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何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运峰,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筱文、代理检察员杨冬艳。
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逮捕。
鲁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2003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逮捕。
陈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人民陪审员:罗汝标、陈秀娥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闵海蓉;审判员:李晓刚;代理审判员:梁国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黎某、鲁某、陈某伙同同案人"白毛"(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到本市白云区新广从路太和镇谢家庄农商银行对出马路附近,由陈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黎某在银行附近特色目标,看到饶某将从银行取出的钱放在汽车副驾驶位后,黎某遂通知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白毛"尾随饶驾驶的汽车并伺机抢劫。当饶驾车行至广从路口时遇到塞车,"白毛"趁机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锥砸破饶汽车副驾驶位的玻璃,抢得饶装有现金70000余元的钱包1个,后由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白毛"逃离现场。同年9月9日,黎某、鲁某、陈某、何某经合谋抢劫后,在白云区官厅西路雅信贸易有限公司对出路段,采用上述方法抢得曾某现金50000元。同年9月16日,黎某、鲁某、陈某、何某经合谋抢劫后,在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149号白云美华商场附近路段欲以相同方法实施抢劫,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得逞。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鲁某、陈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因何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行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黎某、鲁某、陈某伙同同案人"白毛"(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到本市白云区新广从路太和镇谢家庄农商银行对出马路附近,由陈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黎某在银行附近特色目标,看到饶某将从银行取出的钱放在汽车副驾驶位后,黎某遂通知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白毛"尾随饶驾驶的汽车并伺机抢劫。当饶驾车行至广从路口时遇到塞车,"白毛"趁机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锥砸破饶汽车副驾驶位的玻璃,抢得饶装有现金70000余元的钱包1个,后由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白毛"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
同年9月9日,黎某、鲁某、陈某、何某经合谋抢劫后,在白云区官厅西路雅信贸易有限公司对出路段,采用上述方法,由黎某、何某物色作案目标,鲁某、陈某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共抢得曾某现金50000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本案在审理期间,何某亲属协助其退给被害人其非法所得11000元。
同年9月16日,黎某、鲁某、陈某、何某经合谋抢劫后,在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149号白云美华商场附近路段欲以相同方法实施抢劫,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宗抢劫事实:
(1)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开车塞车时被一名男子打烂副驾驶位的车窗,拿走其公文包后逃跑的过程。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名男子捅烂一辆小车副驾驶位的玻璃,取出一个黑包后逃跑的过程。
(3)被告人鲁某、陈某对上述抢劫事实予以供述,并共同对被告人黎某进行辨认。
(4)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犯罪现场的特征情况。
(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特征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第二、三宗抢劫事实:
(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在2010年9月9日下午4时许,驾驶小轿车因红灯停车时,被一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砸烂副驾驶位车窗,抢走黑袋后逃跑的过程。
(2)被告人鲁某、陈某、何某对上述抢劫事实予以供述,并分别对本案其他三名被告人进行辨认。
(3)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特征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缴获的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现扣押在公安机关。
(5)治安卡口截取的监控录像照片,经被告人鲁某辨认和确认。
(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情况。
(7)缴获的车牌、尖刀、丰田小汽车内物品、一次性注射器、摩托车挡板、摩托车车牌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8)被告人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期间相互配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10)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鲁某的犯罪前科材料,证实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的事实。
(12)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何某的谅解书及收到何某亲属代为退赔经济损失11000元的收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某虽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本案有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的行为属于抢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四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正在驾驶车辆,无法进行反抗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虽未造成人身损害,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其与同案人物色目标并进行望风的行为在该起犯罪中的作用与具体着手实施行为的同案人基本相当,从四被告人分赃的情况分析,四被告人的作用也是基本相当,其行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从犯地位,不应以从犯论。对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协助其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四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略)
六、被告人黎某、鲁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饶某70000元。
七、被告人黎某、鲁某、陈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曾某39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诉称:1、在夺取财物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而非抢劫罪;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器械金属锥头棒进行抢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上诉人何某与同案人分工合作,赃款共分,地位、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对何某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重点在于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虽然一、二审均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但理由不一致。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暴力行为或者与暴力行为相当的其他行为是。构成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足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须满足以下要求之一: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
本案行为发生在一个特殊的场合,即行驶中的汽车(车门玻璃是关闭的),这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这样的一个封闭空间就决定了被告人若想成功抢得车里的财物,就必须使用暴力,而本案中被告人正是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尖锥砸破被害人汽车副驾驶位的玻璃后抢得财物。同时,汽车作为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必然要求被害人在驾驶中精神高度集中,即使是在塞车、红灯等情况下,汽车也是处于启动并随时加速行使的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害人驾驶汽车被刹那间击碎车窗,同时财物被抢,必然会给被害人带来恐惧、紧张的心理刺激,造成精神上的强制。综上,被告人利用尖锥砸破车门玻璃抢钱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强制,应认定为抢劫罪。
另一方面,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实施的砸车抢钱行为因具有暴力性,较普通的飞车行抢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抢劫罪,依法从严惩处。一方面,四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形成一个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被告人在短短的一个月内多次集中在白云区繁华路段实施犯罪行为,并两次得手,已对该区社会治安造成恶劣影响。另一方面,从本案犯罪行为的全过程来看,四名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进行了周密的预谋,从物色目标到锁定跟踪到得手逃离现场,均是有计划、有准备地实施的。而且,他们选择的目标均是刚从银行取钱出来、携有巨款的被害人,不同于普通飞车行抢中抢夺行人随身携带或放置在车框、车座上的包、袋等物,从侧面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闵海蓉、许媛媛)
【裁判要旨】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暴力行为或者与暴力行为相当的其他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足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须满足以下要求之一: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对行驶中的汽车运用尖锥砸破车玻璃抢钱的行为,会给被害人带来恐惧、紧张的心理刺激,造成精神上的强制,可认定为抢劫罪。