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良程。
被告人李某,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共中山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敏、钟云洁,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明晖、黄锋,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满平、何群浩,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伟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庆元,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文剑,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1,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鸿、陈进学,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1,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向阳、黄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7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丘俊平,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琼,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强,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红;审判员:闵海蓉;代理审判员:赵志春
6、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2006年底,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集团公司)筹备集团公司整体上市。被告人谭某将集团公司整体资产注入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构思告诉被告人郑某,共同研究资产重组的可行性。2007年6月11日,谭某向原中山市委书记陈某汇报了拟将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公用科技公司实现集团整体上市的计划。陈某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人李某具体负责此事。后谭某即要求郑某准备好关于集团公司重组公用科技公司并整体上市的材料,并于当月26日向李某全面汇报了公司整体上市的情况。2007年7月3日,李某、谭某、郑某等人向中国证监会汇报了公用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初步方案。据此,2007年6月11日至7月3日为公用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
(一)2007年6月中、下旬,谭某、李某分别向被告人林某1、林某泄露上述内幕信息,后林某筹集资金人民币677万元(其中236.5万元属李某夫妇,以下币种为人民币),于20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累计买入公用科技股票89.68万股,后于当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期间陆续卖出,账面收益19832350.52元。
(二)2007年6月11日,郑某向被告人郑某1泄露上述内幕信息,郑某1又转告其妻被告人陈某。2007年6月12日至6月20日,陈某将75万元、郑某将95万元,分别转入郑某1的资金账户。2007年6月14日至6月21日,郑某用该账户累计买入公用科技股票19.08万股,至同年9月10日卖出,账面收益4197584.2元。同月27日至29日,郑某还将88万元转入被告人费某的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公用科技股票12.25万股,后于2007年9月10日指使郑某1卖出该股,账面收益2908045.88元。
(三)2007年6月20日,郑某向被告人周某泄露上述内幕信息。2007年6月27日至7月2日期间,周某累计买入公用科技股票88.44万股,后于2007年10月8日至10日陆续卖出,账面收益18097489.1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
三、受贿罪(略)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李某、周某、林某、谭某、郑某1、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承认。被告人郑某、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
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提出中国证监会并非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认定函不是鉴定结论,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刑事证据种类,故该函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上市公司资产重组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通过才具有确定性,谭某虽于2007年6月11日向中山市委书记陈某作了资产重组汇报,但该重组事宜并未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日为2007年6月11日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周某、郑某1、陈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周某、郑某1、陈某不符合内幕交易罪主体要件。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某没有进行内幕交易,也没有因泄露内幕信息而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原系中共广东省中山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林某1系李某丈夫。谭某原系公用集团公司董事长。郑某原系公用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林某系李某弟媳。李某2系林某丈夫。陈某系郑某1妻子。费某系郑某妻弟。
1、被告人李某、谭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林某、林某1内幕交易的事实
