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0)章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住章丘市。
委托人代理人:高健,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周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我为被告提供鱼饲料到2008年8月20日。被告共欠我鱼饲料款16 568元,我多次向其追要,2009年12月30日6点左右,我到其家中催要此款,被告承认欠我16 568元。上述款项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追回。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鱼饲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30日,被告已偿还完毕原告饲料款,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欠其饲料款。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08年10月(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此时间,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在诉状中书具的发生业务时间到2008年8月20日为由予以否认),原、被告发生买卖鱼饲料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庭审中,原告提交自己记录书证一份,载明自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买卖饲料的情况,并注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偿还10 000元、2008年8月23日偿还5 000元,尚欠16 568元未付。原告另提交录音笔及2009年12月13日录音笔发票一份、录音证据一份以证实2009年12月30日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认可欠原告饲料款16 568元。对原告提交的记录,被告认可2008年5月19日被告偿还10 000元、2008年8月23日偿还5 000元的事实,对该记录的其他内容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及录音笔发票,被告认为发票的时间不能证实原告录音的时间、录音工具也是多样的;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被告承认录音内容中欠原告16 568元,但认为该录音形成时间在2008年5月之前,减去2008年5月19日偿还的10 00元、2008年8月23日偿还的5 000元,尚欠原告1 568元,因没有为原告书具欠条故上述款项原告也已放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录音时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自己的记录书证;
2.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及2009年12月13日录音笔发票一份、录音证据一份。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买卖鱼饲料双方均已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对原、被告发生业务的时间应以第一次双方认可的时间为准。在录音中被告对尚欠原告鱼饲料款16 568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亦予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是录音形成的时间,原告主张是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主张形成于2008年5月之前。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录音时并不知情,且原告提交的录音笔购买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录音形成时间在2008年5月之前,故应认定录音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被告应欠原告鱼饲料款16 568元尚未偿还。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某鱼饲料款16 568元。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买卖合同纠纷,由于笔者所在基层法庭辖区鱼池承包户较多,围绕渔业养殖产生的经济纠纷频繁。受农村风俗、历史传统及熟人关系影响,当事人在经济纠纷发生前疏于对合同形式把关,缺乏有效的债权证据,如在本案中,买卖鱼饲料交易是买方先收货等鱼池收获后方付款,卖方也未要求买方开具书面欠条,仅仅是自己对每笔交易做了简单的记录;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又往往难于收集有效的证据,造成起诉时证据不足的困难境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且庭审时被告承认原告录音时自己并不知情。对于该录音证据有效性成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现结合本案对录音证据的效力展开简单论述。
1.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以法复[1995]2号文批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95年最高法院尚未统一司法解释的范式,依当时情形,该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并在实践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由于这一司法解释具有极为重要的宣示意义,它以不容置疑的话语昭示了民事诉讼必须坚持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新的《规定》中,虽然并没有直接对《批复》加以否定,但实际上它已经突破了过去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限制,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审查判断
由于视听资料具有传统的证据形式所不具备的一些特点,且事实上也有可能造成视听资料失实的诸多因素,因而,视听资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可靠
对视听资料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应对视听资料的制作主体进行审查,排除臆造的可能性;这里主要是审查它们源于司法人员收集还是非司法人员提供。若是前者,则只需审查收集是否符合程序即可;若是后者,则要进一步审查它们是在何种条件下何种环境中被收集的。二是对视听资料来源方式进行审查,即确认有关视听资料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如果是传来证据,就要审查它们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有无遗漏和删节等。
(2)审查视听资料的形成时间、方式
在本案中双方对录音资料的内容均认可,但对录音的形成时间形成争执焦点,因此在一定情形下,明确录音形成时间将直接决定案情。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它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密切相关。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首先决定于它的客观真实性。由于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故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审查也必不可少。而对于视听资料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则主要取决于其记载内容是否真实可靠,在审查证据过程中,若发现该资料有被裁剪、篡改等情形的,应不承认其证据资格。
(4)审查其关联性
即使内容上保证了真实可靠,但如果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那么这种真实可靠内容的视听资料对证明案件事实本身也不具有证据力,失去了它的证据意义。因此,对视听资料所涉及内容相关性的审查,对确认证据力也是十分必要的。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审查,主要是从大量的视听资料中寻找与案件有关的部分。如果这份视听资料中有与案件相关的情节,那么它则是证据意义上的视听资料,反之则不是。另外,对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的审查,将视听资料同有关书证、物证等相印证,发现矛盾、排除矛盾。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如下的认定:原、被告买卖鱼饲料双方认可,法院应予确认。对原、被告发生业务的时间应以第一次双方认可的时间为准。在录音中被告对尚欠原告鱼饲料款16 568元亦予认可,法院亦予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是录音形成的时间,原告主张是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主张形成于2008年5月之前。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录音时并不知情,且原告提交的录音笔购买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录音形成时间在2008年5月之前,故应认定录音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被告应欠原告鱼饲料款16 568元尚未偿还。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陈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 - 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