=140940元)、原告清理现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合计15094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广明仓储有限公司150940元;
2.驳回原告扬州广明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扬州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标的之一的仓库,无合法建筑许可,无证据证明建筑物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系违法建设。我公司在投保之初,有理由相信保险标的的合法性。现广明公司故意隐瞒真相,导致合同无效,其责任自负。另我公司向投保人说明了全部合同条款,本案的房屋倒塌不是因为雪灾造成,不构成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当理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广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扬州广明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违章建筑,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房屋倒塌系雪灾造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的房屋倒塌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雪灾事由,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在第一次审理时,法院以投保标的物系违章建筑、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无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保险公司在上诉时也以原告投保的仓库无合法准建手续、保险合同无效作为上诉理由之一。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这一判定是保险法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险法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由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一系列制度所构成。所谓弃权,是指合同一方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所谓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便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违章建筑不属于投保范围,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原告的投保标的中有建筑物,且已在承保前对该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却放弃审查该建筑物是否属违章建筑而仍然承保,这表明保险人已放弃了原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一旦放弃,就不得反悔而重新主张合同无效。况且,本案所涉的建筑物并没有被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
2.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当天的降雪量未能达到保险条款解释所规定的“雪灾”标准并无异议,问题是在未达到“雪灾”标准的情况下,是不是被告的赔偿责任就能够当然免除。我们认为,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理由是:
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有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更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的“雪灾”,是“因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而荷载标准是依据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标〔2002〕10号文件的规定,有严格而复杂的计算公式,常人难以理解和计算。被告在承保之初,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雪灾”的特定含义。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异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本案中的“雪灾”应按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予以通常理解。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补偿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仓库因暴雪和大风的自然作用而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原告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只是对其损失构成进行了陈述,在此情况下,其赔偿请求能否支持。有人认为,虽然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赔偿数额举证不足,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未免有些极端,本案中虽然原告就其损失部分未向法院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对其陈述也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查判断,看其陈述是否可信、合理,而不能简单地一驳了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大的争议集中于应否考虑原告建筑物质量的因素。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保险人在承保前已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说明保险人对承保的标的物已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对其建筑质量是认可的。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应再考虑建筑物质量的因素。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第一种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更理性、更公平的角度上来衡量则有所欠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到建筑物质量的因素,其理由有三:
(1)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建设的仓库规模达16000平方米,无设计、无施工资质、无用材资料,属典型的“三无”工程。如原告对此认定有异议,完全有可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恰恰相反,面对被告的指责,原告未提供一份可以证明其工程质量无瑕疵的证据,而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对其仓库倒塌的情况进行现场查勘时,也在现场查勘笔录上签字认可,而该公估报告中附有多幅照片均是反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的,是完全可以认定其建筑质量的瑕疵的。再从事发当天原告仓库周边无其他建筑物发生类似事件来参考,也可以增加法官内心的确信。
(2)从法律规定来看,《保险法》在强调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说明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同样,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被告告知了建筑物系“三无”工程的事实。现实中,投保人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利用保险人急于扩大保险业务、增加公司收益的心理,掩盖保险标的物的瑕疵,不适当地促成保险合同成就,以低廉的投入获取高额保险利益的事件屡屡发生。如果我们只强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忽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则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会带来适用法律上的不公平。
(3)从法律对于保险公司社会功能定位上来考虑。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无疑要追求其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法律对于保险行业又为它设定了通过履行保险义务从而为整个社会分担风险的职能,这一职能的实现,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保险又被称为“精巧的社会稳定器”,即所谓“聚千家之毫厘,解一家之危机”。根据本案的实际,如不考虑建筑物的质量因素,则很有可能使一方当事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这与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也是相背离的。
最后的判决采纳了建筑质量这一因素,确定被告负60%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践证明也收到了理想的社会效果。二审宣判后,被告已自觉履行了赔偿义务。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张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8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