2007年4月至5月,谭某筹划将公用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公用科技公司并实现公用集团整体上市。期间,谭某多次就此事向李某作了汇报,李某表示支持。同年6月11日,谭某又将此事向中山市委书记作了汇报,该书记表示同意并让李某具体负责此事。随后,谭某将已向市委书记汇报的事告知郑某,郑某按要求草拟了一份整体上市项目建议书。同年7月3日,李某、谭某、郑某等人向中国证监会汇报了公用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并实现公用集团整体上市的工作情况。同日,公用科技公司发出公告,称公司近期讨论重大事项。次日,公用科技股票停牌。同月13日,公用科技公司作出关于换股吸收合并公用集团及定向增发收购乡镇供水资产初步方案,并以该初步方案致函中国证监会。同年8月20日,公用科技股票复牌,公用科技公司董事会向社会公开发布了关于换股吸收的预案公告。中国证监会经调查后认定,公用集团公司将其优质资产注入公用科技公司实现公用集团整体上市的预案在公开前属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07年6月11日,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至2007年7月4日停牌止。
2007年6月,谭某向李某汇报公用科技公司筹备资产重组事宜时提到公用科技股价会上涨,建议李某让林某1购买。同年6月中旬,谭某在办公室约见林某1,向其泄露有关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并建议其出资购买公用科技股票。同年6月下旬,李某在家中向林某泄露了上述内幕信息,并委托林某购买200万元的公用科技股票。随后,林某从林某1存款账户转出236.5万元,从李某2存款账户转出350万元,再集合其本人自有资金,筹集款项合计677.02万元,并借用其弟和同事的名义办理了证券交易开户手续,让朋友负责买卖公用科技股票。20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上述两个证券账户在公用科技股票停牌前累计买入89.68万股,买入资金669万余元。后于2007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陆续卖出,账面收益1983万余元。
2、被告人郑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郑某1、陈某内幕交易的事实
郑某利用担任公用集团公司总裁助理的职务便利,知悉公用集团公司正筹备将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公用科技公司以实现公用集团整体上市的内幕信息。2007年6月11日,郑某向郑某1泄露了该内幕消息,并借用他的证券账户购买公用科技股票。随后,郑某1又将该内幕信息告知陈某,并让她筹集资金以购买公用科技股票。同月12日至20日,陈某从其姐账户转出75万元,郑某从其岳母账户转出95万元,分别转入郑某1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同月14日至21日,该账户由郑某负责操作,买入公用科技股票累计19.08万股,买入资金169万余元,同年9月10日,郑某1按照郑某的授意卖出公用科技股票,账面收益419万余元。
2007年6月27日至29日,郑某的妻子将其所持股票卖出后,从其资金账户分三笔共转出88万元至费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在上述时间内,郑某使用手机电话操作费某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购买公用科技股票累计12.25万股,投入资金累计87万余元。同年9月10日,郑某指使郑某1使用手机以电话委托方式将上述公用科技股票全部抛售,账面收益290万余元。
3、被告人郑某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周某内幕交易事实
2007年6月20日,郑某在周某的办公室向他泄露了公用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同年6月27日至7月2日,周某操作其妻及母亲名下的证券账户,投入资金共670万余元,买入公用科技股票累计88.44万股,并于同年10月8日至10日将该股票全部卖出,账面收益1809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2、费某洗钱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某受贿的事实(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部分事实:
1、书证
(1)银河证券公司提供的林某、刘某开户资料,证实两人的证券账户开户情况。
(2)林某签认的相关转账凭证、续存凭证等银行凭证,证实集合资金677.02万元用于购买公用科技股票。
(3)银河证券公司及其中山营业部出具的林某签认的"林某"和"刘某"证券账户的历史资金流水及委托成交明细、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相关账户内中山公用股票的盈利统计,证实上述两个资金账户买入卖出公用科技股票的情况。
(4)林某签认的收款收据、相关银行凭证等,证实:林某以"林某"、"刘某"名义买卖公用科技股票获利后,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去向情况。
(5)"刘某借林某"的借据二张载明:刘某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及7月3日向林某借款200万元、77万元。林某签认这两张借据是中国证监会第一次找其谈话后让刘某补写的。
(6)广东省公安厅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相关资产冻结情况。
(7)被告人李某、林某、林某1、谭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前述被告人个人身份。
(8)被告人李某、谭某、林某、林某1的抓获经过,证实前述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取谭某汇报公用科技公司整体上市方案的情况。
(2)证人郑某(公用集团公司总经理)、梁某(公用科技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证言:2007年7月4日公用科技股票停牌后,谭某主持关于公司重组事项会议的情况。
(3)证人林某(林某的弟弟)的证言,证实林某要求用其身份证开设证券账户炒股的过程。
(4)证人刘某(林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林某要求要求用其身份证开设证券账户炒股的过程。后林某还让其伪造了两张借据(一张200万元、一张77万元)。
(5)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委托其用"林某"和"刘某"的证券交易账户买入卖出公用科技股票的情况。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林某、刘某三人开通证券账户后,由关某负责操作林某、刘某买公用科技股票。
(7)证人施某(林某的弟媳)的证言,证实其曾将身份证给过林某。
(8)证人祁某(林某的姐夫)的证言,证实林某的弟弟林某曾向其借过身份证。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谭某、林某、林某1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第二部分事实:
1、书证
(1)银河证券公司出具的郑某1证券账户开户申请表、股票账户卡等,证实郑某1的开户情况。
