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914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6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李小文。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1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杨振荣、鲍殷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郑春杰、夏亮,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皓;代理审判员:项群军;人民陪审员:俞施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国祥;代理审判员:纪岳峻、谭佳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沈某乘坐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85XXX的116路公交车(该车系高架车,不停靠张华浜站),欲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张华浜站下车。同日12时15分许,当公交车行至上海市宝山区吴淞大桥由南向北上坡时,被告人沈某发现该车未停靠张华浜站,即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指责,并对正在驾驶车辆的周某某抽打耳光,周某某随即将公交车停在吴淞大桥靠右边车道,被告人沈某继续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周某某从前车门抛下后再次实施殴打,致使其左侧顶骨骨折,颈寰、枢椎半脱位,右胸第12肋骨线形骨折,头部、躯干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患抑郁症所服用的药物增加了其暴躁程度,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沈某乘坐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85XXX的116路公交车(该车系高架车,不停靠张华浜站),欲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张华浜站下车。同日12时15分许,当公交车行至上海市宝山区吴淞大桥由南向北上坡时,被告人沈某发现该车未停靠张华浜站,即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指责,并对正在驾驶车辆的周某某抽打耳光,周某某随即将公交车停在吴淞大桥靠右边车道,被告人沈某继续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周某某从前车门抛下后再次实施殴打,致使其左侧顶骨骨折,颈寰、枢椎半脱位,右胸第12肋骨线形骨折,头部、躯干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钮某某、南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6路公交车监控录像、吴淞大桥南向北车道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亦可依法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沈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患有严重的抑郁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员,且被告人沈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沈某乘坐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85XXX的116路公交车(该车系高架车,不停靠张华浜站),欲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张华浜站下车。同日12时15分许,当公交车行至上海市宝山区吴淞大桥由南向北上坡时,被告人沈某发现该车未停靠张华浜站,即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指责,并对正在驾驶车辆的周某某抽打耳光,周某某随即将公交车停在吴淞大桥靠右边车道,被告人沈某继续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周某某从前车门抛下后再次实施殴打,致使其左侧顶骨骨折,颈寰、枢椎半脱位,右胸第12肋骨线形骨折,头部、躯干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患有抑郁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所作的陈述,陈述案发当日中午其驾车行至吴淞大桥由南向北上坡时,有一男乘客质问其为何不停靠张华浜站,其解释该车系高架车因此未停靠张华浜站,该男乘客即抽打其一记耳光,其随即将公交车停在吴淞大桥靠右边车道,该男乘客则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从前车门抛下后予以实施殴打;被害人周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沈某即是当日对其实施殴打的男乘客;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钮某某、南某所作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等人乘坐车牌号为沪B85XXX的11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吴淞大桥由南向北上坡时,有一男乘客质问女司机为何不停靠张华浜站,女司机解释该车系高架车因此未停靠张华浜站,该男乘客即抽打女司机一记耳光,女司机随即将公交车停在吴淞大桥靠右边车道,该男乘客则对女司机拳打脚踢,并将女司机从前车门抛下后予以殴打;证人王某某、南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被告人沈某即是当日殴打女司机的男乘客;
(3)公安机关出具的116路公交车监控录像、吴淞大桥南向北车道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过程;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患有抑郁症,在本案中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证人沈某某、刘某某所作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沈某患有抑郁症;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被告人沈某所遗留的黑色包一只;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8)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沈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沈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无其他法定从轻情节,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即系此前被媒体广泛报道的"116路"公交车女驾驶员被殴致伤案。本案不仅引起了舆论对整个社会面临道德缺失危机的思考,还引发了对本案定性问题的争论。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曾有过定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论,面对这些争论,一审法院立足于本案客观事实,通过对被告人沈某整个行为过程进行了不遗巨细的梳理、分析,最终认定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并科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本案得以准确定罪量刑的根源在于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对细节的把握。可以说,本案被告人在行为过程中行凶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在本案的定性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下面,从行为细节对被告人行为性质作如下分析:
1、以客观行为的细节反映主观故意来区分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被告人系因公交车不停靠其目的站而心怀不满,遂先采用抽打耳光然后拳打脚踢的方法实施殴打,一审法院从这一过程中分析得知,被告人沈某殴打目的具有随意性、殴打方式具有耍威风性、殴打目标具有不特定性、殴打场所具有公共性等结论,而这些正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部分标准。从这些客观行为的细节,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动机是为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破坏社会秩序,寻衅滋事,惹事生非,挑起事端以满足自己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 从这个角度来讲,再结合其他相关因素,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2、以殴打的时间点与程度来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寻衅滋事罪。本案之所以有观点认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因为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对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司机实施殴打,其行为足以使车上乘客这一不特定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且从量刑上来讲,以该罪名定罪,可通过科以相对较重的刑罚来震慑犯罪。一审法院在认真梳理、分析被告人整个行为过程的基础上认定,行为人虽然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抽打司机的耳光,但该暴力打击的程度并不足以造成公交车倾覆,被告人的主要打击行为发生在公交车司机被打并将车靠边停好后,此时已不能造成公交车倾覆。一审法院正是通过对这一时间节点的认定,以及对"抽打耳光"这一行为暴力程度的分析,最终认定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为最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打下了基础。
在本案中,细节体现了定罪上的差异,正是一审法院对这种差异的关注与重视,使本案得以客观公正地定罪量刑,在今后案件的审理中,我们也要养成这种通过细节发现问题,通过细节解决问题的精神。
(周皓)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抽打司机的耳光,但该暴力打击的程度并不足以造成公交车倾覆,被告人的主要打击行为发生在公交车司机被打并将车靠边停好后,此时已不能造成公交车倾覆,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