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蝶
被告人廖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潼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病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杰;审判员:李代进、彭通华。
(二)诉辩主张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
被告人廖某承认其犯罪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廖某窜至潼南县X医院集资楼12号门市盗走屈某的现金500元和价值959元的手机2部。同年7月21日又窜至潼南县XX局市场科办公室内盗窃邱某的现金1440元。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300元及价值315元的手机1部,款物已发还被害人。其犯罪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本院以(2011)潼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邱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领条、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公安机关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个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罪名及情节成立。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判决宣告后又犯罪,均应予并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2011年5月23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1年5月25日(2011)潼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所判处被告人廖某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廖某2011年7月21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款所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又22天,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三、对被告人廖某违法取得的现金640元及价值644元的手机1部,责令予以退赔。
(六)评析
本案审理中,对于是否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理由是:《刑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漏罪和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由于刑法并未规定数罪并罚的"罪"是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因此,不论是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均应适用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一罪处理,不适用数罪并罚。理由是:如果适用数罪并罚,可能会造成对被告人量刑不公,罪刑不相适应。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假设对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新罪)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数罪并罚,则被告人实施的同种盗窃行为被分别评判,分别定罪量刑,并罚后最高刑可能达到有期徒刑六年。这样,明显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宜适用数罪并罚。
(刘扬)
【裁判要旨】假设对被告人犯盗窃罪(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犯盗窃罪(新罪)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数罪并罚,则被告人实施的同种盗窃行为被分别评判,分别定罪量刑,并罚后最高刑可能达到有期徒刑六年。这样,明显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