(2)郑某1签认的工商银行续存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郑某1让其妻子陈某委托她姐姐陈某2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20日往其账户存入45万元和30万元。
(3)银河证券公司出具的刘某2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证券委托情况表、证券交易对账单等,证实费某作为刘某2的代理人操作其证券账户股票及先后共转款95万元至刘某2建设银行账户的情况。
(4)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出具的刘某2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郑某1工商银行明细及个人银行业务凭证以及陈某的签认笔录等,证实刘某2相关银行账户与郑某1工商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情况,经办人为陈某。
(5)银河证券公司出具的郑某1证券账户资金股份流水明细、股票明细对账单及郑某1的签认笔录,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相关账户内公用科技股票的盈利统计等,证实郑某1证券账户买入卖出公用科技股票的情况。
(6)公用集团公司出具的公司计算机IP地址信息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检查报告及中国证监会相应调查笔录,证实郑某办公室电脑曾登陆过郑某1的证券账户。
(7)郑某1签认的借条载明:2007年6月13日,郑某1向刘某2借款95万元。
(8)合作投资协议载明:2007年7月29日,郑某1与陈某3约定郑某1出资294万元,委托陈某3全权负责投资相关项目。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的业务凭证载明:2007年9月17日至10月15日,郑某1的工行账户转款共计296.7万元至陈某3相关银行账户。郑某1签认:上述汇款系其与郑某买卖公用科技股票后的盈利款项,后其委托陈某3投资房产,相关转款手续由陈某以其名义经办。
(9)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的业务凭证、业务委托书及陈某相应的签认笔录,证实陈某以郑某1名义进行的相关转账情况。
(10)广发证券中山营业部出具的费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费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存款凭条、费某个人账户流水账及转账凭条、费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费某分三次将88万元转至费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以及费某证券账户的激活、开户情况。
(11)广发证券中山营业部出具的证券委托情况表、银证转账情况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相关账户内中山公用股票交易流水及盈利统计等,证实费某证券账户买入卖出公用科技股票的情况。
(12)费某个人账户流水账及转账凭条、费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费某、费某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13)被告人郑某1、郑某、陈某、费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前述被告人的个人身份。
(14)被告人郑某1、郑某、陈某、费某的抓获经过,证实前述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陈某的姐姐)的证言,证实其曾按陈某的要求,分别将45万元和30万元存入郑某1账户。
(2)证人费某(郑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刘某2曾分别转出95万、88万到郑某1、费某的账户。
(3)证人刘某2(郑某的岳母)的证言,证实其账户曾转出95万元给郑某1。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某供述,其曾与谭某、李某等人到北京向中国证监会上市部汇报公用集团通过公用科技公司整体上市的初步意见,其负责记录当时有关领导的指示。
(2)被告人郑某1、陈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3)被告人费某供述:其将88万元委托郑某1炒股,后郑某1把本金及收益共177万元还给其。
(4)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听谭某提起郑某也买了公用科技股票,还说郑某曾跪在谭某面前请求帮助。
(5)被告人谭某供述:中国证监会派员调查期间,郑某曾跪地求其帮忙,因此其怀疑郑某可能参与买卖公用科技股票。
第三部分事实:
1、书证
(1)黄某、麦某在银河证券公司中山营业部、小榄营业部开设证券账户资料、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资金对账单、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相关账户内中山公用股票的交易流水及盈利统计,证实黄某、麦某证券账户买入卖出公用科技股票的情况。
(2)被告人周某身份证明,证实周某的个人身份。
(3)被告人周某抓获经过,证实周某的归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周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周某曾调动其与麦某的200多万元养老金。
(2)证人黄某(周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听周某说买公用科技股票赚了钱。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某没有进行内幕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谭某泄露内幕信息给林某1并建议李某、林某1夫妇购买公用科技股票,后李某、林某1、林某均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大量购买了该股票,其与李某、林某1、林某已构成内幕交易的共犯,依法应对李某、林某1夫妇进行内幕交易的交易额及获利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谭某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提出中国证监会并非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认定函不是鉴定结论,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刑事证据种类,故该函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涉及内幕信息有关问题进行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能范围;其在职权范围内根据相关证据对公用科技上市公司重组这一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起算时间、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知情人出具的认定意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故郑某1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提出上市公司资产重组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通过才具有确定性,谭某虽于2007年6月11日向中山市委书记陈某作了资产重组汇报,但该重组事宜并未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日为2007年6月11日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案中,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过程包括方案的酝酿、制定、请示汇报、董事会、股东会通过等多个阶段,在各个阶段,上述重组信息依法应予保密,否则一旦公开,将对公用科技股票的股价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2007年6月11日,谭某向陈某汇报了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陈某表示同意并要求李某具体负责,自该日起公用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方案至公开披露前核心内容并无改变过,这表明公用科技公司重组的方案在2007年6月11日已基本确定。事实上,公用科技股票从该阶段信息形成后直至公告停牌前、复牌后,其市场价格不断持续上涨。据此,证监会认定此日为内幕信息形成日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郑某1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郑某1犯内幕交易罪仅有郑某1的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意见,经查,郑某1对自己进行内幕交易的事实供认不讳,陈某亦指证郑某1案发前购买了公用科技股票。相关书证证实郑某1的股票账户在公用科技公司重组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大量购买了公用科技股票。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郑某1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故郑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郑某1、陈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周某、郑某1、陈某不符合内幕交易罪主体要件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本案中,李某、谭某、郑某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分别向或为亲属、或为朋友、同事的林某1、林某、郑某1、周某主动泄露内幕信息,上述人员知悉内幕信息后即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进行有关证券的买卖,这严重违反了股票交易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据此,林某1、林某、郑某1、周某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形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此符合刑法设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法目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故周某、郑某1、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
五、被告人谭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六、被告人郑某1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
七、被告人林某1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八、被告人陈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九、被告人李某2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十、被告人费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退缴的受贿犯罪所得港币四十万元和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追缴被告人李某及林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3万元,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90万元,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5万元,郑某1及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5万元,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10万元,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首先是如何正确界定内幕信息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范围。证监会作为国务院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等问题进行地调查认定属于行政文件范畴,在审理内幕交易犯罪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证监会的调查意见并可作为重要参考,但不能直接按照证监会提供的意见认定案件的事实与法律性质,而是必须进行独立且全面地司法审查和判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及"尚未公开"是内幕信息的核心特征。本案公用科技股票必将因公用集团公司优质资产的注入而提升公司股价的市场信心,该利好信息公开后对于普通投资者的合理认知来说,当然将实质性地影响到该证券的股价。据此,证监会对于本案内幕信息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本案审理中,"重要性"和"未公开"并非案件界定内幕信息真实存在的焦点问题,信息的"确定性"及"形成时间"(即敏感期起点)一直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认为,证券内幕信息形成于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而企业活动当然不是静态的,因此,信息具体内容存在一个发展成型的过程,而在此成型过程中,不同的人基于其身份背景等,其对信息确定性的认知把握程度也是不同的。虽然2007年6月11日重组具体工作尚未开始,但意向原则向领导汇报通过,该日以后主要工作就是落实重组到位,事实上该日汇报的重组方案至公开披露前核心内容也无改变过,故对于谭某、李某等操控重组事宜并知悉重组对于公司股价重要影响性的人来说,该重组方案在6月11日就是确定性的内幕信息,而对于其他从谭某、李某等处直接听到该信息的人来说上述信息当然也是确定的内幕,敏感期也应自该日起算。而其他人从市场传闻或基于证券专业分析等判断公用科技股票有利好消息,但并不能说当时该内幕信息对其而言也是确定的。据此,内幕信息本身是客观的,但对于认知主体来说其又带有主观性,故"确定性"并非内幕信息形成的要件,正确界定内幕信息应当以相关法律规定的"重要性"及"非公开"为准则。
本案中,内幕知情人谭某、李某、郑某主动泄露内幕信息给林某1、林某、郑某1、陈某、周某等五人,该五名被告人犯罪主体是否适格也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确立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范围,是禁止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涉及到国家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范围与深度。我国打击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为两大类:内幕信息知情人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但现实中仍存在不少不属于前述两类人却又是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况,如行为人无意中听到内幕信息或因知情人主动泄密而进行关联交易等,此类被动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在明知或应知是内幕信息的情况下仍利用该信息交易同样也损害了证券市场秩序及投资者权益,从当前世界范围内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实践来看,很多国家并没有因为此类人获取内幕信息没有采用"非法"手段而放弃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打击。例如,美国著名的"IBM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中,传递至第六层的内幕信息受领人均被法院判以内幕交易罪;"里德案"中,里德在与其父亲闲谈中得知内幕信息并进而实行关联交易,也被判处内幕交易罪。
传统理论上,通过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才应当构成"非法获取"。周某等五人对其判断"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之利好信息并无合理、正当的信息来源解释,却在短时间内集中大量资金于公用科技股票价格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该股,其中多的达到80多万股,少的也有8多万股,最后获利数额多的达到1800多万,少的也有180多万。以上客观事实反映出林某等人明知是内幕信息仍从事关联交易进行牟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本质特征符合内幕交易罪"知悉内幕信息并在该信息公开前严重违法进行关联交易"的核心内容。本案判决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角度将周某等五人纳入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范围,虽因相关法律规定滞后而论理不足,但符合我国刑法内幕交易罪有关"保障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和诚信交易,维护上市公司、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之立法目的,对于当前打击内幕交易犯罪具有积极的启示。
其次,本案另一个焦点在于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并建议他人买卖关联股票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本案中,谭某于2007年6月泄露内幕信息给林某1,并建议其夫妇以他人名义购买公用科技股票,后李某夫妇在敏感期内通过他人大量购入该只股票且获取了巨额利益。对于认定谭某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并无争议,但其建议购买行为是否应定罪处罚?审理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2009年2月29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在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增加了"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的情节条款,但本案发生于2007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故不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规定对谭某的"建议购买"行为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6年1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及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违法并可能构成犯罪。现实中,还存在不少知悉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再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情况,"建议买卖"行为人本身虽不一定直接参与证券交易并据此获得直接利益,但其行为对于关联公司和投资者所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往往较其个人直接买卖证券或仅仅泄露内幕信息更为严重,一般个人财力所限,内幕交易额难以巨大,泄露信息则一传十、十传百,影响后果难以估量,而如本案谭某的"建议购买"行为,坚定了李某夫妇购买股票的决心,更导致林某追随该夫妇投入巨额资金入市,引发本案严重后果,故"建议买卖"行为人除了本身间接利用内幕信息,也是他人内幕交易罪的犯意提起者,该行为人与被建议者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犯,并应对被建议者进行内幕交易的交易额、获利或止损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闵海蓉、许媛媛)
【裁判要旨】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涉及内幕信息有关问题进行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能范围;其在职权范围内根据相关证据对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起算时间、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知情人出具的认定意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经由司法审查,可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